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580號
TCDV,102,司聲,1580,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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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王承志
相 對 人 傅國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67,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2號卷宗查核 結果,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執行法院係於102年5月23 日撤銷執行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函在卷可稽,假扣押裁定則於102年5月22日經本院撤銷 ,同年5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該訴訟至此始告終結, 惟聲請人係於終結前之102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與前揭法條所定「終結後」催告之要件不符,復 查無符合其他各款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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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