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被 告 林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間開始交往,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結 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品岑(女、一○一 年七月十七日生)。婚後數月被告懷孕,被告於懷孕期間行 為開始情緒暴躁易怒,對任何事皆有不滿,對原告及原告家 人態度日形惡劣,原告本以為被告係因懷孕而造成身體不適 ,乃多方忍讓,嗣被告於生產後坐完月子,於一○一年八月 間某日晚上突然情緒失控,精神狀態完全無法控制,原告叫 救護車將被告送至醫院急診,被告因而住院治療四十五天, 於被告治療期間,原告經由主治醫師告知,方知被告已有十 年之身心科看診紀錄,且被告患有遺傳性之精神病,終身無 法根治。被告隱瞞其患有遺傳性不治之精神病,使原告不知 情而與其結婚,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請求撤銷兩造婚姻。
二、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兩造婚姻生活自被告懷孕後漸 無品質,被告產後仍狀況不斷,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動輒出言 不遜,且屢次竊取原告之金錢,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依然 無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絛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品岑自出生後,多由原告及原告家 人照顧,而被告患有遺傳性精神病,且其平素照料幼女方法 異於常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並聲明: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之婚姻應予撤銷。兩 造所生子女林品岑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備 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子女林品岑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時,原告即知道伊有服用身心科之藥物 。伊不願離婚,原告雖主張伊行為異常、於八月送至醫院治 療,惟結婚係原告所要求,伊配合原告結婚後住在原告原生
家庭,本即需時間適應,且兩造共同生活定有磨合期。又伊 於婚前僅有見過原告家人數面,婚後要適應原告家人個性, 且突然懷孕,加上工作之壓力,及自懷孕後停止服藥等情, 造成伊壓力很大,原告母親亦有服用身心科藥物,但原告無 法體諒被告,想將伊與子女隔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撤銷婚姻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 ,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 文。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 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 ,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 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查身 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 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 ,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 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 其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最高法院七十 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一O 二年六月十八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一O二OOO四九七 七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可知被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即持續 前往中山醫院之身心科謝明鴻醫師之門診就診,醫師診斷其 疾病名稱為「SCHIZOPHRENIA(情感型精神分裂症)」,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再原告主張一O一年八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因情緒失控送醫 ,原告於被告住院治療期間,始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被告 懷孕後三個月發現被告有遺傳性精神疾病,嗣又改稱於被告 生產完一O一年八月始發現,當時被告因精神不穩定而住院 云云(詳本院一O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就其知悉被告罹有精神病之時點,前後主張已不一致。另被 告係於一O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由原告及 家人送至中山醫院急診住院,有前揭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
查,參諸前揭函所附被告於一O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會診紀錄 被會診醫師回覆內容記載:「This 27-year-old woman with history of psychiatric illness since 2003 was brought to our ER due to queer behavior for 1month. According to her husband and mother-in-law, they did not know about her past psychiatric history. she kept relatively stable condition before she married. After married, she was pregnant. She dropped the psychiatric medication. Since then, her husband and mother-in-law found queer thing on her. She was paranoid and spent money without concern. Fluctuated mood,bad temper, poor concentration, autistic thought and queer behavior were noted.…… According to her medical records,she visited our PSY OPD since 2004.Persecutory delusion was the majority of her symptoms.She took Risperidal 2mgHS as maintanence does with good control.…However, she dropped drugs since she was pregnant.She concealed her illness to her family. During interview, she showed clear consciousness with autistic thought. She did not confess there was some problem of her.」 ,同年七月三十日之家族治療轉介及會談評估單記載:「個 案個性外向、朋友多,嘉義大學特教系畢業後持續在補教業 工作,案夫婚後才知道個案有精神科病史(自九十四年開始 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可規則服藥,但與原生家庭的家 人互動差,去年十月懷孕後停藥,未再工作,案夫每月固定 給個案0000-00000元零用金。個案停藥後開始出現疑心病重 漸漸開始出現疑心病重,注意力不集中,覺得夫家的人對她 不好,懷疑案婆婆會剪破她的衣服,擔心東西不見會亂藏, 找不到時就認為被人偷走,擔心朋友會說她壞話,整天看朋 友的臉書是否有更新,亂花錢買東西(零食、化裝品),錢 不夠用時就將婆婆的衣物及家裡的日常用品或食物拿去變賣 ,情緒控制差,不順其意即會生氣怒罵或拍桌子,睡眠需求 減少,注意力不集中。這半年來上述症狀加劇,於7/19剖腹 產下一女(目前由褓母照顧),近一星期出現喃喃自語,時 哭時笑,用冷水泡牛奶餵女兒,強迫女兒喝牛奶,胡言亂語 ,家屬擔心,於7/29聯絡119協助送至本院急診,於急診因 情緒激躁,自拔點滴,經醫師會診後並與謝醫師會談後建議 住院治療。……就醫期待:案夫期待個案經由住院治療可以 穩定情緒,並減緩精神症狀,能夠回到之前的生活功能狀態
;針對個案未來出院返家時,給予疾病上之衛教,告知持續 服用藥物對個案的幫助。……處遇計畫:加強個案/家屬疾 病衛教、加強病人自我照顧能力」,八月九日之會診紀錄記 載:「…However,her husband did not know about her psychiatric history and they got married in 2011/7.He did not notice any mood or thought symptoms during their 5-year relationship until 2011/11,when pregnancy was noticed spontaneously」; 由以上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即因精 神問題而至中山醫院身心科就診,惟服用藥物後均能維持穩 定之精神狀態,原告與被告交往數年期間亦未發現被告精神 狀況有何異常,直至被告於婚後未久即懷孕而停止服用藥物 ,方開始出現異常之行為,原告於一百年十一月間即發現被 告精神有異之狀況,其最遲直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與被 告向來之主治醫師謝明鴻會談後應已知悉被告於婚前即有在 中山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之紀錄。而原告係於一O二年二月 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按,是縱 使原告因被告隱瞞有精神疾病而受被告詐欺結婚,原告於一 O二年二月一日起訴請求撤銷婚姻時,亦已逾六個月之除斥 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婚 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兩造婚姻 既經駁回,則其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品岑親 權歸屬,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 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 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 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 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 有不治之惡疾、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重大,須達於不堪繼續為婚姻共同生活之程度 ,所謂不治,並不限於絕對的不能醫治,但須為醫學上客觀 的斷定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於同型之精神病,均難期回復者 ,而所患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仍不為離婚原因,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 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 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 第八款、第二項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 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自被告懷孕後漸無品質,被告產後仍 狀況不斷,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家人動輒出言不遜,且屢次竊 取原告之金錢等情,縱認屬實,惟依前述被告病歷資料可知 ,被告之疾病於服藥後可獲得良好控制,被告係因懷胎停藥 才開始出現異常行止,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於生產、住院治療 後,尚有何精神異常、對其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 自難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罹患雙相情感疾患,雖有病歷紀錄在卷,惟該 病歷紀錄並未載明該疾病有重大不治或已難期回復之情況, 被告陳稱其目前尚有在教書、進修等語,為原告所不爭,被 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可清楚陳述其意見,而無異常之舉,足 見其日常生活與社會功能並無明顯障礙,尚難認其精神疾病
有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治之惡疾、重大 不治之精神病云云,均無足採。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 ,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 婚姻與家庭生活。又夫妻為不同環境下成長之個體,對於事 務看法尚難完全一致,因個性、思想等差異,導致溝通不良 而起勃谿者,所在多有,兩造於婚姻生活中偶生爭執,在所 難免,然婚姻關係之經營本需相互尊重,彼此應有適度之忍 讓,始能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由前揭事證,固可認被告 於婚前對其病情有所隱瞞,惟其精神狀況在在長期、規律之 治療下,狀況尚屬穩定,嗣於懷孕期間因停藥導致行為有異 常狀況,然究其原因係出於被告懷孕顧及胎兒之健康而停止 服用藥物所致,尚難以此苛責被告就其行為負起破壞婚姻之 責任;再衡諸被告婚後即離開原生家庭,進入陌生之原告家 庭,又旋即懷孕而必須停止服用藥物,其精神上所承受之壓 力亦非不能想見,於此情形下,原告更應善待、體諒被告, 惟依被告於中山醫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病歷資料所載, 被告覺得懷孕之後,先生對她的態度就比較兇,且不似過去 貼心等語,及被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會與其母親、大姑、 小孩出遊,而未告知伊;伊必須出門用餐,因為婆婆準備的 餐點是家裡其他四個人的餐點,沒有含伊的等語,亦為原告 所不爭,可見被告在原告家中係受到漠視與孤立,於此處境 下,被告尚願意維持婚姻,倘若原告能改變其態度,兩造婚 姻尚非無法維持,是本件尚難認兩造之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 復之希望,而達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七、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林品岑親權歸屬,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究、調查,附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