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武玉賢(VO.NGOC.HIEN)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1日 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 94年3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95年7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 再入境,被告顯無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以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 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為證,並有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 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2年5月2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黃陳風英到庭證述 明確(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前往原告住所訪查, 結果略以:本分局業已派員前往調查,被告武玉賢未居住於 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之情,有該分 局102 年5月3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 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 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 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 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 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9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 婚證書等在卷可稽,而兩造既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則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徵 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 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 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 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 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