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22號
原 告 邱紹承
訴訟代理人 邱賜芳
被 告 丁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德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十九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離境後,即拒絕與原告同居,被告顯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 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一○二年一月九日,以一○一年 度家婚聲字第三一八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 告迄今仍不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 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等語。另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德晞(男、九十七 年四月十七日生)之最佳利益計,爰合併聲請酌定上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 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 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上開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被告於上開履行 同居裁判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依上開判例 意旨,堪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亦定有明文。
查:1.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林 畀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聲請及職權酌定之。2.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原告監護能力佳,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佳, 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足夠能力。但無法訪視 到被告,若確認被告失蹤達三年以上,建議由原告單方監護 上開未成年子女等情,此有該基金會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財 龍監字第一○二一一三七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開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由 原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若生活環境驟然改變,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且上開未成年子女於原 告養育、照顧期間,受照顧情況良好,原告亦無其他不良習
性。故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分居,而上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 原告同住,顧及渠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及渠與原告彼 此依附關係甚深等一切情後狀,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零四 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