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63號
TCDV,102,監宣,56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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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林鳳珠
相 對 人 江承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承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鳳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江承峻(男、民國七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有智能障礙,曾遭人誘騙簽發本票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法 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一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 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清棊醫師 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地址、與聲請人



之身分關係、簡單之計算、現任總統等問題,尚能正確回 答,另對現所處地點、臺中市市長為何人則稱不知道(本 院一0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 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自我照顧及自 我清潔可自理;相對人從幼時即有智能障礙之情狀,自八 十四年、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陸續於本院就醫,並經智力 測驗評估後,開立身心障礙手冊(智障輕度);智能障礙 之情形明顯影響相對人之數字金錢概念判斷;相對人可於 家中開立之中利貨櫃企業公司擔任貨櫃檢驗工作;相對人 平常工作所得均交給父母處理;金錢運用概念不佳;對照 相對人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所載之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相 對人雖保有輕便工作之能力,但對於較複雜之數字金錢概 念均缺乏,應需要旁人給予適當輔助為宜;基於相對人有 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回復 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語,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年監護鑑定 書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 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林鳳珠為相對人之母,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 助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對於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亦表 示無意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O二年十月七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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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