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楊蔚林
相 對 人 楊蔚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龍峒郵局局號000一五0九號,帳號0四四七0四八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因敗血性休 克、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等症狀,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 0一年度監宣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龔如玉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自一00年十二月間起至今 已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每月尚需支付九萬 餘元,是聲請人須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照護相對人之身體所需,且相對人上開不動產既無任何 收益,仍要負擔貸款,是為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爰依法 聲請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關係人龔如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監宣字 第四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目前尚有負 債,每月醫療、生活等費用約九萬餘元,聲請人須出售相對 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相關費用, 並已獲得相對人最近親屬龔如玉、伍琦瑛、楊凡穀之同意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親屬團體會議 、同意書、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
,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 ,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 每月之醫療費用及其生活所需,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 人醫療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⒈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⒉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