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69號
TCDV,102,消債更,26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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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楊佳坊即楊文君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佳坊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佳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本金約新臺幣(下同 )274萬4,876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惟因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待清償,無力 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12 ,000元,扣除生活等必要支出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影 本、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務局局 97至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相關支出證明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等必要 支出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尚屬相當,顯見 其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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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