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江森霖
相 對 人 陳連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舅,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 育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江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育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茲為支付相對人生活一切相關費用,而家中經濟困難,爰依 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監 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育騰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江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 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74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陳育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有附 於另案10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卷宗內)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係屬實。又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 ,亦有聲請人所提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而系爭不動產係 相對人與其母陳江李以持分各2分之1共有,現因陳江李中風 ,家中除相對人外,尚有妹妹陳思秀亦患精神疾病,致經濟 發生困難,而相對人在另案(即102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有到 庭陳明其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證人即相對人之舅舅江 星標、相對人之叔叔陳烈堂在該另案證稱:系爭不動產市值 約1千多萬元,但相對人之兄陳育騰以系爭不動產貸款超過
900萬元,利息及本息負擔沈重,系爭不動產出賣的金額超 過1千萬元部分,作為相對人及其母陳江李、妹陳思秀生活 費支出所用,1千萬元扣除貸款後、剩餘的金額係給陳育騰 生活用之情,復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該另案於102年6月11 日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財產調查報告、 陳江李家庭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件,其中處遇評估 認:「因案母(即陳李江)為房貸連帶保證人,如法院同意買 賣房屋,則建議案家不動產買賣所得價金,扣除房屋貸款後 ,所剩之價金應為信託財產或親戚共同監管,並支付案主( 即相對人)及案母與案妹(即陳思秀)往後生活所需,案兄(即 陳育騰) 不得再挪用相關費用,以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 ,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亦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育騰之 同意,亦有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陳李 江及其家人均有生活費用亟需支付,且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 ,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 人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貸款及相對人生活費 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查為保護、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出賣 相對人名下與陳李江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扣除貸 款後之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及其母陳李江之帳戶內,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0、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及其上台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 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