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薛錦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薛錦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 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 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 ,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 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 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 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15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薛錦聰之遺產管理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 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代管 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財 管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函文、收據、交易憑證、民事陳報狀 (以上均影本)及支出費用一覽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0年度司財 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薛錦聰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 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 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 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聲請人援 引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繼承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 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 407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 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
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代管被繼 承人之遺產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57號、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4號卷 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 遺產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實屬單純,處理本件遺產管理 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50, 0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 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