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13號
TCDV,102,破,13,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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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鈺澐
代 理 人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為名泰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 擔任該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料竟遭經濟嚴重不景 氣,公司營收大受影響而虧損連連,致無力負擔營業貸款, 終無法經營下去,而聲請人亦受連累欠下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另因其曾為該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之營業額平均每月皆 高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致其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規定辦理清理其債務。查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約為1518 萬8000元,該債務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 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 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 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 聲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1年度台抗字 第60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可參。又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 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 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 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 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 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法院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之債務已達1518萬8000元,現 有資產為現金20萬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並 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之債務 人清冊等為證。然查:
㈠本件如宣告債務人破產,依破產程序所發生之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優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而其中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 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



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 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 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諸如 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 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 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㈡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 團等通常一年仍無法終結,則以最低之破產處理期間一年計 ,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 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 出。茲依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 70萬2000元,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 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此為強制之規定,其意在於保護破產 人,無從因破產人之拋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固無積欠稅捐及車籍欠費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書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 等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自稱現有資產僅現金20萬元云云, 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財產目錄1紙,嗣雖於民國102年10月3日 具狀陳報其於當日轉帳存入20萬元於聲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並提出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1紙為憑,然聲請人之代理人即聲請人之配偶於本院102年 10月8日開庭調查時,陳稱:「因我現有資產20萬元若存到 銀行,馬上就會遭債權人扣押。其次,我目前已經將該20萬 元存款自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聲請人之帳戶內提領出來,…, 存入之後的一、二天就提領出來,且該20萬元是聲請人與其 配偶、子女共同湊得等語(詳見本院102年10月8日訊問筆錄 )。另參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 24日陳報狀載明債務人鄭鈺澐並無資產,應無聲請破產實益 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紙為憑,足徵聲 請人是否確有該20萬元現金資產,尚有疑義。是聲請人其所 主張之20萬元破產財團,充滿不確定性,無從明確定其真實 範圍,自難認定其尚有破產財團之構成。
㈣倘若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 收入標準之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 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或如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計算。是聲請人上開資產既屬未能確 定,則是否能支付破產管理報酬,即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現有資產既無從明確,則可否構成其破產 財團,尚有諸多疑問。且於扣除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審 判等財團費用、以及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之生活費、以及破 產管理人報酬等,已幾無任何財產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 而無法清償高達1518萬8000元之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縱予宣告破產,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無進行破產 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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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泰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