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林朝旭
相 對 人 陳偉焮
相 對 人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242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為擔保,並 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後聲請假扣押 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茲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相對人送達回執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2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4號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1、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21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已撤 銷確定,執行標的並已啟封,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雲院通民天決字第0000000000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苗院國民字第02807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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