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子珊
陳啟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陳錫勳
追加被 告 陳碧宗
追加被 告 陳安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碧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3、D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錫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D5、D6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安紘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7、D8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佔用面積位置以實 際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被告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坐 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號建物遷出(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另於民國101年6月8 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面積3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佔用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 準),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000號建物遷出(面積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又於101年10月26日 追加被告及聲明為:「(一)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陳錫勳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五 )被告陳錫勳、陳安紘、陳碧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面積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555號、557號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 還原告。」等語;另於102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陳碧宗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 原告。(三)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 積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 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五)被告陳碧宗應自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D1、D3、D4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 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六)被告陳錫勳應自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D2、D5、D6部分,面積238(原告誤計為360)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七)被告陳安紘 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7、D8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等語;其訴雖有數度變 更,惟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兩造之攻擊 防禦方法亦大致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複丈成果圖D部分之建物為原告2人所 有。被告陳碧宗、陳安紘等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使用 權利,另被告陳錫勳前曾與原告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然經被告陳錫勳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訴訟,該 案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認被告陳錫勳於 租賃期間不自任耕作,擅自於耕地上搭建鐵皮工廠等營利, 因而判決耕地租約無效確定在案(98年度訴字第126號及98 年度上字第376號),而系爭5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由 原告祖先所搭建,並於上開租賃期間提供被告陳錫勳放置工 具、雜物等機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擅自搭建之 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及自建物遷出,而將土地返還原告, 應有理由。被告陳錫勳違法於原告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該 部分如複丈成果圖E、C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錫勳拆除, 並交還土地;又被告陳錫勳違法占用原告之地上物,該部分 如複丈成果圖D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陳錫勳遷出,並交還 建物及土地。另被告陳碧宗違法於原告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 ,該部分如複丈成果圖A、B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陳碧宗拆 除,並交還土地;被告陳碧宗等3人違法占用原告之地上物 ,該部分如複丈成果圖D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3人遷出,並 交還建物及土地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二)被告陳碧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三)被告陳錫 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7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四)被告陳錫勳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 告。(五)被告陳碧宗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3、D4部分, 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 告。(六)被告陳錫勳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D5、D6部分,面積 238(原告誤計為360,逕予更正)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 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七)被告陳安紘應自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7、D8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 建物及土地交還原告。(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陳錫勳間就上開同段5-1、4-3、5-5、5-6地號 前曾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然該租賃關係經鈞院及臺灣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均判決耕地租約無效,臺中 市神岡區公所亦依上開判決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臺中市 神岡區公所依據上開判決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時,被 告陳錫勳對此提出爭議,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因此向臺灣臺 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詢,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 覆該判決所指之租約即為「神鄉○○○0000號」三七五租 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2月16日101中分 鎮○○○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註 銷耕地三七五登記函文可稽,系爭土地目前均無登記耕地 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故系爭同段4-3 、5-1、5-5、5-6地號土地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另系爭5 地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並於租賃期間提供 被告陳錫勳放置工具、雜物等機具,上開租賃關係經判決 無效後,被告陳錫勳早已無使用權源,原告早已終止無償 借用之關係,為求慎重,謹再以本書狀為終止借用之意思 表示;又系爭同段5-1、5-5、5-6地號土地之建物均違法 興建,系爭同段5-1、5-5、5-6乃原神鄉○○○0000號三 七五租約之使用範圍,該部分僅得供耕作使用,不得移為 他用,然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興建建物,違反租約使用, 出租人於知悉後,即以存證信函告知承租人,並要求承租
人拆除,回復農用,此有存證信函可證,因此坐落5-1、5 -5、5-6地號土地之建物,均為違法興建之違建物,故被 告陳錫勳、陳碧宗及陳安紘對於系爭5-1、5-5、5-6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錫勳等3人將擅自搭建之鐵皮屋等地 上物拆除或自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二)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 租賃或借用之法律關係,同段5地號及其上建物從未有任 何租賃關係,同段5地號之地上建物係於三七五租賃期間 提供佃農放置農機工具之用,原告及原告家人從未就該部 分與被告或及家屬有約定租賃關係,更未收取同段5地號 房地之任何租金,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及建物為其所興建 等情,原告鄭重否認之,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碧宗將擅自搭建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並請 求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自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又系爭5地號上之房屋於明治41年即已興建,此有日據時 期之謄本可稽,被告當時尚未出生,對於當時情形毫無所 悉,被告擅自主張房屋為其等祖先所興建,顯非可採,何 況被告之祖先於明治時期尚未居住於該處,顯不可能於該 處建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無疑;另被告等人僅曾繳 納神鄉○○○0000號三七五租約之租穀,因僅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前曾由被告陳 錫勳之父親承租,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或其等家屬與原告 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等主張其等有租賃 關係,應由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就租賃關係存在提出證明 。被告陳錫勳之祖父因分家,將租賃權轉由被告陳錫勳之 父接續承租時,吩咐其他子女應共同分擔每年所需繳納之 租穀,此有被告陳錫勳於前案之準備書(二)狀可參,故 被告等人或其家人所繳之款項(租穀),均為該三七五租 約之租穀,此有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可證 ,顯見被告及其親屬所繳之款項確實為三七五租約之租穀 ,又原告或原告家人未收受被告或被告家人所繳之其他款 項,而被告主張之租賃關係僅有神鄉○○○0000號三七五 租約,而該租約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及臺灣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無效確定 ,而被告曾繳納之租穀亦僅限於該租約之租穀,被告於判 決租約無效並將稻穀收割後,原告即未收取任何租穀;證 人陳錫煌、陳林富之證詞偏頗不實,因原告陳子珊之母親 為「陳劉玉通」,並非「燕美」或其諧音,且早已於80年 2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又證人均為被告之親
屬,彼此間有利害關係,因此證人所言,主觀上已難期待 客觀、真實,更況陳錫煌、陳林富所述之「繳租」及「同 意蓋屋」等等,均含糊其詞,且與上開存證信函不符,是 渠等證詞顯係依附被告之說詞,而證人陳錫煌36年出生, 42年時陳錫煌僅6歲,如何知悉租約之事,且42年距今已6 0年,證人對於年代久遠之事能清楚記憶,殊難想像,如 該部分有租賃關係,且有收租之事實,被告當能清楚陳述 ,並提出相關租約、繳租之證明(如:存證信函、提存書 等),然被告竟毫無任何證據可證,顯見證人所述僅係配 合被告之說詞,再證人陳錫煌稱其於64年即搬離該處,並 稱燕美過世後,燕美之子不再向陳錫勳之父收租金,陳錫 勳之父有提存,然依存證信函及提存書所示,被告親屬所 提存均為三七五之租穀,此外別無其他提存金,顯見被告 與證人所述之「租金」或「租穀」,均為三七五租約存在 期間之三七五租金,與其他土地無關,被告與證人意圖將 三七五之租金混淆成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租,甚為明顯,所 述均非事實甚明;另證人陳林富為29年出生,43年有三七 五租賃關係時,陳林富僅14歲,其是否已嫁人,又是否居 住於該處,又既非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如何知悉租約之 事,更況其稱房子倒了即搬出該處,然對房子何時倒塌等 情均含糊其詞,又稱房屋倒後,燕美不讓他們重建,但卻 同意讓被告破壞農地並興建廠房,此顯不合常情,益證證 人所述,絕非事實,又以存證信函及提存書比對證人林富 證詞:「(問:租金你如何拿給燕美?)有時候我直接拿 給她,沒有遇到她,我就拿給陳碧宗的母親請她代為轉交 。」等語,足見上開證詞有關交付給燕美的部分固然不實 在,但有關由「陳碧宗母親代為轉交」(即陳許李)之部 分,則可推知渠等所繳之款項均為神鄉○○○0000號租約 租金,即同段5-1、4-3地號之三七五租穀;況依謄本所示 ,系爭5地號之房屋早在日據時期即已興建,被告及證人 之證詞均非事實,且證人陳林富證稱所繳之現金最多僅數 百元而已,且有無加建鐵皮屋所繳都一樣,事實上,如前 所述,被告與證人所稱繳納之款項均為三七五之租金,因 三七五之租金係以租穀計算,且金額甚少,波動不大,顯 見被告與證人所述之「租金」或「租穀」,均為三七五之 租金,與其他土地無關,被告與證人意圖將三七五之租金 混淆成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租,甚為明顯,所述均非事實甚 明。況兩造前曾因系爭租賃糾紛於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調 解,當時被告所提資料即為上開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此外 並無其他有繳同段5-5、5-6地號之證明,被告於97年間調
解時即已表示無法舉證證明有繳租之事實,此有臺中縣政 府函文可參,被告於5年後之本訴中反而能主張有繳納租 金,顯見其等主張與證人所言,均屬虛構而不實在。三、被告則以:被告陳錫勳僅占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年9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全部、D1、D2、D3斜線部分及E 部分使用5地號57平方公尺、5-6地號1平方公尺土地,至原 告所有其他部分土地則非被告陳錫勳占有使用。又被告陳錫 勳雖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C 部分(土地面積255平方公尺)、5-5地號C部分(土地面積 96平方公尺);惟5-1地號土地於被告陳錫勳之祖父陳老淑 在日治時代即向原告之父母承租,嗣於68年2月25日被告陳 錫勳之父再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而5-5地號則 係訂立租約後,自5-1地號分割出來者,是被告陳錫勳占有 5-1、5-5地號土地係本於租賃權而為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另系爭5地號土地,兩造雖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惟系爭5地 號土地,乃被告陳錫勳之祖父陳老淑於35年間即已經占有使 用,後來因訂立上開三七五租賃契約,原告乃將農舍占有之 部分無償提供予被告陳錫勳之祖父等使用,嗣原告之母更向 被告陳錫勳之父收取該等土地使用地租,此經原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錫勳提起竊佔告訴,由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937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在該偵查案件 中,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陳枝民亦已指稱系爭5地號曾無償提 供予被告陳錫勳使用及曾向被告陳錫勳收取租金之情,此可 向地檢署調閱100年度偵續字第426號等案卷即明。又被告陳 碧宗、陳安紘占有系爭5、5-5、5-6地號土地乃係向原告2人 之母張月娥承租使用,原告之母張月娥亦曾收取租金,此租 賃事實有證人陳錫煌及林富可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 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引為本件判決基礎): (1)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神鄉○○○0000號),承租人為陳錫勳。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及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業已確定。
(3)上開同段5、5-5、5-6地號土地並未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
(4)被告3人就上開同段5、5-1、5-5、5-6地號土地占有使用
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告102年2月19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及附 圖所示。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同段5-1、4-3地號土地登記之三七五租約(神鄉○○ ○0000號)是否已經無效?
(2)被告陳錫勳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5-1、5-5、5-6地號土地 及興建建物?(即C、E部分)
(3)被告陳碧宗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5、5-6地號土地及興建建 物?(即A、B部分)
(4)被告陳錫勳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地號土地上之D2、D5、D6 部分建物?
(5)被告陳碧宗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及5-5地號土地上之D1、D3 、D4部分建物?
(6)被告陳安紘是否有權占用同段5及5-5地號土地上之D7、D8 部分建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神鄉○○○00 00號),承租人為陳錫勳,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及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業已 確定並認定上開同段5-1(57年間因地目等總調整分割增 加5-5、5-6地號)、4-3地號土地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 神鄉○○○0000號)因承租人未經同意而建築鐵皮屋並變 更非耕作目地使用,且將系爭5-5、5-6地號分別供村民土 地公廟祭拜及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等人有房屋居住等因, 已構成不自任耕作而無效;至上開同段5、5-5、5-6地號 土地並未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3人就上開同段5、 5-1、5-5、5-6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告訴 之聲明及附圖所示;又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業已依據上開判 決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故系爭土地目前均無登記耕 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2月16日101中分鎮○ ○○00○000○○00000號函文及臺中市神岡區公所註銷耕 地三七五登記函文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6頁至第10 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先認定為真實。基此,系爭同段5-1、4-3地 號土地登記之三七五租約(神鄉○○○0000號)業已無效 ,既堪認定如前,則被告陳錫勳當屬無權占用同段5-1、5 -5、5-6地號土地及興建建物(即部分C、E部分),且被
告陳碧宗及陳安紘亦屬無權占用同段5-5、5-6地號土地及 興建或占用建物(即A、B、D3及D8部分),已甚明確。蓋 以,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占有系爭5-5、5-6地號既屬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田地範圍,尚非建地,且被告陳碧宗及陳安 紘前與原告之父等人間並無簽訂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 ,又該等地號復屬被告陳錫勳與原告間上開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範圍,而供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等人建有房屋居住, 以致構成不自任耕作等情,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存 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如前述,又 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自始亦未曾提出其等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之證明,足認原告自無另將上開系爭5-5、5-6地號耕地 另以其他性質出租供被告陳碧宗及陳安紘等人使用而成立 其他租約並收取租金之情甚明。
(二)至被告陳錫勳主張其就系爭5地號土地,係因訂立上開三 七五租賃契約,原告乃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而將農舍占 有部分無償提供予被告陳錫勳之祖父等使用等語,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然而,被告陳錫勳復稱原告之母嗣後更向被 告陳錫勳之父收取該等土地使用地租等語,及被告陳碧宗 及陳安紘亦稱其等占有系爭5地號等土地乃係向原告2人之 母張月娥承租使用,原告之母張月娥亦曾收取租金等情, 則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依被告陳錫勳與原告間原上開耕 地三七五租約第12條確曾約定系爭5地號等土地上之原有 農舍應無償提供被告陳錫勳使用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 告訴代理人陳枝民於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78號案件偵查中陳述詳實(詳見本院案卷 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然則,系爭5- 1、5-5、5-6地號土地既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而系爭5地 號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係於租賃期間依上 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定而無償提供被告陳錫勳放置工 具、雜物等機具,已如前述,亦即上開租賃關係既經判決 無效,則不僅上開租約範圍之系爭同段5-1、5-5、5-6地 號土地之建物均因違法興建,系爭同段5-1、5-5、5-6乃 原神鄉○○○0000號三七五租約之使用範圍,因該部分僅 得供耕作使用,不得移為他用,然被告於承租期間擅自興 建建物,違反租約使用,出租人於知悉後,亦以存證信函 告知承租人,並要求承租人拆除並回復農用,復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附卷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114頁),是業 已因此屬無權占有使用之情,且被告陳錫勳因上開原耕地 三七五租約所附隨之就系爭5地號土地上農舍建物之無償 使用權限亦因此已然歸於消滅為是,況原告早已終止無償
借用之關係,且再以本件準備書狀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錫勳對於系爭5、5-1、5- 5、5-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錫勳將擅自搭建之鐵 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及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已屬有據。
(三)復以,被告3人固另辯稱其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5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有租賃或借用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此則為原告 所否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 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主 張上開有利於其等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3人 就其等使用系爭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乃具有合法權限一 節,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3人就上情乃未曾提出任何 租賃或借用契約為憑,自已難為有利被告3人所述上情為 真之認定。再者,被告固請求傳喚證人即前亦曾同住上址 之陳錫煌及陳林富到庭為證;然查,首觀諸系爭5地號上 之房屋乃於明治41年即已興建,既有日據時期之謄本存卷 可稽(詳見本院案卷第116頁),則以該時被告尚未出生 ,對於當時情形自當毫無所悉為是;況被告之祖先於明治 時期尚未居住於該處,乃其後因簽訂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 方取得無償使用系爭農舍之使用權限,亦如前述,當更無 早於該處建築上開房屋使用之理,從而,系爭5地號之土 地及房屋(複丈成果圖所示D1至D8部分)均為原告所有無 疑,而被告事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等祖先所興建云云,已 非可採。次查,被告陳錫勳之祖父因分家,將上開耕地三 七五租約之租賃權轉由被告陳錫勳之父接續承租時,曾吩 咐其他子女應共同分擔每年所需繳納之租穀,是被告等人 或其家人所繳之款項(租穀),均為該三七五租約之租穀 等情,此有被告陳錫勳於前案之準備書(二)狀及被告於 另案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提存書附卷可證(詳見第117頁至 第124頁),則參以原告或原告家人否認曾向被告收受被 告或被告家人所繳之其他款項,已顯見被告及其等親屬縱
有繳交上開稻穀款項等情,亦當為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租穀甚明。甚者,證人陳錫煌、陳林富於102年5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固分別證稱:「原告陳子珊之母我們都 叫她『燕美』(台語),土地是燕美的,房屋稅都是我父 親名字。42年左右我懂事後就知道燕美有來跟我們收租金 。我們住的房屋後來為何轉讓給被告之父,我不清楚,因 為土地不是我們的,我的部分放棄,他們怎麼去分我就不 清楚。複丈成果圖所示D2所示房屋是被告陳錫勳在住,他 父親有繳租金給燕美,有跟我說。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C所 示豬舍等搭建時,原告之母沒有反對。我是64年間離開該 處,之後的情事難免會聽到,搬走後就不清楚燕美有無跟 他們續收租金,之前也是聽陳錫勳父親跟我說有提存租金 的事。」(詳見本院案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土地是『 燕美』的。我及被告等人之父均曾繳交所居住門牌號碼為 神州路555號及556號(前為168號及167號)房屋之土地使 用租金予『燕美』之人。其等原係以稻穀計算租金繳納, 後來曾以現金繳納,現金繳納約為幾百元,其住了約20年 ,開始住就繳了,921地震後倒了要重建,『燕美』不同 意,其等就搬出去。其看過『燕美』向被告之父收過租金 ,後來由『燕美』之子來收,也有收過稻穀。後來又多了 鐵皮屋我繳納租金都一樣。」(詳見本院案卷第94頁至第 95頁)等語在卷;然查,證人陳錫煌、陳林富所述上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陳子珊之母親乃為「陳劉玉 通」,並非「燕美」或其諧音之人,且早已於80年2月11 日死亡等情,亦有原告陳子珊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詳見 本院案卷第125頁),自已足見證人陳錫煌、陳林富均為 被告親屬,彼此間有利害關係,所言上情已難期待具有客 觀性,且尚無其他佐證足認其等所述上情核屬真實,而顯 有依附被告說詞之情甚明。再查,證人陳錫煌為36年出生 ,42年間年僅6歲,又如何如其所述屬業已懂事並知悉有 何租約簽訂或依約繳租之事,且42年間距今已60年之久, 證人陳錫煌竟尚能對該等年代久遠之事清楚記憶,當有違 常理;且觀諸證人陳錫煌復稱其於64年間即搬離該處,並 稱燕美過世後,因燕美之子不再向陳錫勳之父收租金,陳 錫勳之父有提存租金於法院,該等情事均係聽聞被告陳錫 勳之父所述等語,益徵證人陳錫煌並非親見親聞被告陳錫 勳之父有何另就系爭5地號土地簽訂租約及繳納租金情事 之人,其所為上開證述情節既均係聽聞自被告陳錫勳之父 無疑,而核諸上開民事準備(二)狀、存證信函及提存書 所示(詳見本院案卷第117頁至第124頁),既可見被告親
屬所提存者均為三七五之租穀,此外別無其他提存金,自 足認被告與證人陳錫煌所述之「租金」或「租穀」,均為 上開原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期間之三七五租金,與其他土 地即系爭5地號土地等無關,而被告與證人陳錫煌意圖將 三七五之租金混淆成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租,甚為明顯,所 述均非事實甚明。另查,證人陳林富乃為29年出生,43年 間有上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時,陳林富亦年僅14歲,則 其究係如何詳知上開租賃細節及繳租情事,已非無疑;況 其亦稱房子倒了即搬出該處,事後燕美即不讓他們重建等 語,然對其房屋究於何時倒塌等情則含糊其詞,且何以燕 美事後竟同意讓被告破壞農地並興建廠房,亦不合常情, 足見證人陳林富所述亦非事實;又以存證信函及提存書比 對證人陳林富證述:「(問:租金你如何拿給燕美?)有 時候我直接拿給她,沒有遇到她,我就拿給陳碧宗的母親 請她代為轉交。」等語,足見證人陳林富證述有關租金係 交付予燕美部分固然不實,然依其所述有關由「陳碧宗母 親代為轉交」(即陳許李)及所稱「所繳之現金最多僅數 百元而已,且有無加建鐵皮屋所繳都一樣」等語,亦可推 知其等所繳之款項確均屬上開神鄉○○○0000號租約之租 金,即其等使用同段5-1、4-3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金,而 被告與證人所稱繳納之租金或租榖等款項,均為上開三七 五租金,與其他土地無關。蓋因三七五之租金係以租穀計 算,且金額甚少,波動不大,不若房屋使用之地租理當隨 地價逐年上漲而波動,更見被告與證人意圖將三七五租金 混淆成其他地號土地之地租甚明。末者,依上開戶籍謄本 所示,既足見系爭5地號之房屋早在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等 情無訛,如前所述,且兩造前曾因系爭租賃糾紛於改制前 之臺中縣政府調解,當時被告所提資料即為上開提存書及 存證信函,此外並無其他有繳同段5、5-5、5-6地號租金 之證明,被告於97年間調解時即已表示無法舉證證明有繳 租之事實,此有臺中縣政府函文附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 第125頁),則被告於5年後之本件訴訟中竟復主張確有繳 納租金云云,顯見證人陳錫煌、陳林富所為上開證詞確有 偏頗被告之情,且與被告等人所為主張,均屬不實,無從 遽為憑信。綜上,足見被告辯稱上情,要與事實不符。(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
陳碧宗及陳安紘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地號土地 及同段5地號地上物,且陳碧宗並有部分違法搭建建物之 情,而被告陳錫煌則因原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而屬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5地號地上物,並有擅自違法搭建 建物之情,自均屬無權占有,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765條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