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86號
TCDV,102,抗,186,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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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王國藩
相 對 人 曾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本院所為之102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已陸陸續續清償相對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此有銀行匯款收據影本、銷貨 款扣現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未將此金額扣除,而逕 向法院聲請裁定,顯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竟持抗告人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聲請原審予以裁定強制執行,惟原審疏未予詳 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認抗 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 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 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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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