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國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蔡江祥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進利
被 告 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清洪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清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林水清 變更為林嘉洪(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被告清洪公司聲 明承受訴訟,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賠償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項請求權補償原告之審定為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職災導致重殘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每月工作 薪資之終身無法工作之損害補償金。二、依民法第195條之 重大傷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嗣於102年3月25日準備 程序期日(見本院卷一第36頁)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於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二第84頁)擴張聲 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於99 年11月間向被告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 承攬「2F組力課C/R擴建工程」,將其中風管工程(下稱 系爭風管工程)分包予被告清洪公司,被告蔡江祥再以茂 喜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系爭風管工程。原告於 99年11月21日受被告蔡江祥僱用,在被告佳凌公司之廠區 二樓無塵室安裝系爭風管工程時,自2公尺以上之A字型工 作鋁梯摔落地面,致原告頭頸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第四 節脊髓創傷及四肢麻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頭 皮之間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蔡江祥僱用原告進行上開 高空作業時,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設置工作台、張掛安 全網或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致原告受有 上開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 告蔡江祥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而被告佳凌公司為系爭風管 工程之定作人、被告聖暉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清洪公司為 再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6條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佳凌公司、被告聖暉公司 及被告清洪公司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與被告蔡江祥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69,292元。
⒉工資補償:原告自99年11月22日事故發生起至101年11 月21日止,共2年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日工資 2,000元,每月工作30日,故工資補償為1,440,000元( 計算式:2,000x30x24=1,440,000)。 ⒊殘廢補償:原告因頭頸遭受嚴重之傷殘,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以每日工資2, 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880,000元(計算式: 2,000x440=880,000)。
⒋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 凌公司連帶請求職災補償共2,589,292元。 ㈡被告蔡江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江祥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聖暉 公司、被告佳凌公司及被告清洪公司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規定,在交付承攬時,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 措施,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在分別僱用勞 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以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聖暉公司、被告佳凌公司及被告清洪公司應與 被告蔡江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損害賠償項目臚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269,292元
⒉看護費用:360,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原告因頭頸遭受嚴重之傷殘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屬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 ,其勞動力減損為69.21%,而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年 齡為49歲又7月21天,至其屆滿65歲退休尚有15年又4個 月9天,共計為184個月,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 ,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3,179,520元(計算式: 17,280x 184=3,179,520)。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 凌公司請求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4,808,812元。 ㈢上開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 第60條規定,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兩者應屬競合而非擇 一關係,原告依此得請求給付金額為4,808,812元,本件 原告僅請求3,46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1年12月12日經加 中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調解記錄上記載「資方 主張蔡江祥承包清洪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於是找陳國誠 來工作」等語,且依證人陳義盛證述,其與原告係依被 告蔡江祥指示前往工作,且工作內容係依被告蔡江祥指 示施作,薪資亦由被告蔡江祥給付,是原告與被告蔡江 祥間存在事實上之僱傭關係。
⒉原告與被告蔡江祥於99年間因在工地一起工作而認識, 被告蔡江祥向原告表示其承包之工程有時需要開立發票 才能請款,因其並未開設公司,遂向原告商借原告之茂
喜工程行名義以承攬工作,並開立發票予客戶,但實際 上工程及款項仍由被告蔡江祥負責,衍生之稅金費用亦 由被告蔡江祥支付。被告蔡江祥承包工程後,亦會找原 告一起工作,被告蔡江祥曾多次借用茂喜工程行的名義 來承攬工作並開立發票給客戶。
⒊依被告清洪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記載:「再承攬人(丙方):清洪實業有限公司(為聖 暉工程下包商),再再承攬人(丙方):蔡江祥先生( 為清洪實業下包商)…(二)本公司工程於發包金額談 妥後,請蔡江祥先生統包風管工程其陳國誠先生為蔡先 生之員工,約99年11月初開始施工,事故發生後亦由蔡 江祥先生統包完成處理。」可知被告清洪公司承認被告 蔡江祥為其下包商,原告為被告蔡江祥之員工。 ⒋被告清洪公司提供之每日上工前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右上 編號均為空白,下方又有台灣佳能安全衛生擔當人員字 樣,且就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及機具部分均為空白,僅就 危險告知、安全提示等事項以勾選方式表示,就系爭風 管工程之施工環境為何,具體涉及之危害因素及相關的 安全衛生規定均未說明,其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 不足證明被告清洪公司有將工程之施工環境、危害因素 及相關的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告知原告。
⒌被告佳凌公司、被告聖暉公司等是否有共同作業,應以 其各自之工作場所為準,即被告佳凌公司應以其廠區為 準,被告聖暉公司應以其承攬之「2F組立課C/R擴建工 程」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為主,並非以系爭風管工程 之場所為限,是被告佳凌公司、聖暉公司等雖否認有共 同作業乙事,然該二公司於系爭風管工程施工期間,均 仍有派人分別於廠區內作業及施工。
⒍系爭風管工程風管安裝係屬有關廠房、設備之檢修、保 養、營造事項,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 旨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 之事業,故被告佳凌公司就職災補償部分,應與其他被 告負連帶責任。
被告蔡江祥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蔡江祥就系爭風管工程並非僱傭關係: 原告係於97年間設立茂喜工程行,而原告與被告蔡江祥於 99年間在臺中后里友達公司承做巧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風管工作始認識。被告蔡江祥以茂喜工程行名義與被告清 洪公司洽談工作事項乃係原告授權,被告蔡江祥為茂喜工 程行即原告之代理人,系爭風管工程乃由茂喜工程行即原
告與被告清洪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又被告蔡江祥與茂喜工 程行即原告間對於系爭風管工程為共同承攬被告清洪公司 之工作,向被告清洪公司請款均以茂喜工程行之名義開立 發票,原告與被告蔡江祥乃屬合作關係。
㈡被告清洪公司與被告蔡江祥洽談系爭風管工程,約定施工 器械與工作安全措施由被告清洪公司負責,但施工時被告 清洪公司未架設施工平台與防護設施,且未提供安全之高 架平面梯,僅提供A字型鋁梯,原告從事風管工作經驗甚 為豐富,對於上開情況亦知之甚詳,在只有A字型鋁梯的 情形下,仍於A字型鋁梯上工作,被告蔡江祥並無侵權行 為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被告清洪公司則以:
㈠茂喜工程行之請款發票是由被告蔡江祥向被告清洪公司請 款,發票上註明茂喜工程行負責人為原告,並非被告蔡江 祥,被告清洪公司規定必需是公司行號且要可開立發票才 可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工程,被告清洪公司向被告蔡江祥 詢問為何用茂喜工程行之發票請款,被告蔡江祥表示其並 無設立公司行號,故找原告所設立之茂喜工程行一同承攬 ,故被告蔡江祥及原告是共同作業,其間並無僱傭關係。 ㈡關於被告清洪公司100年10月4日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內容,係承辦人施玉銘弄錯,已於同年11月21日以清洪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向勞工保險局澄清。 ㈢被告聖暉公司將系爭風管工程發包被告清洪公司時有告知 工程施工環境及危害因素。由「每日上工前工具箱會議紀 錄表」可證被告清洪公司已告知工作環境各項注意事項及 危害,且原告及被告蔡江祥共同於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 顯見被告蔡江祥與原告二人應係為共同承攬關係,被告蔡 江祥並非原告之僱主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聖暉公司則以:
㈠原告既係茂喜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同意被告蔡江祥以該工 程行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則以該工程行名義所承攬之工程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江祥所僱用之勞工,顯然與經驗法 則不符。原告係以承攬人身分參與系爭風管工程,則不論 原告係委由被告蔡江祥代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抑或與被 告蔡江祥共同承攬系爭風管工程,顯非參與系爭風管工程 之勞工。
㈡由「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及「每日上工前工具箱會 議紀錄表」足見被告清洪公司自99年11月16日起派員進場 施作迄至同月23日止,訴外人即被告聖暉公司之現場工地 主任賴厚任,均將施工環境與危害因素充分告知各下包廠 商到廠之員工,且每日進場施工前,也將安全衛生法令所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提醒施工人員,又被告清洪公司亦表示 被告聖暉公司有將施工環境及危害因素告知被告清洪公司 ,故被告聖暉公司就系爭風管工程已盡勞工安全衛生相關 法令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 又被告聖暉公司於99年11月初向被告佳凌公司承攬「2F組 立課C/R擴建工程」,於同年11月10日將該擴建工程之風 管工程分包予被告清洪公司後,被告聖暉公司未另外派員 或僱工參與施作系爭風管工程,故被告聖暉公司不負有採 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示相關措施之義務。被告聖暉 公司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即 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 告訴請被告聖暉公司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佳凌公司則以:
㈠被告佳凌公司係將「2F組立課C/R擴建工程」發包予被告 聖暉公司承攬,其中系爭風管工程被告聖暉公司究係自行 施作或轉包予其下包施作,此係承攬人被告聖暉公司自行 負責之專業範圍,被告佳凌公司並未參與,因此,原告與 被告蔡江祥就系爭風管工程,究係共同向被告清洪公司承 攬,或由被告蔡江祥單獨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抑或被告 蔡江祥代理原告之茂喜工程行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被告 佳凌公司完全不知情。不論原告係委由被告蔡江祥代向被 告清洪公司承攬,抑或與被告蔡江祥共同承攬系爭風管工 程,原告係以承攬人身分參與系爭風管工程,原告顯非參 與系爭風管工程之勞工,又被告清洪公司係根據原告開立 茂喜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付款,而該款項即屬民法第490 條 第1項所規定承攬契約之報酬,而非原告以其個人受僱於 被告清洪公司或被告蔡江祥所「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工資」 ,可見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勞工。 ㈡被告佳凌公司之營業項目,乃光學儀器製造、電子零組件 製造、表面處理、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模具製造與企業 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可見系爭風管工程之施作,並非被 告佳凌公司之營業項目,故被告佳凌公司並非勞動基準法
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
㈢系爭風管工程並非被告佳凌公司之事業,被告佳凌公司就 系爭風管工程而言,並非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 事業單位,故被告佳凌公司並無履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所規定之義務。縱認被告佳凌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所規定「事業單位」,然依「勞工進場作業危害 告知單」及「每日上工前工具箱會議紀錄表」可知被告聖 暉公司承攬工程施工期間,於每日進場施工前已將「勞安 措施」告知被告清洪公司及其聘僱之相關施工人員,是被 告聖暉公司確已履行法定告知義務。被告佳凌公司之監工 人員均會追蹤被告聖暉公司是否履行上開勞安措施,可證 被告佳凌公司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任何疏失。又被告佳凌 公司並無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故被告佳凌公司亦無採取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示相關措施之義務。被告佳凌公司 既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與第18條之規定,即與「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訴請被告佳凌公司應 負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聖暉公司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佳凌公司承攬「2F組力課 C/R擴建工程」,將其中風管工程分包予被告清洪公司,被 告蔡江祥再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系爭風管 工程,並以茂喜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向清洪公司請款。 系爭風管工程施工地點之高度超過2公尺,未設置安全平台 及安全網。
原告於99年11月21日在被告佳凌公司廠房二樓無塵室安裝空 調風管工程時,自離地2尺高之A字型鋁梯上摔落地面,致原 告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第四節脊髓創傷及四肢麻痺、腦震 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依公司資料查詢表所載,被告佳凌公司係以光學儀器製造、 電子零組件製造、表面處理、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模具製 造與企業經營管理顧問為業,並未包含系爭工程。 系爭風管工程為被告聖暉公司、清洪公司所營事業。肆、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上開雇主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 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 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 ,亦同,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31條所明定。惟依據上開條款請求補償者,須與其 所指之雇主之間,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始足當之。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82條亦有明定。復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規定意旨,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 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 資者而言;所謂勞動契約,參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 定,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可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顯然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補償醫療費 用、工資、殘廢補償,即應先證明與被告蔡江祥間有勞動 契約。
㈡查被告聖暉公司於99年11月間向被告佳凌公司承攬「2F組 力課C/R擴建工程」,將其中之風管工程分包予被告清洪 公司,被告蔡江祥再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清洪公司承 攬系爭風管工程,而原告於99年11月21日在被告佳凌公司 廠房二樓無塵室安裝空調風管工程時,自離地2尺高之A字 型鋁梯上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第三、第四節
脊髓創傷及四肢麻痺、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江祥之勞工,雖提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1年12月12日經加中 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調解記錄、職業災害證明書 及被告清洪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 據,並聲請證人陳義盛到庭作證,惟查:
⒈原告係茂喜工程行之登記獨資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頁),而被告蔡江祥係以茂 喜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系爭風管工程,並以 茂喜工程行開立之發票向清洪公司請款(見不爭執事項 一),參酌原告自承:原告若有承包工程會請蔡江祥支 援,蔡江祥若有承包工程會請原告支援,本件是蔡江祥 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清洪公司承攬,再找原告支援,原 告之前也曾以茂喜工程行名義承包工程,再找蔡江祥一 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150頁反面、 151頁正面),依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蔡江祥均會以茂 喜工程行名義出面承包,再找彼此支援,原告既係茂喜 工程行之負責人,同意被告蔡江祥以該工程行名義對外 招攬工程,則以該工程行名義所承攬之工程,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蔡江祥所僱用之勞工,顯與常情有違。據此, 原告與被告蔡江祥就系爭風管工程應係合作關係,原告 於承接本件工程之前即有從事其他工程之經驗,無特定 受僱於何人,顯見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從屬於 他人。
⒉原告雖謂卷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101年 12月12日經加中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調解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8頁)記載「資方主張蔡江祥承包清洪 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於是找陳國誠來工作」,暨被告清 洪公司於100年10月4日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206頁)記載:「再承攬人(丙方):清洪實業 有限公司(為聖暉工程下包商),再再承攬人(丙方) :蔡江祥先生(為清洪實業下包商)…(二)本公司工 程於發包金額談妥後,請蔡江祥先生統包風管工程其陳 國誠先生為蔡先生之員工,約99年11月初開始施工,事 故發生後亦由蔡江祥先生統包完成處理。」可知被告清 洪公司承認被告蔡江祥為其下包商,原告為被告蔡江祥 之員工云云,然被告清洪公司已陳稱上開100年10月4日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其承辦人施玉銘弄錯云 云,並已另發函予勞工保險局,更正表示系爭風管工程
係由被告蔡江祥與原告合夥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原告 並非下包商(即蔡江祥)僱用之勞工,有被告清洪公司 100 年11月21日清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自難僅以被告清洪公司單方函文 內容即據以證明原告為被告蔡江祥僱用之勞工。況勞務 契約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應從實質關 係探究,僅憑上開調解紀錄記載「找陳國誠來工作」等 語,亦不足據以斷定被告蔡江祥係原告之雇主。 ⒊至於原告提出之職業災害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 雖記載:「本人陳國誠於民國99年11月21日與勞工陳義 盛同時受雇於空調業小包商蔡江祥擔任佳凌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廠房二樓無塵室之空調風管安裝工作」,其下方 所列「證明人:陳義盛」並由陳義盛親簽,業經證人陳 義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證人陳義盛 並非法律專業之人,縱使於該證明書上簽名確認,原告 與被告蔡江祥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亦應從實質關係探 究。證人陳義盛雖證述:當天99年11月21日當天有蔡江 祥、伊、陳國誠及一位不認識的人共四個人到佳凌公司 廠區做空調風管工程,當天是蔡江祥聘僱伊,由蔡江祥 告訴伊要作什麼工作,陳國誠在佳凌公司廠房工作時, 是聽蔡江祥指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正面、 104頁反面),然證人陳義盛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 自身受僱於被告蔡江祥,及事故當時與原告一起工作, 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蔡江祥間為何種勞動關係。又證人 陳義盛並證稱:是蔡江祥、陳國誠帶伊一起去的。且證 人陳義盛雖證稱聽蔡江祥指示云云,惟查,系爭工作既 由被告蔡江祥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出面承攬,再找原告支 援而共同工作,則證人陳義盛縱係聽被告蔡江祥之指示 ,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蔡江祥。證人陳義盛 證稱:「(問:後來是由誰付給你們當天的薪水?)因 為我缺錢,我先向朋友陳國誠預支薪水,陳國誠再向蔡 江祥請領。(問:你為什麼不向蔡江祥預支薪水?)因 為蔡江祥沒有錢。(問:除了這次到佳凌公司工作之外 ,其他的薪水都是誰支付給你的?)也都是我向陳國誠 先拿,陳國誠再向蔡江祥申請的。(問:年底要報稅的 時候,陳國誠是否有給你扣繳憑單?)有,他有給我, 但是我忘記放在什麼地方了。(問:陳國誠的薪資是怎 麼算的?)不知道,好像是作一段時間才有發。」(見 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正面、105頁正面),依證人陳 義盛所述,陳義盛之報酬是由共同施作系爭風管工程之
成員即原告先代為給付,苟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蔡江祥, 則其餘工人之工資與原告有何關聯,何以原告願意先代 為支付,自難認原告受僱於被告蔡江祥。
⒋被告蔡江祥雖另主張其以茂喜工程行名義與被告清洪公 司洽談工作事項乃係原告授權,被告蔡江祥為茂喜工程 行即原告之代理人,系爭風管工程乃由茂喜工程行即原 告與被告清洪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蔡江祥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清洪公司 表示公司規定必需是公司行號且要可開立發票才可以承 攬工程,而被告蔡江祥向被告清洪公司表示其未設立公 司行號,所以找原告所設立之茂喜工程行來一同承攬等 語,可知被告蔡江祥因無法以個人名義向被告清洪公司 承攬工程,始以茂喜工程行名義向被告清洪公司承攬, 又被告蔡江祥於勞工保險局表示:「本人為小工頭,陳 國誠先生自己有設立行號,我們都屬各自承包工程,再 互相支援彼此的工作,事故當時的工程由本人承包」, 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9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訪查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 ,核與原告所述其與被告蔡江祥就各自承包之工程互相 支援一節相符,故被告蔡江祥顯非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 承攬系爭風管工程,難認系爭風管工程乃由茂喜工程行 即原告與被告清洪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被告蔡江祥此部 分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⒌據上,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其與被告蔡江祥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而施作系爭風管工程,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江祥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及依同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洪公司、聖暉 公司、佳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部分: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於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工作時,疏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等,以防止勞工因墜落、崩塌所生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在 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 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
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 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原告主張被告 蔡江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係以被告蔡江祥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等規 定為據,惟負有上開法文所規定之義務者均為雇主。然本 件原告與被告蔡江祥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 告蔡江祥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構成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蔡江祥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其受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無據。
㈡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險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 應採取之措施」,其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依同法第16條規定,就交付承攬部 分承攬人取代雇主負起安全衛生方面應有之責任;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 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 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 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 要事項。」其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 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 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 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原告另主張被告 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 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現 行仍生效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名詞定義「本法 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可知該法保護目 的及保護對象係「受僱勞工」之健康安全,故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7條、第18條雖有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及協調工作之規範,然其目的仍在保護受僱於事業單位內 之勞工,本件原告並非被告蔡江祥僱用之勞工,而係與被 告蔡江祥共同合作,承攬系爭風管工程,業如前述,故原 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對象,縱使原告所述被 告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17條、第18條一節屬實,亦難認有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蔡江祥、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蔡江祥僱用之勞工,原告依職業災 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江祥、 清洪公司、聖暉公司及佳凌公司連帶賠償3,46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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