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菊
劉福享
劉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國修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320,864元,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07號裁定確定在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25,956元,上訴人僅繳納9,750元,尚有316,206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