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賴汝昆
賴桂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賴英郎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 日死亡,聲請人賴汝昆、賴桂卿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 人,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賴英郎於一0二年七月十日死亡,聲請人賴汝 昆、賴桂卿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賴英郎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生母賴林麗菊已 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業依職權查核本院一0二 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六六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無訛。是被繼承 人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均為後順序之 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前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後順 序繼承人依法不得繼承,渠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