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63號
TCDV,102,司聲,1463,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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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藍秋月即王秋月
相 對 人 吳秋香
相 對 人 吳喜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參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 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豐 簡字第49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 下同)1,770元、證人日旅費61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39元( 計算式:1770+614+2655=5039)。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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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