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00號
TCDV,101,重訴,500,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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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鍾秉翰
      鍾端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郭瓊茹  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鄒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10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秉翰鍾端容各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訴外人鄒秀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訴外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下稱鍾德聰等2人)設定抵 押權,債權額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於民國98年 12月22日,鄒秀春(99年1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及鍾簣 合共同繼承,以下合稱鍾秉翰等3人)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驊陽公司)就上開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 告原為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以下簡稱推廣協會)之 員工,經訴外人鄒騰鋒介紹,以200萬元之報酬,受鄒秀春 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上之抵押債務清償以及抵押權登記塗銷等 事宜,並於99年1月21日書立委任書;嗣經多次協調,上開 土地之抵押權人鍾德聰等2人同意鍾秉翰等3人以800萬元清 償2筆抵押債權本息時即塗銷上開土地上抵押權登記,於99 年3月12日、18日,鍾秉翰等3人因此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 買方驊陽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驊陽公司同意鍾秉翰等3 人可先動支該公司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用以清償 鍾秉翰等3人所繼承之抵押債務,並指定將800萬元匯入訴外



張淑喜代書之帳戶,待取得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 張淑喜將800萬元轉換銀行支票交予鍾德聰等2人。 ㈡於99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鍾德聰等2人前往張淑喜代書事 務所處理交付抵押權相關文件及領取800萬元銀行支票時, 因不滿張淑喜要求併附借貸憑證,遂拒絕辦理憤而離去。詎 被告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向鍾秉翰方面稱:清償款項可先提存於法院,款項由推 廣協會代墊,再以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800萬元款項清償推 廣協會等語;且前往鍾德聰等2人住處,以優於前揭協調條 件(即除清償債務800萬元之外再爭取加給700萬元),並簽 立協議書,訛騙說服鍾德聰等2人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 行取款,鍾德聰等2人信以為真,當場交付塗銷土地抵押權 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被告,被告於翌日(23日)將該文件資料 放置推廣協會辦公室,再囑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譚言國持至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待辦 妥後,被告即告知鍾秉翰等3人,並請鄒騰鋒傳真資料予張 淑喜,鍾秉翰等3人即於99年3月26日,在張淑喜代書事務所 簽立同意書,同意張淑喜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代為管收買賣 價款800萬元,其中600萬元匯入推廣協會所申設新光商業銀 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其餘200萬元則匯 入訴外人鄒慶源所申設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被告即將款項作為清償債務或 轉匯入其前妻林鈺滿(已於100年11月1日與被告兩願離婚)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供己所用,而以此方式詐騙鍾德聰等2人塗銷抵押權登 記後應得之800萬元得逞。嗣鍾德聰等2人遲未取得上開800 萬元而向鍾秉翰等3人催請清償借款後,始悉上情。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有罪,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 有罪,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被告佯稱可代為處理 債務清償及抵押權塗銷事宜,而取得委任報酬200萬元,惟 卻以詐欺手法騙取鍾秉翰等3人欲用以清償之800萬元,合計 為1000萬元,均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就委 任報酬200萬元部分,被告亦未完成委任事務,爰併依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上開10 00萬元款項係由鍾秉翰等3人所交付,屬可分之債,是以, 原告等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之1/3(10,000,000÷ 3=3,333,333)即3,333,333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鍾秉翰鍾端容各3,33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以書狀所為陳述 :就原告請求,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認諾。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 言;再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843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秉翰鍾端容各3,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102 年5月10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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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