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徐玉生
徐月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源興不幸於民國102年5月28 日死亡,聲請人徐玉生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徐月玲為被 繼承人之妹,係第三順位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 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源興於102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等 提出被繼承人徐源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 承人徐子翔、徐仲全等人,已於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42 號陳報遺產事件中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 准予備查,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 揭說明,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徐子翔及徐仲全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