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46號
TCDV,101,訴,3246,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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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46號
原   告 石道甲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石道甲原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36,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4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金額為10,342,101元( 參 見本院卷第122 頁) ;復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9,217元 ,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核其更正請求金額乃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則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萬富於79年間,邀集原告石道甲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在 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0 ○○○段○0 ○0 地號,地目田,面積0.2996公頃(下簡稱蘆竹湳段土地)、 同區頭前厝段第18地號,地目田,面積0.1268公頃(下簡稱 頭厝段18號土地)、同區段第58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 0752公頃(下簡稱頭前厝段58號土地),原告出資3,620,00 0 元,此外,尚有訴外人林正輝林敏極林光輝賴錫勳陳清珠林慶聰賴進江魏涵濡等8 人亦為上開土地之 投資人,其中蘆竹湳段土地總投資額為32,030,000元,被告 出資25% 、出資額為8,007,500 元,其中5%為原告出資之暗 股;頭前厝段土地總投資額為17,279,000元,由被告出資35



% 、出資額為6,047,650 元,其中5%為原告出資之暗股,上 開土地借用有自耕農能力之訴外人陳芳隆之妻林綉照名義辦 理登記,嗣原告於81年1 月24日,將蘆竹湳段土地及頭前厝 段第58號土地之5%投資權利,以3,620,000 元之代價轉讓予 訴外人陳嘉進。惟蘆竹湳段部分土地於88年間遭政府徵收, 訴外人林綉照復以上開土地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權,因無法 清償,蘆竹湳段其餘土地於91年間遭銀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 ,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及其他共同出資人。
㈡原告於96年8 月15日受訴外人陳嘉進委託,辦理向訴外人陳 芳隆、林綉照請求上開土地投資款之賠償事宜,訴外人陳嘉 進並同意恢復原告投資上開土地之暗股股東身分,以利求償 ,訴外人陳嘉進並允諾以受償債權3 成之利益為委任報酬。 嗣原告與被告即於96年9 月底補簽兩造於79年協議之上揭土 地暗股買賣合夥契約書,被告亦同意原告之出資額為3,620, 000 元。
㈢上開土地之投資人於96年10月10日均委託原告解決與訴外人 陳芳隆林綉照之土地買賣糾紛,並約定土地仲介協調處理 費用為1,000,000 元。訴外人陳芳隆於同年11月1 日簽發11 張、面額總計為5,700,000 元之支票予上述投資人,作為蘆 竹湳段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委託被告及 訴外人林敏極設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聯名帳戶( 下簡稱聯 名帳戶) 保管,作為上揭土地糾紛之後續處理基金。97 年8 月間,除被告外之其餘土地投資人,均簽署債權人同意書, 同意將訴外人陳芳隆交付之補償金支票交與原告全權運用, 作為委任原告處理本件土地投資爭議之委任報酬,目前聯名 帳戶中尚有330,000 元,被告應比照其他投資人與原告間之 協議,將該筆330,000 元給付原告作為委任酬金。 ㈣上開投資人復於97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投資債權委託 書,委託原告全權處理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之求償事宜 ,委任報酬則由各投資人與原告各自協議。97年7 月間,訴 外人陳芳隆提出以當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楊來成名下,坐落 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 新高鐵段第52地號 、面積6651.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77/100000之土地( 下簡稱新高鐵段土地,換算坪數約267.16坪,計算式:6651 .98 平方公尺13277/1000000.3025坪/ 平方公尺=267. 162 坪,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上 揭投資人與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陳芳隆之子陳鴻傑簽訂 和解書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將新高鐵段 土地移轉予被告及訴外人黃興木名下,並製作各債權人持分 比例表(下稱系爭比例表)為附件,系爭比例表記載被告所



占債權比例為33.81%。然原告之出資金額應以上開合夥契約 書約定之3,620,000 元計算,故被告之債權額僅為10,435,1 50元(計算式:6,047,650 元+8,007,500 元-3,620,000 元=10,435,150元),全體投資人之出資為34,226,225元( 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復主張全體投資人 之投資總額為34,210,725元,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惟未更 正被告之債權比例,故債權比例仍以民事起訴狀記載為準, 參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投資金額佔全部債權應為之比例 應為30.49%(計算式:10,435,150元34,226,225元=0.304 88,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竟僅以2,455,450 元計算原告之債權額,故被告強占原告3.32% 之債權比例( 計算式:33.81%-30.49%=3.32% )。是以,被告依系爭比 例表取得之土地坪數為90.32679坪(計算式:267.16坪33 .81%=90.32679坪) ,乃多占應歸屬於原告之3.32% 債權額 ,換算坪數則為8.873052坪(計算式:90.32679坪-267.16 坪30.49%=8.873052坪) 。
㈤被告多佔應歸屬於原告之新高鐵段土地8.873052坪亦如前述 ,而上開新高鐵段土地以總價75,186,100元出售予訴外人臺 中登陽建設董事長林清賢及借名登記人林若儀,每坪售價即 為281,427 元(計算式:75,186,100元267.16坪=281,42 7.2 元/ 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2,497,116 元(計算式:8.873052坪281,427 元/ 坪=2,497,1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前揭不當利益與原告。
㈥系爭和解書乃原告傾全力協調而來,被告應比照訴外人陳嘉 進給付原告3 成報酬,而依被告應有之債權比例,應取得新 高鐵段土地81.453744 坪(計算式:267.16坪30.49%=81 .453744 坪) ,給予原告3 成應為24.436123 坪(計算式: 81.453744 坪30% =24.0000000坪)之價金報酬。另被告 應返還原告上開8.873052坪土地,故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新高鐵段土地33.309175 坪(計算式:24.0000000坪+ 8.873052坪=33.0000000坪) 土地價值之委任報酬,每坪價 值應以前揭買賣契約所示281,427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9,374,101 元(計算式:33.309175 坪281,427 元/ 坪= 9,374,10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報酬。 ㈦101 年7 月5 日,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均委任原告居間仲介將 新高鐵段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之抵押權出售,委任報酬為土 地買賣總金額之1%,有協議書及委任授權書為憑;原告復於 同年9 月14日,居間將新高鐵段土地以總價75,186,100元出 售予訴外人臺中登陽建設董事長林清賢及借名登記人林若儀



,而被告因出售上揭土地及抵押權共取得63,800,000元之價 金,則被告就出售上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委任報酬應為638, 000 元( 計算式:63,800,000元1%=638,000 元)。 ㈧綜上,原告依委任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仲介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共12,8 39,217元(計算式:330,000 元+638,000 元+9,374,101 元+2 ,497,116元=12,839,217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839,217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㈩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嘉進已簽立委託書明白表示恢復原告投資被告上 開土地暗股股東身分,且原告亦以投資人之身分與訴外人 陳芳隆林綉照簽立系爭和解書及計算投資比例,可見原 告確為本件土地之投資人,而非僅訴外人陳嘉進之代理人 。
⒉兩造於96年間補立原證四之合夥契約書時,已於契約第3 條載明原告交付3,620,000 元現金與被告為投資款,並非 被告抗辯投資款只有2,465,450 元。且原告接受其他投資 人委任向訴外人陳芳隆林綉照追討債權時,全體投資人 均同意各自舉證總出資額以換算索債比例,以解決蘆竹湳 段土地與頭前厝段土地價值不同之問題,被告事後否認原 告以3,620,000 元之出資額換算新的投資比例,委無足採 。
⒊本件糾紛導因於被告隱瞞訴外人林綉照於78年10月21日即 以上開土地向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農 會抵押借款之事,猶仍於79年間邀集眾多投資人參與投資 ,終至土地遭拍賣,投資金額血本無歸之結果。而原告於 96年10月10日開始受全體投資人委託向訴外人陳芳隆、林 綉照求償,歷經6 年之努力,被告與其餘投資人始得取回 投資款項甚至獲益,原告當然可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 委任報酬,尤其本件土地不同於一般土地仲介,不但有土 地法規之複雜性及專業性,更因債務人陳芳隆具有臺中縣 副議長、烏日鄉鄉長兼某重量級民意代表大樁腳之政治背 景,在協調處理過程格外困難,民間一般同類個案依慣例 應有5 成之報酬,而訴外人陳嘉進既同意支付原告3 成報 酬,其他8 名投資人亦同意支付原告1 成報酬,以及將訴 外人陳芳隆給付之補償金給予原告全權運用,依相同情理 ,原告主張被告亦應比照其餘投資人,給予原告索回債權 之3 成為委任報酬,應屬合理。




⒋除被告之外,本件投資人均同意聯名帳戶內之支票存款由 原告全權運用,訴外人林敏極亦出具同意書記載聯名帳戶 內之330,000 元為原告全權運用所得,足信該330,000 元 為原告應得之委任報酬,被告抗辯該筆款項應屬其所有, 為其出售本件土地之條件云云,與事實有違。
⒌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3,000,000 元委任報酬云云亦有違誤 ,因被告未如其他投資人簽立同意書,表明聯名帳戶內之 款項得由原告全權運用,故被告拒絕交付該3,000,000 元 票款與原告,且訴外人陳芳隆為償還新光銀行貸款本息而 簽發之17張支票用完後,即拒絕繳交本利,因此該3,000, 000 元亦用以支付新光銀行之貸款本利,並非全為原告之 報酬。
⒍被告辯稱原告與全體投資人簽立之96年10月10日與97年4 月21日2 份委託書,委任事項相同,而原告依據第一份委 託書已取得委任報酬1,000,000 元云云,惟此二份委託書 之委任事項完全不同,原告係針對97年4 月21日第二次委 任事項要求委任報酬,被告卻舉已經敗訴定讞之96年10月 10日委任事項魚目混珠,有意拖延訴訟及浪費司法資源。 ⒎被告以相關證人之證詞抗辯原告居間仲介新高鐵段土地買 賣不收仲介費用云云,惟本件委任出售土地並非一般仲介 買賣,因該地有持分未辦理分割、未達602 坪最小開發面 積且有抵押權等困難事項待處理,非有專業能力無法處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售價金1%之委任報酬尚屬合理。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正輝林敏極林光輝陳清珠林慶聰賴進江及原告共同投資購買蘆竹湳段土地與頭前厝段第18、 58地號土地,其中蘆竹湳段土地,兩造當時約定由被告出資 25%,出資金額共為8,007,500 元,其中5 %為原告出資之 暗股,而5 %之出資金額為1,601,500 元(計算式:8,007, 500 元5%/25% =1,601,500 元),另頭前厝土地,兩造 當時約定由被告出資35%,出資金額共6,047,650 元,其中 5 %為原告出資之暗股,而5 %之出資金額為863,950 元( 計算式:6,047,650 元5%/35% =863,950 元),原告總 計出資金額為2,465,450 元(計算式:1,601,500 元+863, 950 元=2,465,450 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3,620,000 元。 ㈡嗣原告於81年1 月24日以3,620,000 元將其蘆竹湳段土地及 頭前厝段土地各5 %之出資轉讓予訴外人陳嘉進,且於原告 與陳嘉進之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土地標示:㈠臺中縣 烏日鄉蘆竹湳段柒之捌地號,地目:田,面積:…(持分二 十分之一)㈡臺中縣烏日鄉頭前厝段58地號,地目:田,面



積:…(持分二十分之一)」,自該買賣契約書可知,原告 之出資比例確實係蘆竹湳段土地及頭前厝段土地各1/20即5 %,故於原告將其上開出資權利轉讓予訴外人陳嘉進後,即 非本件土地投資契約之投資人;訴外人陳嘉進雖簽立委託書 ,應係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與訴外人陳芳隆之投資契約糾紛, 原告僅係訴外人陳嘉進之代理人,並不因此取回投資人身分 ,原告主張其仍為上揭土地之投資人云云,顯然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多佔新高鐵段土地8.873052坪云云,惟兩造共 同投資上開土地之金額共為14,055,150元,其中原告之投資 部分為2,465,450 元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投資金額應為11,5 89,700元(計算式:14,055,150元─2,465,450 元=11,589 ,700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投資總額共為34,210,275元, 故被告投資金額比率佔全部債權33.88 %(計算式:11,589 ,700元34,210,275元=0.33877 ,小數點4 位以下四捨五 入),系爭比例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額比例並無錯誤,依該比 例計算被告應分得之土地坪數亦為正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 投資額僅占全部債權額之30.49 %,差額3.32%係侵佔原告 所有,依系爭和解書換算坪數,新高鐵段土地坪數為267.16 坪,被告多佔8.873052坪《計算式:267.16坪(33.81 % -30.49%)=8.873052坪》 土地,核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高鐵段土地出售價金3 成之委任報酬 9,374,101 元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林正輝等投資人為解決 與訴外人陳芳隆夫妻間上開土地投資之糾紛,於96年10月10 日雖有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並簽立同意書 ,然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土地協調處理費用1,000,000 元, 並未同意給付原告收回債權額3 成之委任報酬,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 成委任報酬云云,委無足採。況原告已取得訴外 人陳芳隆為補償蘆竹湳段土地遭政府徵收,而簽發與投資人 全體之補償費各500,000 元支票6 張,共3,000,000 元之支 票,表示做為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原告雖提出其餘投 資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債權人同意由原告全權運用訴外人 陳芳隆開立之前開補償金,而要求被告給付聯名帳戶之餘額 330,000 元云云,然被告並未簽署該同意書,且原告既已取 得3,000,000 元之委任報酬,嗣後主張增加給付委任報酬, 實無理由。
㈤原告另提出本件土地投資人於97年4 月間出具之同意書,證 明投資人允諾給予一成土地買賣價金為委任報酬云云,然被 告並未簽署上開同意書,且依本件全體投資人與原告訂立之 土地投資債權委託書,約定委託報酬由投資人個人與原告另 為協議,而被告從未與原告有何委任報酬之特別協議,原告



執其餘投資人與其之委任報酬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相同報 酬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與其他投資人委任原告處理前開土地之投資糾紛,於96年 10月間即已約定給予原告1,000,000 元之報酬,要無民法第 547 條之適用。況原告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已取走訴外人 陳芳隆開立之6 張支票共3,000,000 元,已超出原約定1,00 0,000 元之報酬,被告既未同意支付原告主張之3 成報酬, 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547 條之規定,主張 被告至少應依債權值3 成給付報酬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揭土地出售後,被告所分得價金63,8 00,000元計算之1%委任報酬638,000 元云云,無非以101 年 7 月5 日全體投資人與原告於晟勳法律事務所由黃興木律師 見證所立之協議書與委任授權書為據。然新高鐵段土地因訴 外人陳芳隆積欠新光銀行貸款及違約金共計40,151,436元, 被告為避免土地遭銀行拍賣,故先行清償前開債務,並自新 光銀行受讓上開土地抵押權;其後被告與訴外人林正輝接洽 新高鐵段土地出售事宜,被告原欲以64,000,000元將其持分 及抵押權一併出售,訴外人黃興木律師一再要求被告降價, 被告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取得前述聯名帳戶之餘款330,000 元 後,始同意以63,800,000元出售土地持分及抵押權,並於10 1 年9 月14日與訴外人林清賢林若儀簽訂新高鐵段土地之 買賣契約。所有買賣事宜及條件皆由訴外人林正輝與被告為 賣方代表接洽處理,原告並未與被告商談,原告請求賣方代 表即被告給付仲介費並無理由,至於原告與買方接洽部分, 應由買方給付負責,與被告無涉。而聯名帳戶之330,000 元 應歸屬被告所有,乃被告同意以63,800,000元出售上開土地 及抵押權之條件,上開330,000 元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一事, 當時原告及訴外人林敏極均無意見,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 出訴外人林敏極出具之同意書,主張聯名帳戶內之330,000 元應由原告取得云云,無足採信。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 198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被告與訴外人陳芳隆林敏極林正輝林光輝陳清珠



林慶聰賴進江共同投資原臺中縣烏日鄉蘆竹湳段7-8 地 號及頭前段18、58地號土地,借用有自耕農能力之訴外人陳 芳隆之妻林綉照名義辦理登記,其中蘆竹湳段土地約定被告 出資25% ,其中5%為原告出資之暗股,另頭前厝段土地,兩 造當時約定由被告出資35% ,其中5%為原告出資之暗股,其 後原告於81年1 月24日以3,620,000 元將其蘆竹湳段土地及 頭前厝段土地各5%之出資轉讓訴外人陳嘉進。 ㈡原告與訴外人陳嘉進於81年1 月24日簽訂原證二之買賣合約 書,其上記載:「茲者雙方合意買賣後開土地議定條件如后 :土地標示:㈠臺中縣烏日鄉蘆竹湳段柒之捌地號,地目 :田,面積:零貳玖玖陸公頃全部(持分:二十分之一)。 ㈡臺中縣烏日鄉頭前厝段58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零柒 伍貳公頃全部(持分:二十分之一)。二、價金:新臺幣參 佰陸拾貳萬元整,由石道甲先生轉讓陳嘉進先生承受買賣成 立。」附註部分記載:「支票號碼:LH0000000 ,金額: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整,由石道甲先生收訖無訛。」,皆有 原告及訴外人陳嘉進簽名蓋章,被告則擔任上開買賣合約書 之見證人。
㈢原證十三即被證一之土地投資債權人名冊(臺中縣烏日鄉蘆 竹湳段7-8 地號),其上記載:「投資比例:5 % ,投資金 額:壹佰陸拾萬零壹仟伍佰元正」,原證十四即被證二之土 地投資債權人名冊(臺中縣烏日鄉頭前厝段58、18地號), 其上記載:「投資比例:5 % ,投資金額:捌拾陸萬參仟玖 佰伍拾元整」。
㈣系爭蘆竹湳段、頭前厝段土地因登記名義人林綉照向銀行借 款設定抵押無法清償遭法拍,由第三人拍定而生糾紛。被告 及其他投資人遂於96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立原證六之委託書 ,其上載明:「茲委託石道甲先生代表所有持有臺中縣烏日 鄉蘆竹湳段柒之捌地號(原始面積零點貳玖玖陸公頃)、頭 前厝段壹拾捌地號(原始面積零點壹貳陸捌公頃)及頭前厝 號伍拾捌地號(原始面積零點零柒伍貳公頃)等三筆土地合 夥人,解決與陳芳隆林綉照夫妻合買土地糾紛。」並於同 日簽立原證六之同意書,就委任報酬部分於第七點約定:「 上述土地仲介協調處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㈤被告與其他投資人於97年4 月21日簽立原證九之土地投資債 權委託書,其上記載:「土地投資人(如以下簽名所示)因 投資土地標示:⑴臺中縣烏日鄉蘆竹湳段7-8 地號面積:零 點貳玖玖陸公頃全部,總投資金額:參仟貳佰零參萬元正。 ⑵臺中縣烏日鄉頭前厝段58地號,面積:零零柒伍貳公頃全 部、同段18地號,面積:零點壹貳陸捌公頃全部,投資上項



共二筆土地總金額:壹仟柒佰貳拾柒萬元正。茲全權委託石 道甲先生處理本債權所有求償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委 託書為證明。」
㈥原證十六之債權人同意書,第二點記載:「全體債權人前共 推石道甲先生向債務人陳芳隆林綉照陳鴻傑索取債權, 經扣除相關開支後,日前討回債務人所開具面額各新臺幣伍 拾萬元之支票六張及烏日鄉新高鐵段52地號土地面積六六五 一. 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277/100000之土地(以地政 機關登記為準),並交付新光商業銀行抵付貸款本息之十七 張支票(如和解書)。」第四點記載:「乙方(即原告、林 敏極、林正輝林光輝陳清珠林慶聰賴進江賴錫勳魏涵濡等九人)全體同意,原有之債權全部以新高鐵段52 地號土地換算持分。其餘六張共新臺幣叁佰萬元支票,則委 託石道甲先生全權運用」。
㈦原證十六同意書,被告並無簽名,原告已取得同意書所述六 紙支票合計共三百萬元;另同意書所述抵付貸款本息之十七 張支票,則存入由被告與訴外人林敏極聯名開立之土地銀行 烏日分行帳戶內,目前戶頭內剩餘330,000 元已由被告領取 。
㈧臺中市烏日區新高鐵段52地號於101 年9 月14日由被告及訴 外人林正輝黃興木林敏極林陳貴英陳嘉進林麗雯 出售與林清賢林若儀,總價款75,186,100元,被告因此筆 買賣取得價金63,800,000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土地投資案,原告原出資比例為何?所出資金額究 為2,465,450 元,抑或為3,620,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多占 訴外人陳嘉進應分得的新高鐵段52地號8.873052坪土地,是 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以每坪281,427 元整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2,497,116 元整,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向陳芳隆取得系爭烏日高鐵段土地,被告應給付土 地出售價金三成之委任報酬9,374,101 元及被告所分得價金 部分1%仲介費638,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聯名帳戶內餘額330,000 元,是否有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投資案,原告原出資比例為何?所出資金額究 為2,465,450 元,抑或為3,620,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多占 訴外人陳嘉進應分得的新高鐵段52地號8.873052坪土地,是 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以每坪281,427 元整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2,497,116 元整,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於79年間,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共同集資購買蘆竹湳段 土地與頭前厝段土地,該2 筆土地之原始投資人、投資金額 及投資比率,分別如下所示:
⒈蘆竹湳段土地部分:投資人林正輝,出資1,601,500 元, 投資比率5%;投資人林敏極,出資3,203,000 元,投資比 率10% ;投資人林光輝,出資3,203,000 元,投資比率10 % ;投資人被告及原告,出資8,007,500 元,投資比率25 % ;投資人陳清珠,投資金額1,601,500 元,投資比率5% ;投資人林慶聰賴進江,投資金額3,203,000 元,投資 比率10% ,所有投資人之總投資額為32,030,000元等情, 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土地債權人名冊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8頁、第97頁);另觀諸原告與訴外人林綉照於96年11 月1 日協商債務之方案,該筆土地尚有投資人陳芳隆,投 資比率為30% ,亦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綉照簽署之友情通告 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頁、第97頁),則上 開文書所載所有投資人投資蘆竹湳段土地之投資總額為32 ,030,000元,及各投資人之投資比率與金額等節,足信為 真。
⒉頭前厝段土地部分:投資人林正輝,出資863,950 元,投 資比率5%;投資人林敏極,出資2,159,875 元,投資比率 12.5% ;投資人被告及原告,出資6,047,650 元,投資比 率35% ;投資人賴錫勳,出資1,727,900 元,投資比率10 % ;投資人陳清珠,投資金額863,950 元,投資比率5%; 投資人林慶聰賴進江,投資金額1,727,900 元,投資比 率10% ,所有投資人投資頭前厝段土地之金額總計為17,2 79,000元等情,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土地債權人名冊在卷 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上 揭投資人於96年10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第5 條約定:「頭 前厝段壹拾捌地號及頭前厝段伍拾捌地號等二筆土地合夥 人同意以每坪新臺幣陸萬元代價依原始比例共同出資購買 陳芳隆林綉照夫妻所持分百分之貳拾貳點五(面積壹佰 參拾捌點肆捌坪)土地」(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信頭 前厝段土地之投資人尚有陳芳隆林綉照,投資比率為22 .5% ,則上開文書所載所有投資人投資頭前厝段土地之投 資總額為17,279,000元,及各投資人之投資比率與金額等 節,堪以認定。
㈡兩造係以被告之名義合夥投資蘆竹湳段土地之25% 、頭前厝 段土地之35% ,原告所占之投資比率均為其中5%,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於81年1 月24日將上揭2 筆土地之投資權 利轉讓予訴外人陳嘉進時,買賣標的記載「臺中縣烏日鄉蘆



竹湳段柒之捌地號…持分二十分之一;臺中縣烏日鄉頭前厝 段58地號…持分二十分之一」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而以1/20計算投 資比率即為5%,足信原告投資上揭土地之投資比率確為5%。 又證人即投資人林正輝到庭證稱:伊的出資比例是兩筆土地 都是5%,原告的投資比例跟伊一樣,投資債權人名冊記載伊 的投資金額分別為1,601,500 元、863,950 元,是伊自己簽 名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29 頁反面),是原 告之投資比率既與證人林正輝相同,其原始出資金額亦應如 同證人林正輝皆為1,601,500 元及863,950 元,合計2,465, 450 元。另蘆竹湳段土地之總投資金額為32,030,000元、頭 前厝段土地之總投資額為17,279,000元,已如前述,以此計 算原告之原始出資額亦應分別為1,601,500 元(計算式:32 ,030,000元5%=1,601,500 元)、863,950 元(計算式: 17,279,000元5%=863,950 元) ,合計2,465,450 元(計 算式:1,601,500 元+863,950 元=2,465,450 元) ,而非 原告主張之3,620,000 元。
㈢原告主張其出資額為3,620,000 元,應以該價額重新換算出 資比例云云,無非因嗣後原告以該價額將其投資權利出售予 訴外人陳嘉進,以及兩造於96年間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為據( 參見本院卷第23頁)。查上開合夥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期雖 為79年2 月10日,惟該契約書係兩造於96年9 月底簽立,此 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2 頁),是上開合夥契約書並 非兩造於79年間合夥投資系爭土地時所簽立,而係因原告於 81年間將其出資部分以362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嘉進,之後 發生系爭土地遭法拍乙事,訴外人陳嘉進即委託原告取回36 2 萬元投資款,並同意原告以被告暗股投資人身分進行,此 有委託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為確認其先 前有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才於96年9 月底簽立上開合 夥契約書。然前開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由於乙方(即 原告)未具農民身分無法登記持分,因此同意由林綉照名義 登記,並由甲方(即被告)保證乙方取得上述三筆土地各持 分貳拾分之一處分權利。」則依此條規定,原告投資部分為 1/20(即5%),依前述說明,投資款為2,465,450 元,要與 該契約書第3 條記載:「乙方(即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 貳萬元現金交付甲方(即被告)完成上述合夥買賣。」之投 資金額362 萬元有所扞格,被告既否認79年間原告之出資額 為362 萬元,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尚難僅以條文相互 矛盾之上開合夥契約書,即認兩造就出資額已有362 萬元之 合意。




㈣原告於81年間將其出資部分以362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嘉進 ,有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原告 於79年投資時之出資額確為2,465,450 元,蓋臺中地區土地 價格逐年上揚,原告豈會於二年後又以同一價格售出,是36 2 萬元應係原告於參與投資後2 年始將投資權利出售予訴外 人陳嘉進之價格,要非原告原始之出資額度。倘以原告嗣後 出售之價額來重新計算原告之出資比例,則本件其餘投資人 之出資比例亦應加計嗣後土地價值升降始為公平,惟如此將 造成本件投資比例之計算無基準可循,益徵原告主張以嗣後 出售投資權利之價格取代原始參與投資額度,洵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因當初所有債權人購買之2 筆土地為不同價錢,因 此討債時所有債權人同意各自舉證出資價額,而非以空頭買 賣之比例來計算出資額云云。然本件係因蘆竹湳段土地及頭 前厝段土地之價值不同,投資人亦不相同,渠等共同因該2 筆土地遭訴外人陳芳隆之債權人拍賣而對訴外人陳芳隆取得 債權,經協商後訴外人陳芳隆提出5,700,000 元之支票及1 筆新高鐵段土地為該2 筆土地債權人之擔保,惟未區分不同 2 筆土地之債權人應得之賠償數額分別為何,為計算各債權 人得請求之數額,始以總債權額與各債權人之原始出資額換 算債權比率,此與原告主張以出資價額計算債權比率並無不 同。惟各投資人之出資價額應以原始參與投資之時點為準, 非加計嗣後土地價值升降始為公平,業如前述,而本件投資 人參與投資時已明定如上開土地投資債權人名冊記載之總投 資額與投資比例,該名冊亦經本件投資人全體簽章核實(參 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即所有投資人已同意以此計算 各自之投資比例。原告堅持以嗣後出售投資權利之價額視為 本件原始投資金額,不惟與原始參與投資時各投資人所約定 之投資比率有違,更造成本件投資人間債權比率不公,實無 足採。
㈥原告早已於81年間即將本件土地投資之權利出售與訴外人陳 嘉進,而非本件投資案之債權人,原告雖執其與陳嘉進於96 年間簽訂之委託書,主張經陳嘉進同意恢復本件投資之暗股 股東身分云云,惟證人陳嘉進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是農業土 地沒有辦法持有登記,所以伊只有用投資人身分買這塊地, 後來經過法院拍賣後,伊沒有名分,所以去找當初賣土地之 原告,由原告出面代表伊參與這次的土地糾紛問題,伊不是 將股份讓給原告,是授權給原告,伊對被告堅持伊之投資金 額比照證人林正輝一事沒有看法,亦對證人林正輝以245 萬 元取得之債權,伊卻給付362 萬元之事不予置評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益徵本件原告已非訴外



陳芳隆之債權人,乃受證人陳嘉進委託辦理債權索賠事宜 之受任人,實際上之債權人應為證人陳嘉進,而證人陳嘉進 就其花費較多之金錢,卻取得與證人林正輝相同之債權比率 表示無意見,則原告既受證人陳嘉進委託處理事務,自應依 證人陳嘉進之指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即以蘆竹湳段及頭厝 段土地各5%之債權比率為證人陳嘉進得主張之債權。是以, 原告變更委任人陳嘉進之意思,主張被告多佔3.32% 之債權 比率云云,應無理由。至原告雖於102 年4 月24日庭呈證人 陳嘉進簽署之同意書1 紙,記載「立同意書人有關臺中市烏 日區烏日新高鐵段五十二地號土地被陳萬富多佔8.873052坪 土地換算之債權利益同意轉讓由石道甲先生行使及所有,耑 此同意如上,請查照。」(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證人 陳嘉進受讓自原告而取得之投資比率本為5%,系爭比例表確 實依該投資比率計算原告與被告之債權比率,並無原告主張 被告多佔3.32% 之問題,是證人陳嘉進既未遭被告強佔3.32 % 之債權比率,自無權利可供讓與,原告雖提出該同意書,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多佔應歸屬於證人陳嘉進之3.32% 債 權一事,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㈦本件蘆竹湳段與頭前厝段土地債權人之總投資額應為34,210 ,725元(計算式:1,601,500 元+3,203,000 元+3,2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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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