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賴永添
訴訟代理人 賴水燦
被上訴人 賴玉婷
賴韋翔
賴玉倫
賴藝文
賴皇彰
賴勝賢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勝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9年10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賴勝檔 、賴勝賢及訴外人賴勝宗承租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30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 開設旭東高爾夫練習場使用,租期5年,嗣租期屆至後兩 造雖未重訂租約,惟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亦繼續 收取租金,而使該租約繼續有效。後賴勝宗於98年2月14 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賴皇彰、賴韋翔、賴玉倫、賴玉婷 及賴藝文(下稱賴皇彰等5人)繼承其遺產,被上訴人全 體並於99年2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新訂立租約,嗣 後因兩造協議,該租約於100年6月30日終止。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負有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之義務,詎料上訴人自91年起均未依約繳納, 致被上訴人於95年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催繳始悉此事 而代上訴人補繳地價稅至99年止,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 代繳之費用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 之被上訴人,及各按其應給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特約條款下「賴勝宗」之簽名並非真正,而係賴水燦 等所偽造,雖被上訴人賴勝檔對上訴人及賴水燦所提偽造 文書案件,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此不足為系爭 特約條款下「賴勝宗」簽名為真正之證據。上訴人雖另以 賴健華、賴錦樹等其他出租人均同意自行負擔地價稅為其 論據,然上訴人係個別與各土地所有人簽訂租約,租賃條 件本各有不同,不得以他出租人同意自行負擔地價稅,即 推論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特約條款,上訴人就賴勝宗當時 有同意系爭特約條款仍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王進福於85年間起承租作為開設高 爾夫練習場使用,89年間王進福將該練習場讓渡予上訴人 及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賴水燦經營後,上訴人遂分別向該 練習場使用土地之地主即賴勝宗、賴勝賢、賴勝檔、訴外 人林阿發、楊林芳玉、賴黃阿盞、賴錦樹等人訂立租賃契 約。系爭土地起初係由賴勝宗(並代理賴勝賢、賴勝檔)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賴松均於89年7月8日訂約,後因公司 報帳問題,遂改以上訴人名義與賴勝宗(並代理賴勝賢、 賴勝檔)於89年10月1日簽約,雙方原固約定由上訴人負 擔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之地價稅,惟其後上訴人與上開地 主皆已達成租賃期間地價稅改由出租人自行負擔之協議, 並將該協議加註為租約第8條(下稱系爭特約條款),賴 勝宗(並代理賴勝賢、賴勝檔)亦同意該特約條款,並由 賴勝宗於該條款下方簽名(下稱系爭簽名)以資確認,被 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應自90年7月1日起自行負擔系爭 土地於租賃期間應繳納之地價稅。又被上訴人以前開特約 條款係經上訴人偽造為由,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 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稱:
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林阿發、楊林芳玉、賴黃阿盞、賴錦樹 等人所有土地,原由訴外人王進福於85年起承租作為高爾 夫練習場使用,後經由被上訴人賴皇彰等5人之被繼承人 賴勝宗仲介,讓渡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賴水燦經營,並 以上訴人之父賴松均名義簽訂讓渡契約,由賴勝宗為契約 見證人。上訴人及賴水燦受讓高爾夫練習場後,即與賴勝 宗(並代理上訴人賴勝檔、賴勝賢)與賴水燦(代理賴松 均)於89年7月8日在上訴人家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該
租約中固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地價稅, 惟其後上訴人與全部地主皆已達成地價稅改由出租人自行 負擔之協議,90年7月1日於租約中加註系爭特約條款時, 係由賴勝宗邀約賴健華(代理賴黃阿盞)、賴錦樹2人同 至上訴人家中各自以簽名或用印方式,辦理在租約中加註 系爭特約條款事宜,因為賴勝宗有簽名,所以賴錦樹才同 意地價稅自行負擔,此有證人賴健華、賴錦樹可資為證, 原審未傳訊證人顯有未洽。又賴勝宗係於98年2月14日死 亡,而系爭土地91年至95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賴勝宗 ,上開各年度地價稅均係於95年8月21日繳納,繳納當時 賴勝宗尚在世,賴勝宗如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特約條款, 何以其生前均未對上訴人主張?足證賴勝宗確有簽名同意 系爭特約條款。
貳、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信契約書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
㈠賴勝宗(並代理被上訴人賴勝賢、賴勝檔)於89年7月8日 與賴松均(由賴水燦代理)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作為經營高爾夫練習場使用,約定租期自89年7月10 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
㈡嗣因上訴人報帳原因,改由上訴人(由賴水燦代理)於89 年10月1日與賴勝宗(並代理被上訴人賴勝賢、賴勝檔) 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9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上揭租約後於100年6月30日終止 。
㈢賴勝宗於98年2月14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賴皇彰等5人繼 承其遺產(包括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 ㈣被上訴人於91年至99年間繳納之地價稅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
㈤上訴人與旭東高爾夫練習場所使用土地(除系爭土地外) 之地主林阿發、楊林芳玉、賴黃阿盞及賴錦樹等均另有於 租賃期間內土地地價稅由各該出租人自行負擔之約定。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賴勝宗是否曾於90年7月1日與上訴 人約定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內地價稅由出租人自行負擔?亦 即於89年7月8日賴勝宗(並代理被上訴人賴勝賢、賴勝檔 )與賴松均(由賴水燦代理)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 加註之系爭特約條款下「賴勝宗」之簽名是否真正?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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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 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 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如當事人否認文書上簽名真正者,主張該文書 係本人簽名之他造當事人,當負有證明簽名真正之舉證責 任。又主張法律關係變更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業已 變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原 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租賃期間之地價稅乙節並不爭 執,惟辯稱於90年7月1日與賴勝宗(並代理賴勝檔、賴勝 賢)另行定有系爭特約條款,且已由賴勝宗於系爭特約條 款下方親自簽名確認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系爭特約條 款之約定,並主張系爭特約條款下「賴勝宗」之簽名(下 稱系爭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即應 由上訴人就其與賴勝宗間確有系爭特約條款內容之約定暨 租賃契約書上系爭特約條款下「賴勝宗」之簽名為真正, 負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為 系爭簽名為真正,進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經查,上 訴人雖提出89年7月7日王進福與賴松均訂立之讓渡合約書 上見證人賴勝宗之簽名與系爭簽名以資比對,然因系爭簽 名筆跡甚為潦草,單純以肉眼無法比對該筆跡與前開讓渡 合約書上之賴勝宗簽名筆跡之異同,而經臺中地檢署檢附 89年7月8日租約、89年10月1日租約、99年2月1日租約、 前開讓渡合約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簽名是否為賴勝宗本 人所簽署,該局表示因系爭簽名筆跡書寫潦草凌亂,難以 歸納、研判書寫者之筆跡特性,而無從鑑定,有該局102 年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可知專 業鑑識人員亦無法確認系爭簽名是否確為賴勝宗親自簽署 。準此,上訴人所提證據,仍無法證明系爭簽名為賴勝宗 本人親自簽署。
㈡上訴人復以與賴勝宗約定系爭特約條款當時,亦同時與其 所經營高爾夫練習場之其他地主林阿發、楊林芳玉、賴黃 阿盞、賴錦樹約定改由地主負擔租賃期間之地價稅,且系 爭特約條款係由賴勝宗邀賴錦樹、賴健華同至上訴人家中 所簽署等語為辯。惟前開地主當時係各自與被上訴人約定 ,不清楚其他地主有無相同之約定,除據各該地主於臺中
地檢署具結證述明確外(見該署101年度他字第16號101年 3月22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再傳訊賴錦樹、賴健華,證 人賴錦樹結證稱:「(問:租賃契約書第8條是否你簽的 ?(提示台中地檢101年他字第16號第47頁))是我簽的 。時間太久,當時簽第8條的經過我忘記了,地點應該是 在上訴人的球場,當時我是去收租金,賴水燦跟我說地是 我們的要我們自己負擔地價稅,我同意,所以就簽了契約 第8條條文。」、「(問:97年7月1日跟何人一起去上訴 人處?)應該是我一個人單獨去。」、「(問:你有沒有 看過賴勝宗跟上訴人談地價稅的問題?)我沒有看過,我 是直到兩造因為地價稅問題有訴訟,法院通知我去作證, 我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10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 錄),證人賴健華則結證稱:「(問:租賃契約書第8條 ,是否你代理簽的?(提示台中地檢101年他字第16號第4 5頁))是我代理我母親處理的沒有錯,但是簽第8條的時 候我母親也有在場,是經過我母親同意的。簽契約第8條 的經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印象中是在我家簽第8條的, 因為我媽媽說承租人要求地價稅由地主自己負擔,我母親 同意,所以才會在我家簽契約第8條,但是當天承租人部 分是何人到我家我已經不記得。」、「(問:簽契約第8 條時,還有何人在場?)太久我忘記了,印象中應該只有 承租人、我、我母親及我太太。」、「(問:你是否有看 過賴勝宗跟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談論地價稅負擔的問題 ?)我從來沒有看過也不知道,是到法院通知作證時才知 道兩造就地價稅負擔有糾紛。」等語(見同上筆錄),依 證人賴錦樹、賴健華上開證述內容,證人均係個別與上訴 人簽訂地價稅自行負擔約定之約款,且證人亦未曾見聞賴 勝宗與上訴人或其代理人賴水燦洽談地價稅問題,要無從 證明上訴人與賴勝宗間確有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合意及系 爭簽名之真正。至上訴人雖另以賴勝宗生前從未向上訴人 主張權利等語,資為上訴人與賴勝宗確有系爭特約條款約 定之論據。然賴勝宗單純未向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並不 足逕行推論賴勝宗與上訴人間確有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賴水燦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然而,刑事案件採取無罪推定原則 ,為保障人權,刑事訴訟上證據資料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 均不會有所懷疑,而達到確定真實之程序,始為有罪認定 ,亦即罪證有疑,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則。但此與民事訴
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非相同法理,本件民事訴訟應由上 訴人對系爭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與上訴人刑事有罪無 罪之認定係屬不同二事,是檢察官認為證據尚不足認定上 訴人、賴水燦等有偽造文書罪嫌,與本件認定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簽名為真正,不相衝突,附此敘明。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簽名之真正,而上訴人所 舉證據復不足以證明系爭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就其 抗辯兩造於90年7月1日有系爭特約條款約定之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庸依系爭特約條款負 擔自行繳納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之地價稅責任,應由上訴 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負擔系爭土地於租賃 期間之地價稅,即屬可採。上訴人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 第5條之約定,既負有負擔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地價稅之義 務,茲既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系爭土地91年至99年間之地 價稅,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各按其金額自101年1月8日(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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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告│金 額│利 息│
│號│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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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勝檔│ 110,299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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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勝賢│ 110,299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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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皇彰│ 30,596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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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韋翔│ 34,360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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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賴玉倫│ 25,222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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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玉婷│ 25,222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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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藝文│ 25,222元│自民國10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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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