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張正中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林東詣即林振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 被告買受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633,824元,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被告6,633,000元。詎料原告 日前得知,系爭土地於68年6月底,早已為當時之臺中縣政 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徵收,僅係因當時之地政機關漏 未為徵收登記,故地政機關於86年12月31日仍將原告及原告 所指定之登記權利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使原告取得所 有權狀,惟事實上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臺中 市政府補辦徵收登記,故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變更為臺中市 。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本應擔保其出賣之土地所有權 確係存在,及第三人不得就系爭土地對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 。然系爭土地於出售當時既已遭徵收,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 之規定行使權利。又被告依買賣契約負有使原告實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原告僅形式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實質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未依買賣契約 債之本旨給付甚明。而被告本負有擔保權利無瑕疵及擔保權 利存在之義務,故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並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縱認系爭土
地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亦有給付不 能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8月22日中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為證,並有臺中市○里區○○000○00○0○里區○○○○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徵收補償清冊1份與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101年11月12日中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徵收 公告及地價補償清冊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羅陳寶彩自其前 手蔡瑞得取得系爭土地時即早已遭徵收,且係於蔡瑞得之前 手即訴外人董金書、羅炳輝、羅丕炘、羅丕坤、羅章文、羅 永興、羅亦好、羅文江、羅玉梅、羅玉雪、羅玉燕等11人所 有時即為臺中市政府徵收。而臺中市政府既係於100年3月7 日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臺中市所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當時 ,登記名義人仍為羅陳寶彩,自難認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遭臺中市政府徵收之情。故被告 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雖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而有給付不能 情形,然尚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應屬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依該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並無理由。而被告既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 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關於不可 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6,6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