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陳哲
相 對 人 陳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政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00號),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訴訟終結後,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6月17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他字第6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 260元,原裁定因而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 惟本件上訴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43號案件因和解成立而告終結,並於該和解筆錄之成立 內容六、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按鈞院101年 度訴字第300號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 之6,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之諭示,異議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為10,181元(25,453×4/10=10,181),爰提起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 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本件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返還 保管物等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政給付2,466,260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即為2,466,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又異議人於上揭 訴訟中聲請證人陳金華、陳和鄉到庭,證人旅費共計2,254 元,合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707元(25,453元+2,25 4元),均經暫免繳納在案。
㈡次查相對人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而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兩造於102年度 上易字第143號案件中成立和解,訴訟費用部分乃各自負擔 。是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 所示,除相對人即被告陳政應負擔10分之6外,其餘10分之 4應由異議人負擔,是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之10分之4即11,083元(計算式:27,707元 4/10=11,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基上,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而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為11,083元,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前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認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5,453元, 尚有未洽,雖異議意旨所指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有誤,仍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