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重劃土地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9號
TCDV,101,訴,189,20131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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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張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重劃土地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黎明劃字第一000三0四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民國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 ○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嗣於 101 年9 月6 日具狀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台中市 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 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 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 效。」(參本院卷一第134-135 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90 平方公尺)、202-2 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204-1 地 號(面積346 平方公尺)、204-2 地號(面積1 平方公尺 )、204-5 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204-6 地號(面積 166 平方公尺)、203-2 地號(面積8 平方公尺)、978- 4 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等8 筆土地(下均分別以某 某地號稱之,合稱系爭8 筆土地),係位在台中市黎明自 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總面積為856 平方公尺。其中202- 1 、202-2 、204-5 、204-6 等4 筆土地,係永春路之道



路,於81年間闢建永春路時,原告即已選擇由市政府先施 作道路工程,先不領取拆除補償費,俟將來於重劃時再參 加分配土地;另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81年間,因闢建永春路而部 分拆除,由原告將剩餘建築物就地整建而完成。詎被告違 反重劃相關法令、重劃計劃書之規定,以100 年11月15日 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公告原告所分配之土地為重劃後 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經原告對上開 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後,兩造於100 年12月28日 進行協調,惟因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有公司)稱其均依法令規定辦理,拒絕變更分配結果云 云,而協調不成立。
(二)依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之「六、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同意)重劃情形」之「註2 」記載( 本院卷一第58頁),可知本件重劃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 70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202-1 、202-2 、204-5 、20 4-6 地號之4 筆土地,因屬於「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規定,用以折價抵付重劃負擔 ;其餘非屬「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之204-1 、204-2 、 203-2 、978-4 地號等4 筆土地,因有部分未達最小分配 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 規定,系爭8 筆土地應集中於面積較大之204-1 、978-4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1 筆土地與原告,且分配與原告之土地 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 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即應分配面臨「永春路」之土地與 原告,另依同條項第5 款規定,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之位置分配與原告。惟被告為圖利富有公司,竟分開分配 2 筆地號土地與原告,而將依法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其 中一部分分配為抵費地,一部分分配與重劃前土地位於他 處之土地所有權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原告係以「未建築」之202-1 、202-2 、204-5 、204-6 地號等4 筆土地中之原告應負擔比例之面積折價抵付重劃 共同負擔,故被告應分配與原告之土地面積,即是原告參 加重劃之全部土地面積扣除原告應負擔比例面積後之面積 ,則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合計為856 平方公尺,且系爭房 屋為合法建築物,依被告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 擔總計表」,「公共設施負擔比率」為33.61%,「費用負 擔比率」為13.77%,「平均負擔比率」為47.38%;再依該 表備註欄第3 項記載原有合法建物按原建物位置分配,費 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 為原則,則原告之「平均負



擔比率」為41.872% 【計算式:33.61%+(13.77% ×60%) =41.872% 】,原告分配土地之比例應為58.128% ,故原 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應為497.58平方公尺(計算式:856 ×58.128% =497.58);另依本件重劃計劃書所記載之「 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34.32%、「預估費用負擔比 率」13.68%,及按重劃前原有位次仍分配臨「永春路」等 已開闢計劃道路等地區者,其「重劃費用負擔」按本區重 劃計劃書第八項「費用平均負擔比率」平均減輕40% 為原 則,即原告之「重劃費用負擔」為42.528% 【計算式:34 .32%+(13.68%*60%)=42.528% 】,原告應受分配土地 之比例應為57.472% ,故原告應分配土地之面積應為491. 96平方公尺(856 ×57.472% =491.96)。惟被告分配與 原告之土地面積僅有448.27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141 頁),亦違反該計劃書,而於法不合。
(四)綜上,被告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 告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違反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分配與原告之土地面積則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規定、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計畫書、被告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 記載內容,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土地分配成果圖及土地分配清冊依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8 條、第17條規 定,係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委由富有公司辦理重劃 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是前開有關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 公告,係以被告名義就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予以公告,故 上開土地分配結果既有違反前開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依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認該公告無效。
(五)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100 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分配與原 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 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均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重劃區依據本單元土地管制要點規定住1-C 基地最小面 寬5 公尺,另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正面道路寬 度15公尺至25公尺者,最小深度為16公尺,所以最小分配 基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5 公尺×16公尺)。本件被告依 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因原 告所有住宅區土地(即204-1 、204-2 、203-2 、978-4



地號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應個別分配,故將之分 配在原位次之永春路上,重劃後分配土地為新富段310 地 號、面積234.43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道路用地(即202- 1 、202-2 、204-5 、204-6 地號土地)共377 平方公尺 ,並無原位次可分配,故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 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調整分配,以公有 地或抵費地優先指配,經調整後之分配土地即抵費地新富 段297 地號、面積213.84平方公尺。據上可知,理事會所 為土地分配決議之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均無違反法令。原 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需原告 所有土地都是道路用地才有適用,並無根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合法建物,故無法按原有位置為 分配:
1、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l01 年12月25日中市○○○○00 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本局接獲區公所查報單後 即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經勘查後審認整棟建築 物屬舊違章建築」,而依該局所附列管之違章建築相關資 料記載,系爭房屋材料為:「鋼筋混凝土造、鐵捲門造、 鐵架烤漆板造、金屬框架、玻璃造等」,屬於新建,並有 新建物之照片可稽。此與原告所主張係於55年時興建之建 物,顯然不同,因55年當時並無鋼筋混凝土造之材料。故 系爭房屋為81年永春路開闢時所增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為87年10月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舊違章建築,屬於新建 物,並非55年之舊建物,亦非「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合法建物。 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12月22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 000000號函略以:「該公司當時廠房係依內政部規定之合 法房屋證明文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設廠 」,惟電力公司書函不能證明是否係合法建物,所謂「合 法建物」係指符合建築法令規定所使用之建物,至於申請 工廠登記、公司執照,申請用電等,僅屬行政機關之行政 裁量。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規定之合法建物,應指地 政機關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而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 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合法建物範圍,係政 府機關為了從寬認定全額發放補償費之認定標準,兩者所 稱之合法建物有別。故被告查估補償費時,因從寬認定補 償費標準,故將系爭房屋之260 平方公尺以合法建物計算 百分之百補償費,然並不表示系爭房屋為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5 款規定所稱「合法建築物」。




4、系爭房屋雖於81年間,因永春路開闢,而就剩餘建築物予 以就地整建,然仍須依「台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 就地整建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完 工證明,始為合法建物,惟原告並未提出「就地整建完工 證明」,故不能認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
5、原告於81年改建之系爭房屋,除建滿原告之自有土地(即 204-1 、204-2 地號,面積347 平方公尺)外,尚越界占 用同段978-3 、978-5 、203 地號(答辯書誤為978-4 、 203-2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而該區依法不能興建房屋, 而係暫作為農業用途使用。退一步言,即便可興建一般房 屋,建蔽率亦僅為60% ,惟原告之系爭房屋之涵蓋面積為 426.97平方公尺,建蔽率則高達130%,仍屬非法違章建築 物。
6、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7 月6 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17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足見系爭房屋為列管有案之違章 建築,並非合法建物,且此一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鈞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215 號(下稱前案)判決就系爭建物認定為「合法建 物」之判斷,且為該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依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為 合法建築物所為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效力。
7、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需合法建物才 能按原位置分配,第1 款則是指原位次分配,不是原位置 分配,即面臨道路寬度相同之位置都可以。而依前述,系 爭房屋係違章建築,自無法依第5款規定於原位置分配。(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人黃梁梅、賴榮貴吳美英賴婉婷賴蘭真賴孟瑜等6 人原所有土地雖有部分為道路用地, 但渠等均與富有公司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契約有效,雙方均受契約之拘束,有 關重劃土地分配之權利義務,悉遵照契約所約定分配,故 得將所有土地集中合併分配為1 筆土地。而原告未訂重劃 合作契約書,所以被告係依法律規定分配土地。(四)被告就原告所有參加重劃之道路用地分配新富段297 地號 土地予原告,悉依重劃法令規定辦理:
1、原告所有參加重劃之道路用地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2 項所指公共設施用地,並非原告所稱同條第1 項 之道路等十項用地,且該條文係規定重劃土地之計算負擔 及分配設計,至於被告就原告之道路用地如何指配,依前



開條文第2 項規定,固以公有地優先指配,但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得將原告所有道 路用地調整分配,並以抵費地指配,合於重劃法令規定。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未達原 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而言。而本重劃區最 小分配面積為80平方公尺,但原告所有道路用地分配面積 為213.84平方公尺,並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以調整分配 至新富段297 地號土地。如果原告所有道路應分配面積在 最小分配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才能集中合併分配。(五)原告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共856 平方公尺,依被告重劃會 計畫書第9 點,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概計為48 % ,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以不超過50% 為原則,故原告配回 448.27平方公尺,分配率為52.36%,重劃負擔比率為47.6 4%,並無違反重劃法令規定。
(六)系爭房屋因非合法建物,且妨礙重劃工程施工及土地分配 ,應全部拆除,由被告補償原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6,215, 388 元,並未保留原建物分配,已增加重劃會發放補償費 金額及增加重劃總負擔,自不適用重劃計畫書第9 項、第 10項之減輕負擔規定。縱原告得減輕費用負擔係數,則依 上開重劃計畫書之減輕負擔規定,本件重劃費用負擔係數 0.20734 ,得減輕40% 即0.1244,故原告得減輕費用負擔 係數,亦僅為0.1244。
(七)退步而言,倘若鈞院認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則原告應受 分配之位置及面積應由理事會決定,並非被告或法院得以 判決決定。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面積: 190 平方公尺)、202-2 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20 4-1 地號(面積:346 平方公尺)、204-2 地號(面積: 1 平方公尺)、204-5 地號(面積:6 平方公尺)、204- 6 地號(面積:166 平方公尺)、203 之2 地號(面積: 8 平方公尺)、978-4 地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等8 筆土地,總面積856 平方公尺,位於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 重劃區範圍內。
2、原告所有系爭8 筆土地,其中202-1 、202-2 、204-5 、 204-6 地號等4 筆土地,係「永春路」之道路。臺中市政 府於81年間辦理永春路拓寬工程時,曾詢問該區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市政府辦理徵收或同意由市政府先行施作道路



工程,將來於重劃時再參加分配土地,原告當時選擇將來 於重劃時再參加分配土地。
3、原告所有坐落上開203 、203-2 、204-1 、978-3 、978- 4 地號等4 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即系爭房屋),於81年間,臺中市政府辦理永 春路道路拓寬時,曾拆除部分建物,原告並已領取拆除補 償費,原告乃就剩餘建築物予以就地整建,惟未申請完工 證明。
4、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17日以中市○○○○00 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案址違 章建築,業經本局於98年7 月28日查處在案(列管拆單編 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126 頁)。 5、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即系爭房屋)之民事訴 訟(按即前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臺中高 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47號判決中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參本院卷第 46-53 頁之原證八)。
6、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參本 院卷第25-26 頁),對原告公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 區土地分配成果,被告就原告所有住宅區內之土地(即上 開204-1 、204-2 、203-2 、978-4 地號)重劃後分配土 地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4.43平 方公尺),就原告所有道路用地(即上開202-1 、202-2 、204-5 、204-6 地號)重劃後分配土地為新富段297 地 號土地(面積:213.84平方公尺)。
7、原告於100 年12月14日以被告未依照重劃相關法令、重劃 計畫書之規定,分配原告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與原告,依照重劃相關法令、重劃會章程之規定,對被告 所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參本院卷28-33 頁之原證四),被告收到原告之書面異議後,通知原告於 100 年12月28日協調(參本院卷第34頁之原證五),於前 開期日,與原告協調之富有公司稱其均依法令規定辦理云 云,拒絕變更分配結果,雙方協調不成立(參本院卷第35 頁之原證六)。
8、兩造對於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取之台中市黎明自辦 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置卷外),均不爭 執。
9、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系爭房屋 ,是否為「原有合法建築物」?兩造另案拆除地上物等事 件(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就上 開房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是否生爭點效?(下稱爭 點一)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 款所定 之「合法建築物」,被告應依該條規定,就原告所有系爭 8 筆土地,按系爭房屋之原有位置集中合併分配之,有無 理由?(下稱爭點二)
3、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給原告之重劃後土地面積合計應為49 7.58平方公尺,被告公告分配與原告之土地面積僅448.27 平方公尺,於法不合,是否可採?(下稱爭點三) 4、被告於100 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 號函所公告 分配與原告之重劃後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之土地分配成果圖、土地分配清冊,是否違反法令及 章程之規定,依法無效?或係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反法 令?(下稱爭點四)
四、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 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⑴於同一 當事人間、⑵非顯然違背法令、⑶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 理判斷、⑸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且前訴所涉 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 之紛爭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可 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即系爭房屋 )之民事訴訟(按即前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1 號、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中認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5)。而經本 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審閱結果,可知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 件兩造,當事人同一;且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此一爭 點,關涉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兩 造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張金樹系爭土地地上物是否妨 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而必須全部拆除?」之判斷 ,並經該院詳予審認,敘明理由在該判決第13頁第㈣段( 參本院卷一第50-52 頁背面),足見該項爭點確為前案之 重要爭點,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 不相當之紛爭;在前案中又經兩造分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所 受程序保障顯無差異;另臺中高分院在前案中就上開爭點 係為實質之審理及判斷,所為證據取捨及採認,經核與前 案卷證資料相符,尚查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或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3、被告雖抗辯稱: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7 月6 日中市 建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 7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足見系爭房屋為 列管有案之違章建築,並非合法建物,且此一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建物認定為「合法建物」之 判斷,又為該確定判決所未審酌,故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 房屋為合法建築物所為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效力云云。 但查:
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1 年7 月6 日中市建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僅係回覆:「說明:二、經查原臺中市政府於81年 間辦理永春路開闢(筏仔溪~黎明路) 工程用地取得,其 中張金樹君所有坐落本市南屯區永定段202-1 、202-2 、 204-2 及202-6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位永春路38號)僅為 部份拆除,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業經領取完畢;惟 是否申請核發『就地整建完工證明』一節,因年限久遠已 無案可稽。...四、...有關坐落本市○○區○○路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已申請完工證明之『合法建 物』及是否為列管有案之違章建築物一節,因案屬貴管( 按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惠請查明後逕復該院。」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2 頁),顯然並未說明系爭房屋為 列管有案之違章建築或非合法建物,尚無從據以推翻前案 關於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之判斷。
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17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固謂:「說明:二、經查本局並無旨案已申請 完工證明之『合法建物』資料,另旨案址違章建築,業經 本局於98年7 月28日查處在案...」等語(參本院卷一 第126 頁),且該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依據,係 以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現場勘定後,審認為違反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乃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經該 局勘查後,審認整棟建築物屬舊違章建築,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11條及臺中市政府95年6 月20日府都管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事項二規定,將配合該府之市政計畫分期分 區處理等情,則有該局101 年12月25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4 頁)。惟查,系爭 房屋須否經臺中市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或取得完工證明,始屬合法建物乙節,業經兩造在前案中 進行攻防,有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案卷 可資參佐,復於該二審判決第13頁第㈣段詳予論述,已如 前述,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在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 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後,審認系爭房屋為舊違章建築,並 於98年7 月28日查處在案,但所根據之事實,均係臺中高 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 ,本已存在且經本件被告即該案原告提出主張之事實,而 非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查知或發生之新事 實,故本件被告所提前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7 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文,僅係該局對前案 有關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此一爭點,在事證相同之前 提下,嗣後所為與法院前案判斷迥異之審認,除該局所為 審認本無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外,該局據以審認之事證既 與前案相同,自難認被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更遑論要如 何推翻前案之原判斷。
⑶據上,被告所舉上開二函文,均非足以推翻前案認定系爭 房屋為合法建物之新訴訟資料,堪臻明確。
4、被告雖又舉同區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房屋,亦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房屋,剩餘房屋就地整建 ,經臺中市政府核發完工證明後,認定為合法建物,始可 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為例,並提出該房屋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0 7 、207-1 頁),欲證明系爭房屋非合法房屋。惟查,依 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該房屋雖於71年間因就地整建 而取得完工證明書,但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



該房屋係因領有78中工建使字第47號使用執照,始於79年 2 月1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顯與 是否取得完工證明書無涉。況且,前開房屋係有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則係建築法實施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之前即已存在之房屋,兩案情況不同,更無法比附援引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能推翻前案關於系爭房屋為合 法建物之認定。
5、另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 5 條、90年4 月18日廢止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6 條 、現行施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規定,均明定工 廠廠房利用違章建築,不得許可設立或辦理登記。但查, 原告以系爭房屋申請作為「金樹木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 在地、營業所在地及工廠,業經臺中市政府以80年6 月3 日80建商字第000781號函核准,並領有該府於89年間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於88年間核發之「公司執 照」及於91年間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在案,嗣原告於91 年3 月28日申請換發工廠登記證,亦經臺中市政府以91年 4 月8 日府經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84-186 頁)。且 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關於核發「金樹木業有限 公司」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是否 依當時法令審查系爭房屋是否為合法建物乙節,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101 年12月12日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覆稱:依該部「公司登記審核工作手冊」應備文件,固 無須審核建物相關資料文件,惟公司實際經營之營業場所 ,應符合都計、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 法令規定,故營業場所之管理係由所在地縣(市)政府依 相關法令管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9 頁);而前函所指 「所在地縣(市)政府」即臺中市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12 月22日則以中市經商字第00 00000000 號函覆稱:「金樹 木業有限公司」當時廠房係依內政部規定之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設廠等語(參本 院卷一第236 頁),且所引內政部規定之合法房屋證明文 件之依據,核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函於10 2年4 月23日 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合 法房屋之認定標準相合(參本院卷二第98-100頁)。被告 抗辯稱電力公司書函不能證明是否係合法建物云云,與前 揭認定標準不符,委無足取。依上,更足以證明原告關於 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物之主張,確符實情,而堪採信。



6、綜上,本院審酌前述各情後,認前案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為 合法建物乙節之實質判斷,符合前揭爭點效之五項要件, 應認前案就此一爭點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即系爭房 屋屬合法建物之事實,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有爭點效之拘 束力。被告於本件中猶執前案中之陳詞,爭執系爭房屋非 合法建物,委無足取。
(二)關於爭點二:
1、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 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 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 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 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 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 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 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 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 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 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 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 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 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 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 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 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 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 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 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 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 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 分配情形調整之。」。觀諸前開條文之內容編排,可知該 條項前段「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



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乃一般規 定,後段所列7 款調整分配方法則為特別規定;另就後段 所列7 款規定再為分析,又可知其中第1 款規定乃係其他 各款之一般規定,第2 至7 款規定則為第1 款之特別規定 ,故在適用上,自應先查明有無第2 至7 款情形,再依第 1 款規定辦理,於無第1 至7 款情形,再依該條項前段之 一般規定處理。
2、原告雖謂: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將原告所有系爭8 筆土地,集中於面積較大之20 4-1 、978-4 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且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十項用地之外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之規定,須先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 優先指配,其後以抵費地指配,而「永春路」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十項用地中之「道路」,係列入 共同負擔之範圍,並無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之情事, 故被告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之事,謂原告不能全部均 分配面臨「永春路」之土地,確實是錯誤解讀法令云云。 然查,原告所有系爭8 筆土地其中202-1 、202-2 、204- 5 、204-6 地號等4 筆土地,係「永春路」之道路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2,自屬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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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