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崧 同右
訴訟代理人 張聰埤 同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訴外 人劉瓊雅所有車號S二─八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其上附載訴外人陳秀枝),在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五十五公里八百二十三公尺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 原告所承保林麗真所有車號X九─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當時駕駛為林麗真之 丈夫聶志誠),業經警方處理在案,被告乙○○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事故 發生後,林麗真將車送修,計須修車費用新台幣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並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支付上揭款項。本件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當對林麗真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原告則得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得以向被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賠償金 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麗真之丈夫聶志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五七號民事訴訟程序第一 審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公警國六交字第○一六一 三九號函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提出發生事故之有 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訴外人陳秀枝、何銘釗、聶志誠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本 應保持依規定之適度安全距離,若遇大雨、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負有 上開義務,故雖依當時天色已全黑及下大雨,惟道路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被告既行車於高速公路上,理應更小心謹慎駕駛,加大與前車之行車距離,以 策安全,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忽未於夜間大雨行車時
,依規定減速並保持適度之安全車距,致失控打滑後先撞及由何銘釗所駕駛之 車號T三─四○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再滑向另一車道後遭由聶志誠所駕駛車號 X九─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所追撞,致聶志誠所駕駛之林麗真所有車號X九 ─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毀損,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暨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訴外人陳秀枝、何銘釗、聶志誠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在卷足稽,故被告未依規定減速並保持適度之安全車距致生本件事故 ,其有過失甚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前,故不適用原告所主張之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故 林麗真自得向被告請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汽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林麗真所有之車號X九─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 已經由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所須修理費用一十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五 元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為支付,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及領款收據在 卷足佐,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之意旨,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代付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哲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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