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慧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希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李昇銓、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賴宏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林晉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 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 ,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復有闡明。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慧君(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及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 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書面表示不 同意,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此有本院書面表決通 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稽,惟查:(一)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現為臺中市列冊之低 收入戶,其長子並因先天血管異常造成手腳異常,每日需 至醫院復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本件債務人 陳報其自95年起即任職於瑞福噴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 產管理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333元, 公司年終獎金固定發放20,000元,另公司若有獲利將分紅 與員工,將年終獎金八成16,000元及公司101 年度分紅所 得扣除所得稅後取四成約26,400元數額平均加入每月工作 所得中(16000+26400 )/12 ≒3534,債務人平均每月收 入所得約25,867元(計算式:22333+3534=25867 )。債 務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補助為全戶免繳納健保費、未成年子 女免學雜費、每月各2,600 元學生生活津貼、端午節及中 秋節各1,500 元慰問金、春節慰問金2,500 元;長子另有 領取每月4,700 元之身心障礙補助金等情,有本院102 年 8 月2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同日債務人訊問筆錄、債務人
之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 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 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101 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100 年6 月至102 年6 月薪 資明細單、102 年7 月19日陳報、薪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 頁明細影本、臺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子女領取低收補助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長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又債務人陳報其 配偶原任職於臺灣車樂美縫衣機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02 年罹患恐慌症,數次發作嚴重昏倒送醫急診,而無法正常 工作,而於102 年6 月起留職停薪,現打零工補貼家用, 每月打零工所得約1 萬多元,亦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 錄、債務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96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28 日之診斷證明書、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三名未成年子女及婆婆同住 婆婆名下房屋,每月與配偶共同補貼住用及照顧子女費用 ,所育三名子女(分別為92年次、93年次年次)之扶養費 則係與配偶按目前收入比例分擔,又債務人次女就讀幼稚 園而另有幼兒補助每月約2,500 元。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 及扶養必要支出扣除前揭補助金後合約18,130元,其中個 人生活費約6,200 元(含餐費5,000 元、通訊費400 元、 交通油資500 元、雜支300 元)、水電瓦斯費用負擔約1, 000 元、分擔補貼婆婆居住及子女照顧費約2,000 元、長 女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後分擔約3,900 元、長子扶養費扣除 補助金後分擔約1,180 元、次女扶養費扣除補助金後分擔 約3,85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訊問筆錄 、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上開陳報狀、債務人 之扶養人領取政府補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 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 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7,330 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一部91年出廠之重 型機車(車牌號碼BX6-668 號),價值僅幾千元許,查無
有價值保單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4日國壽字第102072715 號函、債務 人所提財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7 月19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27,760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 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詳見債務人所 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堪認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 標準無房租支出8620元,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免稅額計 算,每人每月應為6,833 元,並扣除相關補助後再與配偶平 均分配,始為公允。本件債務人所列支出過高。㈡債務人還 款成數38.24 %偏低,應可在提高清償金額。㈢債務人目前 年34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31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 有足夠能力分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 :
(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 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 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 (參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然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 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 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 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而本件債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 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並無過高 ,其個人開銷僅6,200 元,實屬節約。又債務人配偶於今 年度罹患恐慌症而休長病假,目前僅能打零工協助分擔家 庭開銷,而無法與債務人平均負擔家計,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及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可佐。再者,債務人與配偶及子 女雖居於婆婆之房屋,故無房屋租金開銷,惟債務人之子 女下課後無上安親班,而由婆婆協助照顧,且債務人之長 子有輕度障礙,需每日就醫復健治療,此亦由債務人婆婆
負責,是以,其與配偶負擔家中水電瓦斯費用並每月補貼 婆婆約4,000 元(債務人負擔2,000 元),實合常理,補 貼金額,核無過高。且觀諸債務人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 亦無過高,並業已扣除政府低收入學生生活津貼、身心障 礙等補助金,債務人就長女、長子及次女扶養費分別負擔 3,900 元、1,180 元、3,850 元,亦難認有何虛浮陳報或 奢侈浪費,是債權人所執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參司法 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準此,債權 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應可在提高清償數額, 亦不可採。
(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 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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