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2年度,30號
TCDV,102,消債抗,30,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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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相 對 人 劉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
⒈原審裁定以本件應審酌範圍僅限於債務人即相對人是否仍具 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民國100 年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是債 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 款以外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故裁定債務 人應予免責等語。然原審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提理由,僅 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進行審酌,已有違消債條例之規定 ,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保障公平受償之精神: ⑴依據消債條例立法理由所示,其並未就該條適用之審酌範圍 有所著墨,則其適用範圍為何,自有待法官造法,以實務見 解充實之,然若實務見解有所誤解或適用不當,依據法官法 第13條規定,法官仍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 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⑵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雖規定因舊法第134條第4款而 不免責者,得再聲請免責,然參酌前述立法理由,此亦僅係 就聲請免責之門檻為放寬,而非要求法院僅可就第134條第4 款之事由為審酌,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6號研討結論,實屬誤解。查消債條例第1條揭櫫其立 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則於適用156 條第2項之規定時 ,自應斟酌其立法目的,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間尋求法律上



利益之平衡,俾利於兼顧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更生與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權利。上開研討結論認為前述條款之適用僅須斟酌 是否有新修正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其目的在於避免重複進 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其理由顯著眼於司法資源之節省。 然查,債務人聲請更生迄至於清算免責,乃係一個整體且環 環相扣之司法事件發展,蓋司法訴訟乃一流動性狀態事實, 消債條例就相關作為義務之規定(例如第42條所規定債務人 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之義務、第136條規定之債務人出席 義務),係為保障整體訴訟程序之運作順暢、以及保證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權利不致於因義務之違反而有所損害。債務人 如果違反消債條例所規範之相關義務而有損債權人之權利、 妨礙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應僅拘束於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方能裁定不免責。退步言,即便肯認該研討結論係屬合理, 該結論於本案亦無適用之可能。蓋該研討結論係肇因於避免 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審查程序。然本件參酌前案(即100年 度消債聲字第28號)之不免責裁定全文,原審裁定僅就債務 人是否有奢侈消費之事實為審酌,而未檢視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 款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成立,顯見前 審法院未就該部分為斟酌。按裁定僅拘束為該裁定之法官(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參照),且消債條例無一事不再理之法 理適用,原審裁定自可另於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3號裁 定內就原裁定有所缺漏之部分再為補充,並無重複進行原已 終結之審查程序而浪費司法資源之事實存在。況且上開研討 結論僅就法院對於不免責事由是否有重複審酌有所關切,卻 對於債務人於不免責之後立即再行重複聲請更生、清算之行 為視若無睹,若係為節省司法資源,為何僅偏袒債務人,卻 無視債務人重複聲請更生清算之浪費司法資源行為?消債條 例既須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法院於審酌不免責事由 時,自應以該案整體程序為審酌標的,而非如前述研討會結 論所載,僅就特定事由為審酌,方為適法。
⑶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 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 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 請」,細繹其內文,並無法引申出法院於審酌債務人依本條 規定聲請免責時,僅須審酌是否構成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係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 ,而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原審裁定於審酌 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本案具體事實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第134條之各款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權。蓋如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或有隱匿財產等其他第134條



第4款以外事由,其自應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之規定數額後始可再行聲請免責,方符合消債條例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謀求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原審裁 定排除其他事由之調查及法條之適用,實屬不當。 ⑷消債條例第1條雖揭櫫其立法目的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然而 消債條例歷經多次修正,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利義務早已顯 失平衡,實已偏離其立法目的甚遠,而高等法院之研討會結 論及相關立法學者之見解,非但無視於債務人利用法律漏洞 而達到免責目的之實情,更是加重如此情況,進而使消債條 例淪為民粹之遮羞布。
⑸另依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人民做為程序主體,為避 免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應享有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 ,故當事人有陳述之權利,法院則有聽取陳述、審酌陳述之 義務,並應就其兩造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以其心證表明於判 決書內。按消債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所影響者乃係全體 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 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於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消債條 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之準用,實有其考量存在。故法院 就消債更生案件進行審理之時,自應就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 進行衡平之考量,而非僅維護程序上之利益,不予審酌當事 人之部分陳述並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法條既無明文限定 法院僅能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與否為審酌,則為 兩造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兼顧,原審裁定自應審酌 當事人之所有陳述及主張內容,方為適法。
⒉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係於9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據 其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所示,其96年、97年收入僅有新 台幣(下同)40,000元,96、97年支出共765,312元(31, 888元×24個月),從而,其聲請前二年收入40,000元扣除 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765,312元後,並無餘額 。而依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不免責裁定理由所示,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仍有消費借貸之情形,於99年5月2日保證債 務231,572元、99年12月1日就學貸款73,113元等,經債務人 對所借貸現金使用情形提出說明時,僅具狀「全部用於我先 生的昌聖汽車公司的債務處理」等語,是債務人向銀行申貸 借款,並非為生活必要支出,而係以之支付其配偶之債務, 債務人不應恣意任負債增加,已逾越可支配所得,惟其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後已無 餘額,仍向銀行借款並用以清償配偶之債務,故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 ,99年5月2日保證債務231,572元、99年12月1日就學貸款73 ,113元,係用以支付其配偶之債務,顯然債務人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之 一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故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情形。
⒊再依據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所示,其自陳任職於依莎貝爾 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1,000元,惟查,債務人於94年向債權 人申請信用卡時,已任職於伊莎貝爾公司,其年薪為460,00 0 元,平均每月薪資38,333元,依常理判斷,其薪資應隨年 資增加而上升,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每月薪 資卻下降至21,000元,有違常理,顯與事實不符,且有低估 其收入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
⒋依上開說明,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6款及 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當應裁定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㈡、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 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 然此條文係規定債務人前因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四款 規定而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再為免責之聲請,然原審裁定審理債務人是否可依修正後 之消債條例為免責時,自當審理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三章第五節各條文之規定,而非無視債務人已有133條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僅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認為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就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雖規 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然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此133條即為 132條所稱之「除別有規定」,故原審裁定若僅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即為債務人免責裁定,而未深究審酌債務人是 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之情形,則尚嫌速斷,且無異 鼓勵債務人行程序之便,則可免除全部債務,如此將戕害社 會經濟至鉅,影響普世價值。
⒉本案自債務人聲請更生至今(99年6月起至今),債權人僅 受償4,850元,然本行原始債權為478,481元,受償比例僅1 .01%,依債務人前所提出更生方案,前二年間收入減去必要 支出,結餘尚有240,000元,現本行僅受償4,850元,並未達 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所訂原則,債權人認為原審 應為不免責裁定。
⒊綜上,聲請人實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條所訂不免責事 由,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再本條例10 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 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 月



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 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 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 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 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 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 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 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 ,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消債條例 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 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 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 ,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4月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1月 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 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3月23日 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確定。後因消債條例於100年12月12日修 正,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相對人乃依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而經原審於 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2號裁定相對人免 責,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外,復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則本件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 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參照消債條例第 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 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



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 ,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 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 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得 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 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 ,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 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 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不免責事由如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 由等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 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 結果參照)。是此部分抗告人二人認本件仍應審酌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即有違消債 條例之規定,並已造成法律漏洞,有損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 精神等等;且認本件相對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第6款及第8款等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尚無足採。㈡、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 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 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 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 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 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 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㈢、本件相對人係於99年4月1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 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而本件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 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9年4月1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 ,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 形,堪信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是相對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逕予裁定相對人免 責即無不合。
㈣、至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謂:依據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提出之 所得及收入清單所示,其96年、97年收入僅有40,000元,96 、97年支出共765,312元(31,888元×24個月),是其聲請 前二年收入40,000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 76 5,312元後,並無餘額,依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不 免責裁定理由所示,相對人聲請前二年仍有消費借貸之情形 ,於99年5月2日保證債務231,572元、99年12月1日就學貸款 73 ,113元等,是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 其扶養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額,仍向銀行借款並用以清償配 偶之債務,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6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再依據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所示,其自陳任職 於依莎貝爾公司,其每月薪資約21,000元,惟債務人於94年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時,已任職於伊莎貝爾公司,其年薪為 46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38,333元,依常理判斷,其薪資 應隨年資增加而上升,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 每月薪資卻下降至21,000元,有違常理,顯與事實不符,且 有低估其收入之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等語。然依上 開事實資料,相對人於99年5月2日保證債務231,572元、99 年12月1日就學貸款73,113元,均係於清算開始後,並非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之事;且難認係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之一或數 人為目的,所提供之擔保或消滅債務,不能認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符。又相對人陳報月薪 資為21,000元,薪資未能隨年資增加而上升,應係陳報方法 不同所致,亦難遽認即係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不免責事由,是抗告 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抗告理由,尚難憑採。再本件相對人聲 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之必要費用後既 已無餘額,則抗告人日盛銀行認本件相對人應符合消債條例 133條所訂不免責事由等語,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 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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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