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15號
原 告 王誠
被 告 黃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千倪及王崇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王千倪(93年12月15日生)及王崇祐(95年5月29日 生)。被告自99年3月30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有消息,兩造 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鈞院准予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千倪及王崇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自 99年3月30日離家,迄今未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並經兩造之女王千倪及王崇祐到庭陳述屬實(詳本 院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 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 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 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於99年3月30日無故離家,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均不聞問,可証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 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 僅兩造精神痛苦,對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礙;再參諸 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
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 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千倪及王崇祐,已如前述,兩造於本 件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監護人,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 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調查結果建議:「聲請 人(即原告)無不利行使監護權之事由,目前有固定工作, 經濟來源穩定,雖工作時間需輪值三班,但其親友系統協助 下,聲請人親職時間可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所需,…綜 合聲請人各項能力,本會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之能力。」此 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1份在卷足憑 ,復參酌原告表明監護子女之意願,被告離家迄未返家,及 未成年子女始終由原告照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之子 女尚屬年幼,原告為其主要照顧者,對孩子生活狀況及習性 甚為瞭解,親子間已建立起深厚的情感依附關係,不宜驟然 改變孩子之成長環境,且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無論 在經濟狀況、居家環境、親職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各方面 ,均無不利行使監護權之事由,況被告現未知去向,則目前 似以維持兩造子女原成長環境,最符合子女之利益,認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千倪及王崇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最符合未成年子女王千倪及王崇祐之最佳利 益,爰准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