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明
相 對 人 台中市和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所作成之99年仲中聲和字第1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八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五十五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與相對人即改 制後台中市和平區公所提付工程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以99年仲中聲和字第1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8,210,555元,惟相對人迄今均尚未依上開仲 裁判斷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 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 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 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可參),參酌同法 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 之聲請: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 補正後,不在此限。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者。據此,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部分及有上開 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其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 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9年仲中聲和字第1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其仲裁判斷復查 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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