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6號
TCDV,102,破,6,201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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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炯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多為公司之 保證債務,且之後因為公司經營不善,再也貸不到款項,為 周轉只好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融資,以維持公司之營運,豈料 竟遭逢金融海嘯,所投入之資金全部都血本無歸。聲請人為 免虧損持續增加,只好結束營業,然先前借貸之金額,在銀 行高利之計息下,已成為鉅額債務,每月扣除生活必要開支 ,聲請人就算再怎麼賺,也負擔不起,甚至一輩子都不可能 清償到任何本金了,債務不減反增,實悽慘不已,故不得不 請求依法清理債務。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2 萬元,是以其絕對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聲請人為公司之 董事,公司近五年每月之營業額平均高於20萬元,其也無法 依新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查聲請人現今之總負 債約為608 萬9,120 元,該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 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保護聲請人及其債權 人之利益,否則聲請人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永難再有翻身 及生存之餘地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第1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 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 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 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 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 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 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



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 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足資參照。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即已 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 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 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 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末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 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 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此項 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 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 拋棄,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8 號、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97年度 破抗字第73號、97年度破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99、100 、101 年度均無所得,100 年度名下 財產尚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00 元,101 年 度名下則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99年度、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聲請 人稱其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 名債 權人之債務金額達608 萬9,120 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可據。經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公司陳報債權證明文件,亦認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已 逾500 萬元。又聲請人稱其現有財產為22萬元,是其債務 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二)惟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 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 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 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 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 訟等諸多事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 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 財團之財產支出。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 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通常一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 之破產處理期間一年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 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之規定, 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茲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 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70萬2000元,更遑論現今於 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此 為強制之規定,其意在於保護破產人,無從因破產人之拋 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倘若本件准予宣告破產, 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 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律 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 算之或如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 47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調高)計算。是以,聲請人現 有財產22萬元,並不足清償破產法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現有資產既僅有22萬元,則於扣除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審判等財團費用、以及聲請人及其家 屬必要之生活費、以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已幾無任何財 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而無法清償高達500 萬元以上 之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立法趣旨,為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而徒增花費,應 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結論: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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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