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廖雪佑
相 對 人 張暐
張楷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雅義為相對人張暐辦理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廖雪良為相對人張楷辦理買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雪佑(女、民國五十二年七月 十一日生)為相對人張暐(男、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生)、 張楷(男、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生)之母,相對人之父張雅 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繼承張雅正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房子已甚為老舊,並有貸款,今 剛好有人欲購買,擬出賣系爭不動產,然因聲請人亦為共有 人,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故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叔叔張雅義(男、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姨廖雪良(女 、四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暐、張楷辦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之 事,即由張雅義、廖雪良擔任相對人張暐、張楷辦理買賣系 爭不動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二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正。查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系爭 不動產之共有人,關於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叔張雅義為相對 人張暐之特別代理人,阿姨廖雪良為相對人張楷之特別代理 人,其等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張雅義、廖雪良
既為相對人之叔叔、阿姨,當能盡保障相對人權益之責任, 故本院認相對人張暐關於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選任張 雅義任其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相對人張楷關於辦理系爭不動 產買賣事宜,選任廖雪良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臺中市○區○村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巷○號三樓建物(北區松錦村段一四四 二五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