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572號
TCDV,102,司聲,1572,201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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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吳季蓮
      蔡明憲
相 對 人 林克遠
      高敏絃即高儉淼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60,900元, 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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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