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廖福得
代 理 人 林阿勉
相 對 人 陳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之後相對人亦至臺 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無故於一○二年五月十 七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 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 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 居訴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規 定,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 :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 臺灣地區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惟相對人於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境後,即拒與聲請人履 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居 民身份證大陸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相對人之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㈢準此, 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