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562號
TCDV,102,家親聲,562,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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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蘇毓淳
相 對 人 李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新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新平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起,另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 第101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 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 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 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 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新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1 年5月1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新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即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李新平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013 元, 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1,007元。 另自101年5月1 日調解離婚後,至102年4月30日止,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以上開比例及金額計算相對 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132,084 元。爰依法聲請 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新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新平之扶 養費11,007元,如有1 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代墊



之扶養費132,084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2 年5月1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李新平之扶養費11,007元等 語。
參、相對人則以:離婚後至今確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伊 不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倘聲請人要請求給付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可以由伊來照顧等語,資為抗辯。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 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新 平,嗣雙方於101 年5月1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未成 年子女李新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5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李新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聲請人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28,000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4,950元,101年度至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454,173 元、469,843元、546,908元;相對人則為專科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從事設備維修,月收入約27,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02,100元,101年度至99年度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92,478元、315,992元、304,462 元等事實, 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畢業證書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為適當。
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 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 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 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此觀諸卷附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 之臺中市市民,101年每人每月支出高達22,89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逾9萬,若家庭總收 入未達9萬元以上者,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 顯然。而依兩造前揭收入狀況,顯見兩造合計之收入應屬中 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子女所 需之標準,顯然過高。是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 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6,000元作為扶養李新平所需之標準, 依前開比例,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 李新平之扶養費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據此,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新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每月8,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 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 ,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 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誤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3項關於分期給付之規定,而聲請酌定如相對人 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因依同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其 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 即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 而本院認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並以每月 8,000元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基準,已如前述,則自101年 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 共計96,000元(計算式:8,000×12=96,000元);自102年 5月1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 費共計48,000元(計算式:8,000×6=48,000元),從而, 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4,000 元 ,及其中96,000元自102年7月2日起,另40,000 元自102年9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自102年 11月1 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本院認關於 確定將來(未屆期)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 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為免日後 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應定為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適。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 條第1項 規定自明。是本件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 附予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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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