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1年度,7號
TCDV,101,重國,7,2013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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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温文棋
輔 佐 人 温倖誼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 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温文棋已於民 國99年8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告於99年9 月27日依據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正式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99年度賠議字第28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1 件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第121 頁 ,卷㈡第106 頁、第107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貳、陳述與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106-BVQ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 )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鐵東路口附近(下稱系爭



路段),因中山路3 段行人道枕木紋前之路面凹洞未設警告 標誌,且當時天色昏暗、下雨路滑,該凹洞又位於下坡路段 ,駕駛人難以見到該凹陷處,導致原告之機車通過該坑洞造 成後輪輪圈彎曲變形及車輪爆胎,使原告無法控制車輛而摔 倒受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水腦症、呼 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揭凹洞已存在相當期間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適時維護管理,亦未設置 警告標誌,更無其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顯 然管理有欠缺。而上開凹陷之面積及深度足使騎駛機車經過 時失衡摔倒,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新臺幣(下同)7,558,279 元:事故發生前 原告為職業軍人,每月之薪資為28,031元,而原告因系爭 事故終生喪失勞動能力,自原告退伍之日101 年3 月14日 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為止,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尚得 獲取40.5年之勞動所得,以霍夫曼係數一次給付計算,得 向被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為7,558,279 元(計算式 :28,031元1222.47 =7,558,278.8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⒉看護費用6,474,206 元: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之生活終生 需人照顧,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2.78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76歲,看護費以101 年3 月14日起算,至原告76歲尚有 51.5年。而每月聘雇外籍看護工所需支出之費用為薪資15 ,840元、加班費2,112 元、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951 元,共計20,863元。則以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51.5年 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為6,474,206 元(計算式:20,863元 12月25.86 =6,474,206 元)。 ⒊醫療費用231,442 元:原告自99年6 月29日至100 年1 月 10日接受住院治療,之後持續看診與復健,已支出上開醫 療費用。
⒋因看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94,364 元:原告於100 年1 月 10至102 年6 月定期至醫院復健,已支出交通費用329,36 4 元;102 年6 月後持續復健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 年50,000元計算,預估尚須復健20年,則以霍夫曼係數計 算20年間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465,000 元,共計794,36 4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正值青春年少,前途光明美好, 且出自單親家庭,正好要承接母親照顧家庭之重擔,未料 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終生無法工作且需人照顧,精神上痛



苦難以言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共計17,058,291元(計 算式:7,558,279 元+6,474,206 元+231,442元+794,3 64 元+2,000,000 元=17,058,291元),惟原告僅請求 被告賠償15,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整,及自101 年 3 月2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騎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上揭坑洞,導致失控摔倒,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坑洞周邊碎石業經清掃,顯示路面破 損已歷經相當時日等情,業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且 證人楊佳臻亦到庭證稱上開坑洞已存在超過7 天等語,足 認被告抗辯原告騎駛之機車未行經該坑洞,以及被告已盡 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事故確肇因於路面坑洞而非原告違規行駛,若系爭路 段上平整無坑洞,縱原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仍不會發 生失控摔車之本件損害,故原告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違規為肇事主因或與有過失云云 ,實無理由。
⒊原告已提出醫師之診斷書證明終生無工作能力,永久需他 人照顧,且被告於國家賠償協議上亦對上情不爭執,被告 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委無足採。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失智情形,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會對 承客目視呆笑,引起乘客驚愕不悅,始搭乘計程車赴醫院 診療,因原告無訴訟經驗故未請計程車司機開立車資證明 ,惟原告所主張以公里數計算之車資,確與實際已支出之 費用相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案發當時騎駛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凹陷且天 雨路滑視線不清,致原告無法注意該坑洞而摔車受損云云。 惟依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語,核與原告陳述之案發情形不符。 況案發後原告因腦部嚴重受創住進加護病房,承辦員警未製 作談話記錄一情,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記載明 確,而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亦未拍到原告行經該坑洞 而摔車之畫面,僅看到機車晃動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確有



行駛經路面坑洞,足見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肇事經過乃原告家 屬自行臆測之詞,客觀上原告是否騎駛過上揭坑洞而失控摔 車實屬不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事故發生在台一乙線18K+895 右側快車道上,被告所屬 之公務員已依被告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辦理每星期 至少養護巡查一次並製作日間經常巡查報告」,根據該報告 記載,99年6 月24日被告所屬公務員巡查系爭路段時並無異 狀,嗣翌日即同年月25日經民眾通報該路段發生凹陷,而當 日天候狀況為陰雨天,被告已派人員利用雨勢暫歇時,依一 致性之作業程序填補路面坑洞,因該路段為交通要道,被告 填補完畢後即開放人車通行,詎同年月27、28日又連續下雨 ,恐因天候因素及該路段屬下坡彎道且往來車流頻繁,復經 重車碾壓,致使25日已修補平整之路面再次發生損壞,被告 於同年月29日再經烏日分局通報,立即派員修補完成而無任 何延宕,是系爭路段因案發前2 日下雨且往來頻繁重車經過 之故,可能在案發當時有所破損,惟此實屬偶發情事,依被 告機關之人力配置,實無從要求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 發事故。縱原告確因行經該坑洞而失控摔車,惟被告已盡相 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應認被告無管理 上之欠缺,無由發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係畫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且繪有「禁行 機車」之標線,系爭路段前後係規劃二個快車道、一個混合 車道及一個機車優先道,標線具整體延續性,惟礙於集泉橋 寬度及高鐵東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號誌,劃設左轉專用道 ,故在本路段起點即依規定劃分快慢車道標線,並標示「禁 行機車」標線,且接近高鐵東路口時,即以漸變之標線導引 機慢車靠右行駛至外側混合車道及機車優先道,而事故發生 時之視野、照明良好,路況可清楚辨識,高鐵東路之路口長 度約41公尺,原告通過路口後倘遵守標誌標線行駛在機慢車 道或外側車道,當不致發生此事故,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 告違規行駛亦有因果關係,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縱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仍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責任。 ㈣縱令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有不當之處 ,分述如下:
⒈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簡稱豐原醫院)於100 年4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0 年4 月13 日進行心理衡鑑,臨床失智相當於中度失智範圍,惟101 年1 月31日豐原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1 年1 月19日再度接受心理衡鑑,綜合智能表現約



在輕度失智範圍等語,可見原告之病情有逐漸復原之趨勢 ,故原告主張終生無勞動能力云云,實無憑據。又原告自 承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志願役職業軍人,並以職業軍人之月 薪28,031元為勞動能力之請求,惟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 第5 條規定下士、中士、上士之退役年齡為50歲,是原告 請求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28,031元至65歲止,實屬無據。 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國賠程序中曾稱原告業於101 年3 月退伍,其請求退伍後仍以每月28,031元計算薪資,亦屬 無憑。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已有逐漸康復之趨勢已如前述,原告 未舉證證明終生有聘雇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終生看護 之費用,顯非無疑。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書費用共計11,340元 ,以及停車費990 元,均非用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支出係以搭乘計程車 為計算標準,惟原告尚行走自如,自無必須搭乘計程車往 返就醫之必要,倘認原告主張之交通支出可採,亦應以大 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往後 20年交通支出費用之計算標準及依據,難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0 元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叁、兩造審理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 第5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 整理內容)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高鐵東路口附近,失控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
㈡系爭路段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在行人道枕木紋前之路面已有 坑洞存在(車禍當日上午10時54分經警測量長約135cm 、寬 約85cm、深約20cm,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他字第57號卷第11頁照片)。
㈢系爭路段係由被告負責養護、管理。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 ,為被告於99年9 月27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



書(參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至121 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已 踐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 ㈤兩造對卷內所有相關單位提供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㈥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231, 442元 不爭執。
㈦兩造同意原告76年9月17日生,受傷時22.78歲。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是否因騎駛機車輾過前述坑洞而摔車受有前述傷勢? ㈡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是否有欠缺?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58,279 元是否有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474,206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1,442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支出費用794,364 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㈧原告在有機車優先道路段行駛於第二快車道之違規是否與有 過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騎駛機車輾過前述坑洞而摔車受有前述傷勢? ㈠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凌晨3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負責養護之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 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鐵東路口附近,突然失控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 害,而系爭路段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在行人道枕木紋前之路 面已有長約135cm 、寬約85cm、深約20cm之坑洞存在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 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6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7 月2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至第161 頁、第16 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案發後當日上午10時許,臺中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烏日小隊承 辦員警再至現場測量,上開坑洞長約135cm 、寬約85 cm 、 深約20cm,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憑( 參見本院卷㈠第 159 頁至第161 頁、卷㈡第117 頁、第118 頁),另證人楊 佳臻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在原告的右前方,原告 在伊的左後方,伊騎在機車道上,因為伊每天都會經過系爭 路段,有看到坑洞至少有一個禮拜,該坑洞大約有法庭磁磚 的一半,所以伊會閃避,騎的比較右邊,該坑洞四周沒有警



示標誌,伊從照後鏡看到原告機車的車燈晃了一下,就聽到 摔車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 面),足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道路並非平整,留有長 約135cm 、寬約85cm、深約20cm之大型坑洞,坑洞內復有碎 石影響往來機車騎駛之平穩性,行經該坑洞之機車極有可能 因該坑洞之範圍、坑內有碎石及其與路面之落差非小而產生 顛簸,客觀上足以造成往來機車行車之危險。且證人楊佳臻 亦證稱原告機車車燈晃動了一下,就聽到摔車的聲音,參以 原告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參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原告 騎駛之機車後輪鋁圈確有因撞擊變形而導致後輪消氣,如原 告僅係單純因操作不當自行摔車,當不致有後輪鋁圈受外力 撞擊變形之情況,足認原告騎駛機車確有經過系爭坑洞,因 高低落差以致後輪鋁圈撞擊坑洞底部而變形,並致原告失控 摔車。
㈢烏日區中山路三段係雙向道路,同向有3 線快車道,內線及 中線快車道路面標示「禁行機車」、1 線機車優先道、1 線 慢車道,路面坑洞位置在中線快車道接近中外車道線處,約 在甫過高鐵東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旁邊,而原告騎駛之機車左 倒在中線快車道,上開坑洞至原告機車倒地位置遺有2 條刮 地痕,均在中線快車道上,第一條刮地痕長約0.7 公尺,與 前開坑洞相距8.1 公尺;第二條刮地痕長約0.8 公尺,與第 一條刮地痕相距約21.5公尺;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距坑洞則約 35.7公尺,且坑洞、第一條刮地痕、第二條刮地痕及原告機 車之倒地位置均在系爭路段之中線快車道,約略呈在一直線 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㈠ 第151 頁)。參以系爭路段之速限乃時速6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 則原告若 以時速60公里行進,每秒可前進距離約為16.7公尺(計算式 :60,000公尺3,600 秒=16.67 公尺/ 秒,小數點二位下 四捨五入)系爭坑洞與原告機車之第一條刮地痕間,僅有約 8.1 公尺之距離,需時0.49秒(計算式:8.1 公尺16.67 公尺/ 秒=0.4859秒,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第一 條刮地痕至第2 條刮地痕距離21.5公尺,僅再經過約1.29秒 (計算式:21.5公尺16.67 公尺/ 秒=1.2897秒,小數點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第二條刮地痕至原告機車倒地處距 離5.3 公尺,僅再經過約0.32秒(計算式:5.3 公尺16.6 7 公尺/ 秒=0.3179秒,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坑 洞、第一條刮地痕、第二條刮地痕及原告機車之倒地位置約 略呈在一直線上,各點間所需時間又十分短暫,如非原告經 過系爭坑洞以致摔車,實無法在現場圖所繪製之地點產生第



1 、2 條刮地痕,益見原告機車確有輾壓系爭坑洞以致摔車 。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乃為上開路面坑洞所致,其等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中市車鑑000000 0 案分析意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於100 年7 月13日出具之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被告雖以案發後原告因腦部受創住 進加護病房,而未製作員警談話紀錄,且監視錄影器亦無原 告行駛經過坑洞之畫面,否認原告有行經該坑洞云云。惟依 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原告係因行駛經過前揭坑洞導致摔車受 傷,而非必有原告自承之談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之直接證 據始足判斷,是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採。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是否有欠缺?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 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 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 必要,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闡釋甚 明。準此可知,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 任。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國家之財力,就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給予賠償,不以國 家機關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 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因此,政府對於提供人民經常使用之道路、 河川及橋樑等公共設施,自具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之發生。
㈡按瀝青混凝土鋪面係使用瀝青混合料,又稱柔性鋪面,柔性 鋪面之破損依程度不同區分L 、M 、H 三等級,各異其養護 措施,若鋪面破損面積大於1 平方公尺、深度大於50公厘、 或破損面積介於1/3 至1 平方公尺間,即屬H 等級,修護方 式須採全厚度修補;而全厚度修補係指將鋪面面層、底層或 基層等損壞部分挖除,重新鋪設與原鋪面相同材料之養護方 法,於刨除損壞鋪面前應就損壞型態、損壞原因做深入調查 、研判後再決定刨除深度,修補之施工順序則為:⑴確認刨



除位置與區域大小,並描繪於鋪面上。⑵以鋪面切割機切割 鋪面,其切割面應垂直於鋪面。⑶以削岩機、挖土機或刨路 機移除修補範圍內之既有材料,用刨路機刨除時可毋須先行 切割。⑷路基或基層需改良者,應以適當機械確實壓實,並 儘可能維持相同之結構層次。⑸清除刨除區域,並盡量保持 清除面平整。⑹底面以噴灑機噴灑黏層,切割斷面亦應塗布 黏層,黏層材料可採用乳化瀝青。⑺以膠輪壓路機、鐵輪壓 路機或手推式震動夯實機壓實。⑻待溫度降低後開放通車等 情,此據交通部於92年3 月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 公路工程部公路養護手冊第4 章規定甚詳(參見外置證物公 路養護手冊第4-1 頁、第4-14、4-15頁、第4-25頁)。準此 ,瀝青混凝土道路之鋪面破損面積若達1/3 平方公尺以上者 ,養護單位須採取全厚度修補之方式養護,亦即須將損壞部 分挖除,重新鋪設與原鋪面相同之材料,而非僅以表面處理 之方式填充鋪面材料,否則仍無法加強鋪面結構強度,遇雨 或重車碾壓,該修補之路面可能再度破損。
㈢查系爭路段存有上述坑洞,致原告騎駛機車行經該路段閃避 不及而失控摔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所屬公務員 業依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每星期至少養護巡查一次並製作 日間經常巡查報告,並提出訴外人洪銀森於99年6 月1 日、 同年月8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4日製作之 巡查報告表,證明上開期間系爭路段之鋪面正常無缺失,雖 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經通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路面有缺失之 情形,惟立刻派員前往修補,並提出當日修補之照片為據, 而系爭路段屬下坡路段且重車往來頻繁,案發前復霪雨綿綿 ,始於修補後不久即出現上開坑洞,系爭事故實屬偶發事故 ,被告之管理無欠缺云云(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103 頁 )。然觀諸被告提出之99年6 月25日修補照片與99年6 月29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再次前往修補之照片,可認系爭路 段於99年6 月25日之路面破損地點與系爭事故發生處之坑洞 位置相符,破損範圍從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邊延伸、破損寬度 約為枕木紋寬度之2 倍,亦與99年6 月29日修補時之坑洞範 圍大致相符等情 (參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103 頁、105 頁 、106 頁), 而事故發生時上開坑洞之長、寬、深為135cm 、85cm、20cm,已如前述,足信99年6 月25日被告接獲通報 前往修補之坑洞面積應已約1.1475平方公尺 (計算式:135c m 85cm=11475 平方公分=1.1475平方公尺)、 深度則為 20公分,揆諸交通部頒訂之上揭公路養護手冊,被告應以全 厚度修補之方式養護始符合交通技術標準規範。然證人張青 森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案件



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被告所屬臺中工務段養路士,負 責路面零星養護,99年6 月25日伊有去修補上開坑洞,坑洞 修補沒有標準程序,都是依照前輩傳承及經驗法則,設置交 安設施、將積水、碎石、雜物清理乾淨,之後潑黏油、填補 瀝青材料、再用15噸重之AC修補車上之碾壓設備來回碾壓, 將路面修至平整、夯實,並來回試走看路面有無平整,如果 沒有凹陷即判斷可通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案件101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 被告亦提出民事答辯㈣狀,敘明99年6 月25日之修補程序為 清理坑洞積水、碎石等雜物、潑灑黏油及填充瀝青材料、用 AC修補車滾壓設備來回不斷滾壓至路面平整及夯實、以約15 .5 噸 之AC修補車試走並觀察有無凹陷來判斷是否夯實、如 無凹陷則開放通車等情 (參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第127 頁 ) 。堪信被告於99年6 月25日修補上開坑洞時,係直接將修 補之新料填充於結構已有損壞之舊有面層四周,並未刨除坑 洞附近之鋪面面層、底層或基層等粒料鬆散流失之損壞部分 ,已與交通技術標準規範明訂之養護程序不符,造成填補材 料與舊有路面之黏結不佳而易再度破損。準此,被告雖於知 悉系爭道路損壞時立即派員養護修繕,惟其修繕方式不符合 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之規定,故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 理自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 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既因被告就系爭 路段之管理有欠缺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558,279 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



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 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參照最高 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 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 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 動年齡。末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 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 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雖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傷害,造成神經 損害至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行動遲滯,終身無工作 能力,屬於第3 級中度失能,此有豐原醫院於100 年9 月 17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34 頁至第36頁) ;嗣後於101 年間,原告復經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療,該院認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術後 及前額症候群,致認知能力受損,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1 年5 月14日出具之甲字第 15068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再度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療,該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認為「病人(即原告)因 有前額症候群,認知行為受損,終身無工作能力,永久需 他人照顧」,該院身心科醫師則認為「個案(即原告)主 要的臨床問題:情緒控制障礙、容易出現不合理的自笑行 為,人際社會功能障礙,目前仍於門診持續治療中,無工 作能力,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於102 年3 月11日、同年月19日出具之丙字第186866 號、188148號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㈡第1 41頁、142 頁) ,此外,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經身心障 礙鑑定結果,屬於重度身心障礙,復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據(參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堪信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經過將近3 年



之治療後,其認知能力及言語能力仍無改善,將來之回復 可能性亦低,故原告主張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應堪採信 。
⒊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為志願役職業軍人,職位為上兵砲 長,月薪為28,031元等情,為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國家 賠償程序協議中肯認屬實,有該日會議紀錄在卷為據(參 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91頁) ,亦有原告設於彰化光復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之薪資 匯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12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上兵砲長,月薪為28,031元 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3 月退伍,其請 求退伍不得以每月28,031元計算薪資云云,然原告會於10 1 年3 月辦理退伍,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治療後已無 法執行上兵砲長之職務,方辦理退役,而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下士、中士、上士除役年 齡為50歲,原告所得擔任之最高級別為上士士官長,是原 告除役年齡為50歲,亦即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可在軍 中股役至50歲,原告以上兵薪資計算至50歲,並無不當。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22.78 歲,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原告擔任軍職之最大年限應僅至50歲為止,惟勞動基 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原告除役後, 若不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仍有勞動能力,原告雖不能證明 其「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惟仍應參 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公告之基本工資月薪18 ,780 元 (102 年1 月1 日公布),為其50歲後至65歲喪 失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事故發生後至65歲之42.22 年間 (計算式:65歲-22.78 歲=42.22) ,每月基本薪資18 ,78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5,192,622 元《計算式 :18780 元/ 月12月22.00000000 (此為42年之霍夫 曼係數)+18780 元/ 月12月0.22(23.00000000 -22.00000000) =0000000.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事故發生後至原告50歲之27.22 年間 (計算式:50- 22.78 =27.22) ,其任軍職之每月薪資為28,031元,應 為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取得之收入,與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之 差額為9,251 元(計算式:28,031元-18,780元=9,251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27.22 年之數額,原告尚可請求1,939,665 元《 計算式:9,251 元/ 月12月17.00000000 (此為27年



之霍夫曼係數)+9,251 元/ 月12月0.22(17.000 00000 -17.00000000) =1,939,664.808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應為 7,132,287 元(計算式:5,192,622 元+1,939,665 元= 7,132,287 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於7,132,287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474,206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顱內出血,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進 行手術診治後,於99年12月1 日轉至豐原醫院復健治療, 經治療後,仍殘存認知功能喪常,缺乏計畫能力、缺乏動 機,無法自我照顧等情,有豐原醫院於100 年9 月17日出 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據。另原告於101 年1 月間為 聘僱家庭看護工,復至豐原醫院接受心理衡鑑,經由二位 神經科及精神科醫師評估,均認為原告因腦傷造成智力及 記憶力受損,因為獨自外出不知回家,需24小時看護等情 ,此有豐原醫院於101 年1 月3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為憑。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再度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及身心科醫師診 斷均認為原告永久需他人照顧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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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