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劉瑞軒
劉冠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珮如
視同上訴人 高麗驊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2,320元,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劉瑞軒與劉冠
呈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無效,被上訴人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
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查被上訴人追加確認訴訟部分
,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
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774,70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之土地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參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謄本:101年1月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00元×101平方公尺=595,900元;系爭房
地其建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課稅現值為233,100元,故系爭房
地之現值合計為829,000元),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係行使撤
銷權,其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即211,027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
照),就本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
訴訟標的價額即829,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
費9,030元,故被上訴人應再補徵第二審裁判費6,7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77條之16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