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劉小惠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王庭鴻律師
被 上訴人 熊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1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簽 發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為上訴人所執有,惟上訴人就上 揭本票之票據權利僅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非票載之 318,000元,而上訴人則已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本票裁 定准許之,業經調閱該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是兩造對上 訴人就上揭本票逾18,000元部分之票據權利存否之法律關係 確有爭執,而上訴人既已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被 上訴人之財產即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上訴人就上揭本票票據權利範圍之判決除 去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 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26日,面額新臺 幣(下同)318,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464號本票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原始記載金額 並非「參拾壹萬捌仟元」,應係國字大寫欄為「壹萬捌仟
元」暨阿拉伯數字小寫欄為「18,000元」,且該原始記載 金額係由上訴人預先填載,並於填載時預留前置空間,被 上訴人確認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無誤後,再簽名署押交由 上訴人收執,故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票面金額、發 票日期之筆跡明顯不符,且上訴人亦無超過原票面金額之 債權,惟上訴人竟擅改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致法院陷於 錯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就所持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18,000元部分不存 在。
㈡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共僱用上訴人10個月,每月薪水 25,000元,僱用期間被上訴人雖有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事 ,然並非每月均未付薪予上訴人,僱用期間內被上訴人積 欠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應為165,000元,俟上訴人離職後, 被上訴人陸續清償上訴人7萬元,故被上訴人實際欠上訴 人之薪資金額應為9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至同 年10月確有向上訴人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但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金額已不記得,且信用卡債務部分與本件兩造之爭 執無關。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辯稱: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受 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雅虎數位科技館,每月薪資為 25,000元,惟上訴人工作期間僅領到薪資37,500元,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225,000元;另被上訴人自99年3月間 起向上訴人借用中國信託商銀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使用,借用期間被上訴人均僅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迄99年 10月底上訴人取回上開信用卡止,因被上訴人刷卡消費, 而分別積欠花旗銀行51,982元、中國信託商銀113,083元 之信用卡債務,是總計至99年10月止,被上訴人共積欠上 訴人390,065元,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於100年1 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面額固為上 訴人所填寫,然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填載,填寫 完成後並交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 人變造,應負舉證責任。
參、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146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 1464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 1464號裁定准許。
㈡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㈢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含國字大寫欄「參拾壹萬捌仟元 」及阿拉伯數字小寫欄「318,000」均為上訴人所填載。 ㈣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受雇於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為25,0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期間僅給 付上訴人部分薪資,而有積欠上訴人薪資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自99年3月31至同年10月間向上訴人借用花旗銀 行及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借用期間被上訴人僅 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被上訴人因而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 債務。
二、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 為18,000元或318,00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 人應就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就系爭本 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及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由上 訴人所填載,固均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時,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面額為18,000元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上之金額318,000元係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而填載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 辯被上訴人有指示在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318,000元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上之 金額318,000元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填載,無非以被上 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及信用卡刷卡債務共計390,065元等 語,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薪資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主張在上訴人受僱期間,其積欠上訴人之薪資 金額為165,000元,上訴人離職後又陸續清償7萬元,故被 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金額應為95,000元。上訴人則抗 辯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金額為225,000元,上訴人離職後 ,被上訴人僅陸續清償6萬元等語為辯。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固曾提出薪資支付明細,資為其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已
支付薪資85,000元之論據,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於受僱期間被上訴人僅支付薪資37,500 元,按諸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 ,不足作為其支付上訴人薪資之憑據,則除上訴人自認已 領薪資37,500元外,被上訴人應就其支付薪資逾該37,500 元部分,負舉證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其僅積欠上訴人薪資 金額為165,000元,即難逕採,應認上訴人抗辯於其受僱 期間,被上訴人積欠之薪資金額為225,000元為可採。又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職後,已陸續清償積欠之薪資7萬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7紙資為佐證,上訴人雖否認日 期為100年12月19日之收據為其所出具,然以該張收據上 之簽名字跡,與上訴人自認為其親自書寫之其他收據上之 簽名字跡相互比對之結果,二者無論在字型、字體或運筆 習慣、運筆態勢均相同,上訴人所辯,要不足採。基上,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積欠薪資225,000元,扣除其 於上訴人離職後陸續清償之7萬元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 人之薪資金額即為155,000元。
㈡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銀 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期間為99年3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間,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 取回信用卡後,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於取回後之第一次繳 款日即99年11月24日之應繳金額為45,910元,中國信託商 銀信用卡於取回後之第一次繳款日即99年11月7日應繳金 額為89,591元,有花旗銀行102年6月19日(102)政查字 第63264號函送之信月卡消費明細暨月結單、中國信託商 銀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第109頁),是被上訴人因借用上開信用卡而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金額應為135,501元(計算式:45,910元+89,59 1 元=135,501元)。
㈢基上,合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薪資及信用卡債務至多 為290,501元(計算式:薪資155,000元+信用卡消費債務 135,501元=290,501元),則被上訴人縱因積欠上訴人薪 資及信用卡債務,而有簽發本票作為清償憑據之需,當係 簽發與債務金額相符之本票,衡情被上訴人已無可能指示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填寫超過債務金額之318,000元之可 能。更何況被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外,另曾 簽發與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相連或相近之6紙本票交付上訴 人,並經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除 其中4紙本票因誤以被上訴人自己為受款人而無效,經本
院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外,其餘面額分別為18,000元(發票 日100年1月15日、票號:WG0000000)、19,500元(發票 日99年11月14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則經本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已簽 發多張面額逾1萬5千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下,復指示上訴 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超過債務總數額之318,000元?上訴 人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背,要不足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在系爭本票 上填寫金額為318,000元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 上之金額318,000元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填載,洵不足 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其簽名時金額為18,000元, 則堪採信。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 票之票據權利逾1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