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58號
TCDV,102,事聲,158,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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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58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 務人 劉慧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5,926,711元 ,今債務人僅能還款516,000元,還款成數僅8.71%,尚未 達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認該更生方案對於債 權人公允,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 現任職於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約21,000元,扣除債務人願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 出14,500元(包含餐費5,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 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扶養費部 分共6,0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第1期到第48期每期 6,500元、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8,5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 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16,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 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 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 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 ,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 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 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 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 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 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 ,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 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 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 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 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 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 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 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 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 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 違誤。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 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 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 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 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 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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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