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50號
TCDV,102,監宣,55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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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黃義博
相 對 人 黃欽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欽隆(男、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黃義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 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義博(男、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五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 對人黃欽隆(男、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因器 質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之母黃朱猜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 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私立台中 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陳柏偉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 ,以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精神上障 礙(器質性精神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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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