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志豪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王淑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林美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書喬、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志豪(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屋馬美食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0,500元,債務人為兼職人員,薪資 係以時薪為110元乘以工作時數,並扣除勞保326元、健保 296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102年9月10 日債權人會議、102年10月31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屋馬美 食有限公司出具之僱佣證明書、在職人員時數證明、102 年3 月至102年8月之薪資明細、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1,900元,包含租 金4,000元(含管理費,係債務人與友人合租,房屋租金 每月8,000元,由債務人與友人平均分擔)、水電費500元 (債務人與友人均分)、交通費400元、餐費5,000元、通 訊費500元、日用雜支1,500元(債務人稱平均每二個月要 購買一次公司制服及清潔時穿的膠鞋,因債務人只有一件 ,每天使用很快就須要汰換,一件制服約600餘元,一雙 膠鞋為4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上 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2年6月 24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142號卷)、債務人戶籍 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房 租之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 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 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77,885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之富邦人壽(原安泰人壽)及 第一產物保險等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中富邦人壽之保 單尚有9,029元之保單價值、另第一產物保險則未有以債 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0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 生方案,其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 低,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⑵債務人是否有隱瞞真實所 得、浮報支出,以蒙混更生方案認可過關之嫌,法院應予 查察;⑶債務人既有身體不佳而常請假之情,則其收入將 因其請假而有大幅變動之可能,故應提供保證人以確保更 生方案之履行可能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 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 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 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 更生方案;故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 理由,委無可採。⑵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經本院函詢屋馬 美食有限公司,依該公司出具之在職人員時數證明所示, 債務人之時薪確為110元,享有勞、健保及三節獎金200元 ,但不享有年終獎金,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故債務人所 陳,應無不實;另債務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1,900元,已與 內政部公布之臺中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相 當,堪認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節儉度日,債權人徒謂其有 浮報支出,然並未指有何不實之處,尚無可採。⑶參諸債
務人所提出之102年3月至102年8月薪資明細,其每月月薪 均有20,000元至21,000元,並無大起大落之情形,堪認屬 有固定收入,債權人以債務人稱身體狀況不佳而推測將來 收入有大幅變更之虞,顯屬臆測之詞,洵無足取。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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