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343號
TCDV,102,家親聲,343,201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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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許子沫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相 對 人 賴柏洋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姓名「賴○竣」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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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