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王景懋
相 對 人 王達權
法定代理人 王景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協議分割相對人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依前項協議分割後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予何秀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鈞 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因照顧相對 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亦已獲相 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前經鈞院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四八 九號家事裁定准許確定。茲因上開土地業因分割致地號有所 不同,致遲遲無法完成地政登記。爰依法再次聲請准許聲請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予如主文所示之人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一年度監宣字 第四八九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該家事 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選定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皆由 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土地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 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尚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