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許文憲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被 告 林山本
訴訟代理人 林慶丞
陳葳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三九.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即A-B-C-D-E-P-Q-R-S 連線範圍),面積一三九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即E-F-G-H-I-J-K-L-M-N-P 連線範圍),面積一八四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百分之三四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3239.3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 800 分之455 ,被告應有部分800 分之345 ,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民國 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本為訴外人張宗吉等5 人共有(含被告),除被告之 應有部分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歷經4 次異動,輾轉由原告取得,而成 為兩造共有之現況,有地籍資料電子處理前之土地登記簿及 異動索引表可供參照。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地,且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之土地宗數僅2 宗,未逾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人數,故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原告試圖與被告協議分割未 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 1 年9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一為適當,理由如下 :
⑴系爭土地除鄰近工業19路及原告所經營之哈伯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哈伯公司)廠區位置,有部分鋪設水泥地面,部 分堆置哈伯公司工廠物品及充作停車場外;其餘部分均呈閒 置狀態,雜草叢生。而臨接系爭土地之太平市工業19路末端 兩側為哈伯公司廠區,有系爭土地位置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是以,目前藉徑工業19路末端對外聯絡者,僅原告及其 所經營之哈伯公司員工(約200 多人)。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採分割方案一,將圖示乙部分(E-F-G-H-I-J-K-L-M-N-P )分歸原告,圖示甲部分(A-B-C-D-E-P-Q-R-S )分歸被告 ,與使用現況相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⑵系爭土地北面相鄰之同段1192地號土地(面積20386.52公尺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4480分之3436,應有部分 面積15635.7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 圖示乙部分(E-F-G-H-I-J-K-L-M-N-P )分歸原告,除有利 於原告日後與相鄰之1192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利用外,復因圖 示乙部分土地鄰近原告所經營之哈伯公司廠區,日後原告更 可以「興辦工業人」之資格,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規 定申請經濟部核定將其編定為工業區用地,作為工廠腹地, 供擴廠之需,有助於提升分割後土地經濟價值,發揮其最大 經濟效用。
㈣至於採分割方案一,原告所分得圖示乙部分土地(E-F-G-H- I-J-K-L-M-N-P ),與被告所分得圖示甲部分土地(A-B-C- D-E-P-Q-R-S )之價差,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 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 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所作成之鑑定報告,因有其相當公信力,原告願依鑑定結 果所載價差新臺幣(下同)321 萬7,274 元補償被告。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 目旱,面積3239.39 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分割方案一:圖示乙部分(E-F-G-H-I-J-K-L-M-N-P ), 面積184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圖示甲部分(A-B-C-D- E-P-Q-R-S ),面積1396.9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二、被告抗辯:
㈠位在系爭土地東南方之土地,為大里工業區公設綠地,並非 原告所有,故哈伯公司廠區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系爭土 地西側之同段1186、1187地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故系爭土
地尚難與哈伯公司廠區合併使用。況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性質非可供原告增建廠 房,僅能作農牧使用,故原告經營哈伯公司與否,實與系爭 土地之分割無必然關連。
㈡系爭土地北側雖為防汛道路,惟其與系爭土地之落差高達2. 8 公尺,縱可填土,其成本費用亦難估算。且防汛道路沿路 路邊設置混凝土邊坡,建造有路基,現況非可供被告通行; 被告亦不可能自行破壞防汛道路混凝土邊坡及路基,自行填 土鋪設通路,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顯然昧於事實,且對被 告不公平,絕非可採。倘原告認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圖示甲部分(A-B-C-D-E-P-Q-R-S ) 土地有面臨寬約12公尺之防汛道路,亦即交通方面有適宜之 聯絡,則原告經營之哈伯公司,更需利用防汛道路,作為出 入運輸之用,是將圖示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亦屬合理 。
㈢分歸系爭土地北側之共有人,能否通過綠帶以通行太堤東路 ,似有相當程度之困難,顯非一可行方案。雖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就分歸系爭土地北側者提出補償 金額,然無法通行之袋地,其不便性與地價低落影響後代至 深且遠,甚至可能囿於建築相關法規而無法興建農舍,絕非 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之補償價格所能彌補。參酌原告為新德隆 段11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436/4480 ,故被告主 張為使兩造均有通路可對外通行,提出方案如下: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5日複丈成果圖圖示丁部分(F-G- H-I-J-K-L-M-N )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圖示丙部分(A-B-C- D-E-F-N-P-Q-R-S )土地由原告取得,被告則願提供部分土 地(即由I-J-K-L 地界向東延伸4 米為界),供原告作為道 路使用,以便原告藉由其所有新德隆段1192地號土地,通行 至系爭土地圖示丙部分土地,如此方能使兩造均有通路對外 通行,兼顧雙方權益。若原告主張因此需補償金額,被告亦 同意補償價差。
㈣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當地地價實屬偏低,洵 非可採:
⑴依上開鑑定報告第4 頁鑑定結果,認定工業19路價位區為一 坪4 萬元,裡地1 區、裡地2 區、盲地則以上開價位為基準 依序遞減,足見工業19路價位區價位之認定,實屬重要之認 定標準。而經被告瞭解之當地地價,工業區內之農地,在10 1 年10月每坪價格已達4.8 萬元或5 萬元以上,102 年地價 應更高。被告確知成交者,例如工業20路附近,新德隆段11 51、1200地號,業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揭露
,然前開鑑定報告竟只認定一坪4 萬元,差距達1 萬元以上 ,前開鑑定報告顯然嚴重低估價位,低估比率達2 成以上。 ⑵又上開鑑定報告認溝渠價位區為每平方公尺6695.84 元,被 告認屬過高;況欲利用溝渠尚須填土,亦須花費金錢。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455/800 , 被告應有部分345/800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見卷第9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系爭土地面積為3239.39 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割,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雖均未達0.25公頃 。惟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 ,原為訴外人朱陽宏、傅朝卿、陳傅阿滿、張宗吉及被告所 共有,此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即明(見卷第 168 頁、第172 頁),其後除被告以外之4 人始輾轉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應無疑義。又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土地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時,法院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方法之拘束,且應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 查:
⑴系爭土地地目旱,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太平區工業 19路底端與太平區太堤東路(即防汛道路)之間,地勢尚屬 平坦,地形呈狹長形狀;目前土地上除南側一部分為原告經 營之哈伯公司放置物品及作為停車場使用外,其餘土地則雜 草叢生,無人利用;部分土地臨接工業19路,路寬12公尺, 部分土地臨接太堤東路,路寬10公尺,臨接太堤東路部分有 1.8 公尺至2.8 公尺之高低落差;又原告經營之哈伯公司位 於工業19路底端兩側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經 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本 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稽 (見卷第24至25頁、第30至46頁、第57頁)。是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自應考量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對外
通行之需要、分割後土地之價值與利用等情形。 ⑵審諸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哈伯公司廠區,中 間僅隔一細長之同段9 地號國有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位置圖 、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1頁、第57 頁、第122 頁),是如將系爭土地南側分歸原告取得,哈伯 公司將可就近利用該部分土地,有效提升土地之使用效益。 反之,被告不論係取得南側或北側土地,其均作為農耕使用 ,甚至繼續荒廢,此觀被告自73年1 月7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從未使用系爭土地,任其荒廢至今即 明(見卷第9 頁土地登記謄本),對土地之經濟效益毫無助 益。
⑶又本件如採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即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即 A-B-C-D-E-P-Q-R-S ),分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 即E-F-G-H-I-J-K-L-M-N-P ),分歸原告取得,因甲部分臨 接太堤東路,乙部分臨接工業19路,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使用便利性均得以保存。況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除 間隔同段9 地號國有土地而與哈伯公司廠區相鄰外(見複丈 成果圖,卷第57頁),該附圖所示乙部分更與原告持有應有 部分3436/4480 之同段1192地號相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1頁、第121 至124 頁),該3 筆土 地將來整體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極高。是本院斟酌上情,並考 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認為原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即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即A-B-C-D-E-P-Q-R-S )分歸被告 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即E-F-G-H-I-J-K-L-M-N-P )分歸 原告取得,不僅可提高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並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能對外聯絡,各共有人皆可有效利用所分 得土地,使系爭土地發揮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 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
⑷至於被告先後提出之分割方案有三,一為如附圖所示丙部分 (即A-B-C-D-E-F-N-P-Q-R-S )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丁 部分(即F-G-H-I-J-K-L-M-N )分歸被告取得;二為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與哈伯公司廠區間留設一寬4 公尺通 路,以供分得北側丙部分土地之原告通行(見卷第29頁); 三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西側留設一寬4 公尺之通 路,以供原告藉由通行1192地號土地以達北側丙部分土地( 見卷第143 頁)。惟查,一者,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丁部分土 地,僅能供作農耕之用(因丁部分面積僅1396.99 平方公尺 ,無法興建農舍),然卻使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1192地號 土地及哈伯公司土地做整體規劃利用,被告所獲利益尚小, 原告所受損害卻極大。二者,將使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更
為細長,不利土地使用;況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已有工業19 路可供通行,則所留設之寬4 公尺通路將僅供分得北側丙部 分土地之原告1 人通行,如此留設甚大面積土地卻僅供1 人 通行,致令所有共有人受有減少分配土地之不利益,實屬不 符經濟效益。三者,原告與他人共有之1192地號土地尚未分 割,則原告豈能通行如附圖所示丁部分土地西側被告所留設 之通路,再擅自通行1192地號,以達系爭土地北側丙部分土 地。是被告提出之三分割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分法,尚難 憑採。實則,分得北側土地之人本得利用太堤東路對外通行 (詳後述),分得南側土地之人亦得利用工業19路對外通行 ,似無再浪費土地留設通路之必要。從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 案,對兩造之經濟利益均有損害,洵非可採。
⑸而採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 與太堤東路間雖有高低落差之情形,惟查,被告非不可在土 地上填土施作通路以達太堤東路。況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與 太堤東路間有高低落差及其交通便利性較附圖所示乙部分土 地為差等情形,業經本院於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時特別要求估價師須列入考量在案(見卷第81頁)。 再者,觀諸鑑定報告係將附圖所示甲部分認定為無路通行之 盲地價位區(見估價報告書附件2-1 ),足見鑑定單位已將 甲部分土地不利通行之現況列入價位考量,並認估價結果原 告應補償被告321 萬7,274 元(見卷第201 頁)。是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雖對被告較為不利,惟業以金錢補償之,難 認對被告有何重大不公平之處,應屬可採。
⑹又據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本院稱:太平區太堤東路係臺中市太 平區頭汴坑溪左岸水防道路,業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以97年 11月19日太市○○○0000000000號函接管在案,其現況已兼 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中(見卷第59頁);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與太堤東路確隔有綠帶相鄰;該綠帶 仍屬經濟部水利署權管,另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 及第10條規定,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道路,應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是如欲開闢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至太堤東路, 所有權人需徵求經濟部水利署同意穿越綠帶,並提送文件至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審核後,方可修築對外通行道路 (見卷第95頁);暨經濟部水利署再次函覆本院稱:系爭土 地所有人擬藉由通過綠帶聯接太堤東路,如涉及行駛車輛、 施設建造物(如鋪設路面、架設版橋等)或其他使用行為( 如就地整平長期使用行為),應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向水利 署第三河川局提出申請(見卷第131 頁)。足見如採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分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被告,只須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非不可填土修築通路連接太堤東路,以對 外通行,是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並非不能對外通行之袋地, 併此說明。
㈣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其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按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分 配,方屬公平,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臨接太堤東路處有1.8 公 尺至2.8 公尺之高低落差,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 第57頁),將來勢須填土施作通路以達太堤東路,是系爭土 地分割後,因各部分所處位置不同,經濟價值亦隨之殊異; 且因本件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需求而為分配,致各共有 人所受分配利益有不一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 相互找補。而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及補充鑑定結果,認採原告分割方案(即估價報告書所載方 案一),即附圖所示甲部分(即A-B-C-D-E-P-Q-R-S ),分 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即E-F-G-H-I-J-K-L-M-N-P ),分歸原告取得,原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 價值增減差額為+321萬7,274 元,被告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 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為-321萬7,274 元(見卷第201 頁)。衡諸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依據國際估價原 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 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鄰近使用現況、當地房地 產交易現況等因素而估算其價值,有其一定之專業計算基礎 ,應可採信。是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321 萬7, 274 元。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各共有人使用情形、出 入方便性、地形、地勢、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分割後之經濟價 值等一切情況,認應將附圖所示甲部分(即A-B-C-D-E-P-Q- R-S 連線範圍),分歸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乙部分(即E-F- G-H-I-J-K-L-M-N-P 連線範圍),分歸原告取得,較為可採 ,且有助於提升土地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又因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價值顯低於乙部分土地之價 值,原告應補償被告321 萬7,274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諭知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