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林玉瑜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上訴人 林貴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琮
被上訴人 林怡英
林士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貴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田、面積63.3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7分之2、被上訴人林貴妃之應有部分7分之1、被上訴 人林怡英之應有部分7分之2、被上訴人林玉英之應有部分7 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惟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 3.3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兩造各分得之 土地面積分別為9.046平方公尺及18.091平方公尺,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恐有成為畸零地之虞而無法利用 ,此外,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倘以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之土地亦均屬袋地,各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欲與公路聯絡,將須為通行他人之土地而付出相當 之成本,反之同段1461地號及146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倘系爭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1461地 號及146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不僅可免除袋地通行之問題,
更可使系爭土地之地利充分發揮,故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為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以金錢補償被上 訴人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土地面積僅63.32平方公尺,並為住宅區之建地,復係 未臨接任何巷道或公路之袋地,而為同屬建地之上訴人所有 同段1461、1466、1465地號及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翠娟所 有同段1463地號土地所圍繞。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 分得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A 部分,寬度及深度均不足2.5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 ,除深度為17公尺外,最大寬度不足2.5公尺,最小寬度亦 僅有1公尺,即該分割分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為無法建 築、面積狹小難以利用之畸零地,且亦均未臨現有道路,與 現有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將來若欲通行 周圍地以致公路,仍須另行訴訟始能解決,顯難謂為適當之 分割方案。本件原判決所採分割分案,僅斟酌被上訴人表明 繼續保持共有土地之意願,未及注意及受分配人分得之土地 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不符經濟效益及未來發展, 有害社會經濟,故審酌系爭土地與同屬建地之上訴人或其配 偶所有同段1461、1463、1465、1466地號等4筆土地相連及 圍繞,如將系爭土地分給上訴人,並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 使系爭土地得與上開4筆土地合併使用,得以充分發揮土地 之經濟效用,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自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⒉坐落同段1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玉琮,並非被上訴人 林貴妃,原審未查,誤為被上訴人林貴妃所有,並於現場勘 驗照片誤標為被上訴人林貴妃所有。另該1464地號土地右側 圍牆臨接新義路169巷,並非袋地,被上訴人係故意誤導原 審法院。再被上訴人3人已將取自林來旺之祖產變賣殆盡, 渠等並非有意願繼續保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雖稱坐落同段 146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父林英武與被上訴人林士英、林怡 英共有,被上訴人林士英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 訴人配偶李翠娟,然此並非事實,亦無被上訴人林士英所稱 刻有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將該3分之1之應有返還登記 之訴訟。上訴人另否認同段1466地號及系爭1462地號土地有 供不特定公眾出入使用之道路;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民國102年5月27日函檢附文件所示,系爭1462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內新段507-67地號)、同段1466地號(重測前為內新 段507-71地號)二筆土地,為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
78年建管建字第164、165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並於申請 建造執照時已指示建築線,上開165號使用執照建物所有人 為上訴人配偶李翠娟、164號使用執照建物所有人為上訴人 之父林武英,上訴人已於79年6月28日取得該164號使用執照 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益民段1466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林 士英所有,於91年10月2日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1462地號,被上訴人於78年1 月6日亦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林武英及李翠娟 二人建造上開2棟建物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被上訴人三人共同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三人之先父即 訴外人林來旺(已歿)於56年12月23日分配部分土地財產給 被上訴人等兄弟時,同時由重測前之內新段507-19、507-20 地號所分割出,所有權人為林來旺,林來旺於57年4月7日往 生後,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林武英(已歿)一直占用,不 肯辦理繼承,經被上訴人三人長期多次抗議、協商,直至88 年6月25日才依法分割共有繼承。被上訴人三人與上訴人之 父是胞兄弟、養姊之至親,有關財產分配之處理均以親情為 重、和諧協議,豈料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繼承其父之遺產 (含系爭土地)後,無視被上訴人三人之反對,於100年7月 間擅自強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鋼筋混凝土地面,提供予其違 建鐵皮屋之承租戶使用,且拒絕協商,更以訴請法院判決方 式主張共有物全部分割給上訴人,因而造成鄰居親友間議論 「姪兒告叔父、姑母」之社會不良觀感,及兩造子孫親屬、 親情關係斷絕之遺害結果。被上訴人三人之先父林來旺雖因 不識字而無法立下書面遺囑,但有以口頭交代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之父依當時之社會共識慣例,同段1463地號土地必須均 分給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之父竟在先父林來旺死亡後,於 59年間將該土地變更地目登記自己名下耕作,並於70年間私 自和政府買賣土地,再於77年7月間借用訴外人林連謨名義 ,假買賣登記過戶給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李翠娟;同樣先 父林來旺亦交代上訴人之父應將同段1461地號土地留出2公 尺寬之通道路給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林貴妃所有同段1464地 號土地作為對外通道路地使用,然上訴人之父仍私自把該土 地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而不留下對外通道路地,並以同樣 手法於79年3月間借用訴外人廖傳甲之名義假買賣登記過戶 給上訴人,而不執行被上訴人三人之先父所交代之遺言,使 被上訴人三人無法繼承而權益受損,因此被上訴人三人無法 接受上訴人之主張。又系爭土地面積只有63.32平方公尺,
共有人分割均分後也只有18.091平方公尺及9.046平方公尺 ,看似無用之畸零地,但由地籍圖謄本分析,該土地為可以 阻礙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李翠娟所有之同段1463地號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465地號土地連接同段1461、1466地號土 地對外通向交通道路之關鍵畸零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因 系爭土地要通行他人土地需付出相當成本,分割後變成無法 利用之畸零地;反之,系爭土地之不分割使上訴人及其配偶 之土地成為袋地而無法出租收益,始為上訴人主張之所在, 故被上訴人三人主張兩造應以協議、和解之方式解決紛爭。 ⒉被上訴人林怡英另抗辯:系爭土地是繼承的祖產,希望能在 該土地上種花、種草、種菜及運動,而且兩造仍可以使用, 所以不同意分割。倘仍須分割,則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 夠原物分割。
⒊被上訴人林士英抗辯:希望不要分割,就附近土地一起開發 ,因為這些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大家要一起使用。倘仍須 分割,則主張分割方法為將土地分成二筆,其中7分之2分給 上訴人,7分之5分給被上訴人三人共有,分得土地位置由上 訴人自行選擇;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保有土地,因為這是 父親留下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林貴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 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林貴妃不同意上訴人之提議。因系爭土 地牽涉到整體開發案,其後另有一塊原為被上訴人林貴妃所 有、嗣移轉登記予其代理人林玉琮所有之同段1464地號土地 ,須一併處理等語。
⒉被上訴人林士英、林怡英共同抗辯:被上訴人等既強烈表示 願繼續保有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又兼顧上訴人之權益,自屬 妥當、適法。上訴人猶執欲將系爭土地全分歸上訴人所有, 而由其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已非妥適,更有違被上 訴人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另系爭土地自始即有一既 成道路即同段1466地號土地自中間橫貫而過,且該既成道路 遭臺中市政府編列為大里區中興路二段208巷,故無論以原 審所斟酌之甲案分割抑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有適當 道路與外界聯絡。又坐落同段1463地號土地目前雖登記為上 訴人配偶李翠娟所有,但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林士英將其就該 14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翠娟名下,而 形成分別共有,實際共有人除上訴人之父林英武外,尚有被 上訴人林士英與林怡英,應有部分均等,故系爭土地倘以變 價而為分割,則嗣後與之相連之1463地號土地,刻由被上訴
人林士英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應有部分3分之1返 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林士英之訴若勝訴時,將形成被上訴人林 士英無聯外道路之窘境。退而言之,土地公告地價之登記, 遠低於市場真實交易價格,此乃眾所周知常態事實,即認上 訴人得將系爭土地加以變價分割,則須確實查明系爭土地之 真實市場價格,絕無以公告地價定系爭土地價格之可能等語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乙案為分割為妥適,而判決諭知: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63.32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林玉瑜取得;B部分面積45.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林貴妃、被上訴人林怡英、被上訴人林玉英取得,並按被上 訴人林貴妃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林怡英應有部分5分 之2、被上訴人林玉英應有部分5分之2保持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上訴人負擔7分之2、被 上訴人林貴妃負擔7分之1、被上訴人林怡英負擔7分之2、被 上訴人林士英負擔7分之2)。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准將系爭土地分割予上訴 人,並由上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林貴妃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被上訴人林士英、林怡英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 訴人林貴妃應有部分7分之1、被上訴人林怡英、被上訴人林 士英及上訴人林玉瑜之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2。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究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林貴妃應有部分為7分之1、被上訴人林怡英、被上 訴人林士英及上訴人林玉瑜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2,而系土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兩 造間並無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區都市計劃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二、按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規定:「(第1 項)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 項)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第3 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4 項)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 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觀之,系爭土地雖似 未臨接任何巷道或公路,惟系爭土地西側同段1466地號土地 上現鋪設有水泥連接大里市中興路,即系爭土地可經由上訴 人所有之同段1466地號土地通往大里市中興路,業據原審會 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又同段1466地號土地(重測前:內 新段507-71地號)為臺中市政府(78)建都營字第165號建 築物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土地於申請建造執照(78建管 建字第165號)時,已指示建築線,而該建案之建築線即坐 落於重測前內新段507-72與507-71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內新 段507-71地號土地即為上開1466地號土地)等情,亦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5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前開坐落 1466地號土地上之通路應係自78年上開建造執照所示建物興 建時即已存在,且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則系爭土地西側既有 該坐落1466地號土地上已存在逾20年以上之通路得以連接至 大里市中興路,自難認係屬袋地,上訴人主張同段1461、14
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倘系爭土地分歸予上訴人,上訴人可 將系爭土地與1461、146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不僅可免除袋 地通行之問題,更可使系爭土地之地利充分發揮,故認應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三人云云,自非可採。況即使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但若以 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原則上亦屬袋地,尚無從因 土地分割而變異其袋地之性質,且法院為裁判分割,固然應 避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但「消滅袋地」並非裁判 分割之主要目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方案之公平性,毋寧 始為法院決定分割方案首要考慮之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僅為7分之2,被上訴人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共7分 之5,及被上訴人三人已強烈表明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 ,若反其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 勢必使被上訴人無法保有系爭土地,而顯失公平等情,認為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適當,尚難採認。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3.32 平方公尺,本不宜細分予各共有 人,惟被上訴人三人已表明願就分得之土地繼續保持共有, 即系爭土地僅須分割為兩筆,如此,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 所造成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之問題即可獲得疏緩,故 尚難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須為變價分割。 ㈢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南北向狹長梯形,以原物分割為兩筆土地 ,僅宜為橫向分割,不宜為縱向分割,應為明確。而被上訴 人三人雖於原審主張以如附圖所示之甲案為分割方法,惟本 院審酌同段14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若與1461地號土地相鄰接,應較可增益該分得土地之利用性 ,故認為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屬 適當。
㈣至系爭土地經以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後,A部分 ,寬度及深度均不足2.5公尺,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除 深度為17公尺外,最大寬度不足2.5公尺,最小寬度亦僅有1 公尺,而屬畸零地等情,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惟 系爭土地之地形為南北向狹長梯形,且為其他建物所圍繞,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參以上訴人亦自陳倘 系爭土地分歸其所有,其自得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461、1463 、1465、1466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用等情,足見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位置,本即難單獨搭蓋 建物全部為完整之使用,而有其建築上之瓶頸。是系爭土地 即使因分割而成為畸零地,但其本身原既已有建築上之瓶頸 ,業如前述,自難認係因分割而致不能為建築利用;況系爭 土地雖經分割而為畸零地,但仍非不得依建築法第44、45條
規定,與鄰接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處,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以解決建築上之困難。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變成畸零地為由,據以主張將系爭土地分予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使系爭土地得與同段1461、1463 、1465、1466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使用,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經濟效用,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係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原物分割,即A部分面積18.0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 得;B部分面積45.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三人取得,並 按被上訴人林貴妃應有部分5分之1、被上訴人林怡英應有部 分5分之2、被上訴人林玉英應有部分5分之2保持共有為適當 ,原審因而據為裁判分割,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