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28號
TCDV,102,家婚聲,28,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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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建德
相 對 人 邱小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 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 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 101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婚後相對人藉詞拒絕來臺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更拒絕配合辦理來臺居留之資料申請程 序,聲請人雖透過親友尋訪相對人,相對人仍避不見面,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在臺同居等語 。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3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惟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初次申請入境 時,因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由聲請人撤回聲請 致不許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09月16日 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撤案說明書、訪談結果建議表等在卷可稽,基此 ,兩造有無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已非無疑,況兩造住居所約 定之情形不明,相對人亦因聲請人撤案等原因而未能入境, 自未能來臺履行同居義務,而聲請人亦別無其它舉證,即難 認相對人未能抵臺與聲請人同居係無正當理由,再者,聲請 人亦非不可前往大陸地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難認為相對 人有何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 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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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