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90號
TCDV,102,司聲,1490,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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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陳宏泰
相 對 人 柯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61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852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882號),茲雙方已和解,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82號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暨相對 人送達回執影本各1件,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執行程序亦 經撤回,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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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