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大庭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 對 人 王雅銘
關 係 人 陳大成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一O二年度輔宣字第三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王雅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大成、陳大庭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除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職務,需由監護人陳大成、陳大庭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與監護相關職務之執行,均由監護人陳大成單獨為之。
指定陳虞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之聲請費用及本件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大庭(男、 民國五十八年二月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雅銘(女、二十六年十月十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震顫麻痺,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原審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書,相對人 有精神上障礙(老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日常生活的消費方 面無法進行,重大交易以及銀行帳戶判斷可能受記憶以及環 境影響而產生明顯錯誤……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 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 惟據抗告人近期探視相對人,發現相對人經常答非所問,有 嚴重幻覺現象,相對人精神狀況應有受監護宣告之情形,需 要再鑑定。
㈡關係人陳大成為牙醫,平日工作忙碌,且每年出國三至四次 ,當相對人遇有緊急狀況,無法迅速處理,相對人曾於晚間 九點半左右,因精神恍惚,而跑到大馬路上,陳大成因當時 有牙醫工作,無法處理,而由抗告人處理。又去年十二月間 相對人摔傷,需緊急就醫,但關係人陳大成在國外,故由抗 告人緊急自費送醫。為此,希望相對人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陳 大成擔任監護人,而由抗告人之子陳虞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 法裁判等語。
三、關係人陳大成則以:相對人長年與陳大成同住,家中並僱有 外籍看護工全天候陪伴,又陳大成之配偶趙淑瑗現亦辭去工 作,在家照顧相對人,故無論就生活作息,乃至相處上,均 係以陳大成最了解相對人,故由陳大成擔任監護人最為適宜 。又原審認由抗告人與陳大成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執行上實有窒礙難行之處,若有意見不合,甚至互為刁難, 勢將影響相對人權益,故可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由抗告人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達到抗告人之需求, 故建請鈞院指定陳大成為監護人,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關係人陳大成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 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是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劉 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齡、出生年 、住址、子女數、身體狀況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詳本院一 O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 斷,其鑑定結果略以:1、醫學上診斷:1.老年失智症;2. 巴金森氏症;3.高血壓。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過去身心發展 無異常,已婚(寡),婚後育有二子。高職畢業,從事經營 計程車行事業。相對人約在六十六歲左右(九十二年)開始 出現健忘、陣發性混亂及行動不便等症狀,在臺中榮總醫院 及中國醫大附設醫院陸續診療,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 合併精神症狀等,目前已經需要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及協助 他的日常生活起居,需長坐輪椅代步。因為其子考慮未來能 完善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所以再次申請重新精神鑑定 ,法院委託本院進行上述程序。目前相對人身上沒有三管, 意識清醒,時間、地點之定向感較差,言語表達聲音小且回 應速度稍慢,體力差,注意力難長時間維持,無法行動,長 坐輪椅。一般日常生活皆需要他人協助。2、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包括飲 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 態:外觀無明顯異常,較為瘦弱。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 通性:有時清醒,有時迷糊,陣發性改變,難預測其特定時 段之清醒度;當清醒時,言詞可以溝通,惟其回應速度較慢 。⑵記憶力:有明顯短期記憶力障礙,記錯今日日期,誤認 本院為仁愛醫院。⑶定向力:時間地點有明顯障礙。⑷計算 能力:100減7系列:93(ˇ)、86()、79()、72( )、65()。⑸理解‧判斷力:受腦部病變影響,認知 功能、抽象思考有顯著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⑺其他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腦萎縮(102-5-7中國醫大附設 醫院檢查影象記錄)。⑻智能檢查‧理學檢查:本院施測智 能評估CASI:64分(中度障礙),其他血液檢查報告:無異 常發現。3、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十年 前開始之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記憶力障 礙而造成。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1.老年失 智症;2.巴金森氏症;3.高血壓。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 中重度障礙狀態。4、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障 礙,有十年以上,屬於中度失智症,目前其認知功能有嚴重 障礙,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且會持續退化。 5、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一位有中重 度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
。相對人因受失智症影響,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 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 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都需要他 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子女協助管理照顧。 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 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 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 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失智症),基於精神疾病有 「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 題(自十年前起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 智能狀態,且會持續退化。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中重 度障礙(有陣發性變化),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 精神狀態係因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 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見卷附一O二年九月十一日澄 高字第一O二三七二號函附鑑定書)。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 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抗 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原審認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及抗告人、關係人陳大成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陳大成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抗告人之子陳虞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等語, 惟關係人陳大成陳明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且不願與抗告人共 同擔任監護人等語。經查:
1.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育有子女即抗告人、關係人陳大成二人 乙節,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由關係人陳大成照顧期間,財務狀況不 清不楚云云,而關係人陳大成則否認有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 行為,並表示若與抗告人共同監護,將因意見不合,有違相 對人利益云云。經查,抗告人就關係人陳大成管理相對人財 產不予認同部分,既以回復繼承為由,另提起訴訟,且相對 人長期與關係人陳大成同住,由關係人陳大成照顧,自難逕 謂其不適任監護人之職。又抗告人與關係人陳大成均有擔任 相對人監護之人意願,相對人長期與關係人陳大成同住,由 陳大成照顧,陳大成並為相對人委請看護,安排相對人相關 照顧事宜。而抗告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但仍持續前往關心 相對人,並於關係人陳大成工作繁忙之餘或出國期間,協助 照顧相對人。準此,本院認以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事務
,除可相互監督處理相對人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 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從而,本 院認應有選定抗告人與關係人陳大成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必要,並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現況,爰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聲請並依職權選定抗告人 與關係人陳大成共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並指定關係人陳虞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基上監護人陳大成、陳大庭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虞中,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