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534號
TCDV,102,司繼,1534,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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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劉駿業
受 選任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劉毅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博堯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毅程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毅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毅程(男、民國三 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 ○○巷○○號)為臺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 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利害關係 人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 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 證在卷可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五0 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許博堯律師擔任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中律忠三字 第一0二四一七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 。而許博堯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許博堯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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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