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971號
TCDV,101,訴,2971,2013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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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71號
原   告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坤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喆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英
訴訟代理人 曹宗毅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強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承攬明基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廠區 1F/B1F/B2F樓板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 其支援廠商,為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將其原持有以 臺灣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2月13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紙(票號AD0000 000號,下稱2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嗣因200 萬元支票跳 票,上開200 萬元債務由原告承擔,原告始變更給付方式, 先於100年12月20日匯款80萬元予被告收受,再於100年12月 25日交付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4 紙予被告收受(其中包含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紙)。(二)之後原告陸續返還被告剩餘120萬元債權,還款情形即於101 年1 月10日交付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票面金額 額各10萬元之支票2紙(支票號碼:WGA0000000、WGA000000 0 號)予曹宗毅,且已兌現;又於101年1月18日交付被告由 耐震公司簽發、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雙和分行票面金額84萬 8,193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DA0000000號),亦已兌現 ;復於101年1月20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收受。是原告連 同前揭80萬元之匯款部分,業已交付被告共計204萬8,193元 (計算式:匯款80萬元+支票兌現10萬元×2 張+支票兌現 84萬8,193元+現金20萬元=2,048,193元)。(三)原告既已清償被告前揭200 萬元工程款債務,兩造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僅返還原告上開面額各30萬元其中支票 2紙,而未返還系爭支票2紙,被告既已喪失占有系爭支票2



紙法律上原因,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支票2紙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18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2紙。另被告溢領4萬8,193元部 分,因已超出約定工程款之金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溢領4萬8,193元。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2 紙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支票2 紙返還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合夥契約而非派工支援契約: 1.原告與被告均係從事營造工程業者,平日就相互各自得標之 特定營造業務,本即有相互出資、人工、技術,以合夥契約 之方式完成共同營造事業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依100 年9 月17日、100年9月20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9 日施工日報表、會議紀錄,均可證原告於100年9月15日與強 固公司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865萬7,084元,原告就 系爭工程與被告依慣例成立合夥契約,由被告投入資金、人 工以及樓板結構補強之專業技術,兩造共同經營該工程之業 務,期間並因業務之需求而連袂共同出席施工會議。 2.由被告出具工班工資及材料費用之請款資料,其中所認列之 工人每日工資及材料費用之金額,可見被告因兩造是合夥關 係,所以係以實報實銷未灌入被告方應有利潤之方式,向原 告提報被告用於工資及材料之實際費用,以便工程結束後結 算並分配全部盈虧。如兩造係派工支援之關係,依工程界慣 例,怎可能派工支援之一方以實報實銷未灌入派工支援之一 方應有利潤之方式,向被派工支援之一方請款之道理,顯不 符常情。
3.依兩造所營工程業之常規,所謂點工工班支援通常係被支援 之業者因工程工期急迫,而支付較高之工資費用請人短期幫 忙,因此本件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 年9月1日,工期為70日 曆天,基於成本之考量,業者不可能在長達70日之工期採用 如原告所稱之點工工班支援契約方式。
4.由被告提交原告以會算合夥業務成本之工人薪資表可知,工 人之實領日薪分別為2,500元、2,200元、2,000元、1,800元 ,被告以之向原告申報工人工資之支出,並未多報一毛錢, 衡諸常情,如被告僅係帶領工班支援系爭工程,按工程業界



之常規,身為帶班之原告必定要在每一工人之日薪上多報一 些金額,以作為被告之利潤、器械磨損折舊、被告公司之管 銷費用等,從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請領被告方工班工 人薪資之原因,必定是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之存在,在兩造 扣除實際支出所有費用後,再依比例分配剩餘之利潤,被告 始有可能以上開實銷實報之方式申報工資。
5.如上所述,兩造間係存在合夥契約,至原告與強固公司間訂 定之承攬契約書及其他相關文書,被告雖非締約人,但此與 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契約並無涉。
6.依原告陳述,被告早於100 年10月26日就已跟原告結算全部 的系爭工程費用,惟原告卻於102年6月27日陳稱因被告僅為 派工支援之工班,故於100 年10月底時,被告即已撤出系爭 工程施作等語,可知原告之供述顯然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 則而非事實。
(二)被告持有系爭支票2紙有法律上之原因: 1.原告因在系爭工程期間週轉不靈,始於100 年10月26日交付 被告200萬支票,請託被告向訴外人梁光榮借款200萬元,以 解原告當時燃眉之急,嗣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將梁光榮所 借之200 萬元現金,與原告約定為如下使用(被告法定代理 人方瑞英記載於原證7之便條紙):①支付向梁光榮借貸200 萬元之利息11萬元;②清償原告向被告買受貨車價金14萬元 ;③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中古賓士汽車1 台之價金41萬元;④ 支付被告100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派工款94萬8,032元,現金 30萬元則交付原告自行周轉使用。
2.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尚未清算分配盈餘,原告當時復週轉不 靈,故上開借款餘額9萬1,968元先由被告保管,嗣系爭工程 合夥契約關係結束,兩造進行清算分配盈餘時再一同會算。 原告為結算兩造合夥契約之損益分配,而簽發系爭支票2 紙 交付被告收受。
3.又因兩造為合夥關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出資係各半,依民 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 條之規定,被告應可分配系爭 工程款項半數432萬8,542元。然系爭工程結案迄今,兩造尚 未就全部工程款予以分配結算,縱如原告所稱其已支付被告 204萬8,193元,原告仍尚積欠被告228萬349元,職是,被告 持有系爭支票2紙向付款銀行兌現票款,實有理由。 4.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內文可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0 年9月1日,工期為70日曆天,從而,系爭工程完工日應係10 0年11月10日,而上開200萬支票調得現金並分配使用之日期 為100 年10月26日,是系爭工程當時顯然尚未完工,則工資 及材料費用之支出,客觀上尚無從結算,且被告所製作如原



證7 之請款便條紙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始向原告提出 ,並以之與原告先就施工期間所生之工班工資及材料費用進 行會算,且扣除此等費用後,再進行清算盈餘之分派,故何 來如原告所稱渠交付被告200 萬元支票借調之現金,除其中 自行取用30萬元外,其餘係用作一次給付原告就系爭工程應 支付予被告之所有費用,故原告所稱不足採。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 8頁至其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100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20日起給付被告204萬8, 193元。給付日期、方式、金額即①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匯 款80萬元予被告收受;②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交付面額各10 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收受,且已兌現;③原告於101年1 月 18日交付以耐震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84萬8,193 元之支 票1 紙予被告收受,且已兌現;④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交付 現金20萬元予被告收受。
2.被告確實持有系爭支票2 紙。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對系爭工程係派工支援關係或合夥關係? 2.被告持有系爭支票2紙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3.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2 紙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4.若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2 紙債權不存在有理由,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紙,有無理 由?
5.原告依民法第179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93 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2 紙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 在,被告雖自承持有系爭支票2紙,然表示系爭支票2紙之簽 發是為結算兩造合夥契約之損益分配,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 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 紙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被告隨時可能持系爭支票2 紙對 原告主張權利,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 紙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2紙是由原 告所簽發,並交由被告收受等情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2 紙 既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系爭支票2 紙之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主張係因給付被 告200萬元工程款之支票跳票,而簽發系爭支票2紙作為擔保 ,顯與被告抗辯因原告為結算兩造合夥契約之損益分配而簽 發系爭支票2紙有出入,亦即兩造雖均稱系爭支票2紙係因系 爭工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而簽發,惟就該工程款係原 告原本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或兩造結算之損益分配後之部 分工程款擔保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約定給付被告200 萬元工程款,原 告原以200 萬元支票給付被告,後因該支票跳票,始變更給 付方式,而於100年12月20日先匯款80萬元予被告;於100年 12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2 紙予被告;於101年1月10日交付面 額1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且經兌現;再於101年1 月18日 交付耐震公司簽發、原告背書、面額84萬8,193元之支票1紙 予被告,且經兌現;另於101年1月20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 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中簡字第2390號卷第5至6頁),於本 院102 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原告 係以200萬元支票請被告向訴外人梁光榮借款200萬元週轉, 嗣因200 萬元支票跳票,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即先匯款80 萬元給被告,再開系爭本票2 紙給被告,之後也陸續清償被 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於102 年2月6日所 提之民事準備㈠狀、102年3月13日所傳真之民事準備㈡狀亦 均以上開內容為據,然於本院10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原 告法定代理人曾坤祥卻陳稱:兩造從未有合夥關係,系爭工 程當時被告是原告之支援廠商,原告為了要結清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故將200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後來這張200萬元支 票跳票,200 萬元債務則由原告承擔,原告就先匯款80萬元 給被告,再交付4 張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收受,即 包括本件系爭支票2紙,之後原告陸續還款剩餘之120萬元( 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然被告僅將上開面額30萬 元之支票2紙還給原告,而未返還原告系爭支票2紙等語(見 本院卷第87頁),嗣經原告具狀表示以102 年6月4日所提之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坤祥所述為準(見 本院卷第96頁)。惟觀之原告所提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內 容所載:原告交付200 萬元支票給被告,係為給付被告支援 工班工資及材料費共計94萬8,032 元、向被告購買七人座貨 車價金14萬元、向被告購買賓士汽車價金41萬元,嗣被告再 扣除給梁光榮之利息11萬元、給被告代理人曹宗毅獎金9 萬 1,968元後,被告將30萬元交還原告,故上開200萬元支票跳 票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00萬元,但已陸續清償該款項, 被告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2紙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 背面至第98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坤祥前揭所述不符, 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再闡明原告應以何者為據,經原告表 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坤祥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是依原告歷次陳述及具狀內容,就原告自始交付 被告200萬元支票之原因、200萬元支票跳票後原告究係僅簽 發系爭支票2紙或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4紙(含系爭支票2紙 )作擔保、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2紙與被告之原因,前後所 述顯然不一,是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曹宗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法定 代理人曾坤祥當時因系爭工程週轉資金不足,而於100 年10 月間於系爭工程工地,持上開200 萬元支票請伊幫他去換現 金,伊即持該200萬元支票向梁光榮借款200萬元,梁光榮先 扣除利息12萬元,再拿188 萬元現金給伊,伊經被告授權處 理資金,先扣除原告向伊借資購買賓士車41萬元、向被告購 買貨車14萬元、被告為原告代墊100年9、10月之工資及材料 費約90多萬元,剩餘之3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方瑞英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稱: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即原證7 )係伊所寫 ,於100 年11月中交給曹宗毅,伊與曹宗毅是夫妻關係。上 面所載「9月、10月工資」是指被告實際給工人之工資;「9 月、10月料」是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所須之材料費用;「7 人 座」是被告公司車,賣給原告之買賣價金14萬元;「賓士」 是伊先生曹宗毅幫原告買的車款,當時由曹宗毅先支付;「 現金」是交付原告之款項30 萬元,就是上開200萬元支票借



款後所交付原告之款項;「利息」是當時原告與伊先生曹宗 毅說好要給梁光榮的利息11萬元;「曾」是原告法代曾坤祥 ;「三組EPoxy 」是另外雙溪工程,曹宗毅有打電話給原告 跟他借3組工程材料EPoxy,這部分材料費用還沒有結算;「 雙溪2工」是指當時雙溪工程,我們有請原告派2個工人給我 們,這也是兩造間結算之工程費用;「曹」是伊先生曹宗毅 ;「洗孔$ 」是指洗孔費;「三芝鑽孔」是一種工程名稱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有梁光榮出具之聲 明書、200萬元支票、便條紙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3、24、100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以200萬元支票向 梁光榮借款後,兩造約定該款項分配方式為給付被告工程款 項94萬8,032元、給付被告7人座貨車價金14萬元、給付被告 賓士車價金41萬元、支付梁光榮利息11萬元、原告使用現金 3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第97 頁背面至第98頁),可見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將200 萬元支票 向梁光榮借款200 萬元,扣除給付梁光榮利息11萬元後,剩 餘款項經兩造同意分配方式,分別為給付被告於100年9、10 月間就系爭工程之派工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94萬8,032 元、 給付被告7 人座車輛買賣價金14萬元、給付被告賓士車買賣 價金41萬元,及被告已交付原告現金30萬元部分。據此,原 告雖主張其將2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係為結清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故該支票跳票時,始簽立系爭支票2 紙作為上開款 項之部分擔保,惟衡諸常情,上開200 萬元支票若確為原告 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則被告豈可能同意將上開200 萬元支票 作為向梁光榮借款給原告週轉之擔保?又被告豈可能同意以 上開200 萬元支票所借得款項,用以支付原告應給付被告之 100年9、10月間就系爭工程之派工工資及材料費用共計94萬 8,032元、7人座車輛買賣價金14萬元、賓士車買賣價金41萬 元?是原告主張200 萬元支票係為結清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始交付被告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則其進而 主張系爭支票2紙係作為上開200萬元工程款其中60萬元部分 ,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實難採信。 3.另原告主張系爭支票2 紙債權經其全數清償而不存在等情, 被告對於原告於100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 月20日止給付其 204萬8,193元,給付日期、方式、金額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 所示部分雖不否認,然辯以:原告委託被告以200 萬元支票 向梁光榮借款,嗣200萬元支票跳票,被告代原告償還該200 萬元款項給梁光榮,故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與系爭支票 2 紙債權無關等語,並提出前揭梁光榮聲明書在卷可佐。且 查,兩造既有約定被告將200萬元支票向梁光榮借款200萬元



,扣除給付梁光榮利息11萬元後,剩餘款項分配方式,已如 前述,可知上開200 萬元支票所借得款項,大部分均用以支 付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其餘由原告取得自行使用,是該200 萬元債務本應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既已為原告向梁光榮 清償上開200 萬元債務,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至少對 被告有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故原告雖於100年11月20 日起至101年1月20日止給付被告共計204萬8,193元,然該部 分究係屬原告給付被告工程款、或清償被告上開200 萬元借 款債務、或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實非無疑,本院無從僅以 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款項,即遽認原告給付之上開款項業已包 括系爭支票2 紙之債務。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證明其有清償被告系爭支票2 紙債務之事實,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支票2 紙之債務清償完畢, 尚乏依憑,無足採信。
4.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僅不足以憑認原告關於系爭 支票2紙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工程款中60萬 元之一部分,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支票2 紙之事實 ,原告所為主張,均不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2 紙是由原告所簽發,並交由 被告收受等情並不爭執,且原告不能證明係為給付被告工程 款200萬元中6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2紙,亦無法證明就系爭 支票2紙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是原告自應依系爭支票2紙所 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 票2紙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 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 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2 紙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 審認為無理由,則被告本於系爭支票2 紙之執票人,即得行 使票據上權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2 紙



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2 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4萬8,193元云云,然查,兩造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包含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向梁光榮借貸 之200 萬元借款等,且兩造均表示兩造間之前亦有多次工程 上支援關係或合作關係,亦有他項工程之費用未給付,此觀 之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方瑞英填載之便條紙內容亦明, 足見兩造間除前述工程款、借款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收受204萬8,193元款項,就逾200 萬元部分是否 確無法律上原因,顯然有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193 元,亦無 理由,而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2 紙係用以結 清系爭工程應給付被告之200 萬元工程款,且所表彰票據債 務業已清償完畢等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之款 項共計204萬8,193元,僅在清償前開200 萬元工程款,被告 確有溢領工程款4萬8,193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2 紙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 支票2紙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19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
│編號│票據│發 票 人│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到期│票面金額 │
│ │種類│ │ │ │(民國) │ 日 │(新臺幣: │
│ │ │ │ │ │ │ │元) │
├──┼──┼─────┼─────┼─────┼────┼──┼─────┤
│ 一 │支票│群謄科技事│臺中商業銀│WGA0000000│101.1.19│ 無 │ 30萬 │




│ │ │業有限公司│行霧峰分行│ │ │ │ │
├──┼──┼─────┼─────┼─────┼────┼──┼─────┤
│ 二 │支票│群謄科技事│臺中商業銀│WGA0000000│101.1.19│ 無 │ 30萬 │
│ │ │業有限公司│行霧峰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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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喆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