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160號
TCDV,102,司繼,2160,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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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張淑玲
      蔡呈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蔡柏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寶山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住所地為南投縣中寮鄉○○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是本件聲明 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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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